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37號
KLDV,104,補,137,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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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37號
原   告 周菊芳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林素珠、王正芬之詳細住所或居所地址。
(二)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規定,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訴狀,當事人欄之被告部分僅記載被告姓名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未載明被告詳細之住所或居所地址,致
  本院無從根據上開訴狀之記載,對被告為合法送達;且原告
  上開訴狀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均不
  符首揭訴狀之法定程式。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且未提供可資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資料,本院即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補正被告二人之戶籍或住居所地址,並提出被告等之最新戶
  籍謄本,且以書狀敘明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暨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另應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如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任一程式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至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命補正被告姓



名或名稱、真正住所或事務所、營業所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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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