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74號
KLDV,104,補,174,201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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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游玉珠
被   告 陳翊邡(原名陳如蓁、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元整。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 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民事判例㈢ 可資參照)。至建物課稅現值,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 基準之數據,亦得採為核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 字第1013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000號 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3 年10月15 日起至105 年10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6,500 元,押租金13,000元,詎被告僅交付2.5 個月租金及13,000 元之押租金,迄至104 年3 月31日止,遲付租金已達三個月 之久(積欠104 年1 月、2 月、3 月之租金),共欠繳租金 19,500元;又被告欠繳水費、瓦斯費、管理費共計 2,591元 。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止 租賃契約,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元,並自104 年4 月 1 日起至遷讓交還前述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二倍租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 準。系爭房屋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於104 年度建物課稅 現值為158,4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稅務局104年房屋 稅繳款書在卷可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8, 4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660元。 至於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及按月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依上述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 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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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