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21號
KLDV,104,補,121,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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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劉維君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二)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規定,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表明訴之聲 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求判 決之內容及範圍,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之法律關係 之要旨,例如「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基於某年某月某 日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不存在」。又本件確認之訴,核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所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 )請求確認原被告之前,所有證件皆遺失,原被告至警察局 備案;(二)確認原被告的證件皆在原告,貴院裁定准予取 消強制執行」,惟上開聲明未表明應受確認之法律關係內容 為何及該法律關係係於何時發生,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核 與上開規定不符。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 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未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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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