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8號
KLDV,104,簡上,18,201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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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林花
      吳桂蘭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現瀛
視同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吳金龍
      林正義
      吳仲發
      吳金
      莊吳來春
      林吳鳳珠
被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黃明輝
      黃友明
      黃信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1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基簡字第38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林花吳桂蘭吳現瀛及視同上訴人吳金龍林正義吳仲發吳金玉莊吳來春林吳鳳珠均受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黃明輝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 應有部分為20分之1,上訴人吳現瀛所有棚架(下稱系爭 棚架)占用系爭1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1-2A所示面積 19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無門牌號碼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1)占用系爭1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1-2B所示面積9平 方公尺,均無正當權源,已侵害被上訴人黃明輝及其他共



有人之所有權。
(二)被上訴人黃友明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 部分為10分之1,上訴人林花所有雞舍(下稱系爭雞舍) 占用系爭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1A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 ,無正當權源,已侵害被上訴人黃友明及其他共有人之所 有權。
(三)被上訴人黃信輔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 部分為10分之3,上訴人所有門牌碼新北市○○區○○里 ○○○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及無門牌號碼房屋(下 稱系爭建物3)分別占用系爭5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0A 所示面積116平方公尺及編號50B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 均無正當權源,已侵害被上訴人黃信輔及其他共有人之所 有權。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林花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11A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 返還與被上訴人黃友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吳現瀛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11-2A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並 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黃明輝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2B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黃明輝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0A所示面積116平方公尺及編號5 0B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 還與被上訴人黃信輔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上訴人林花吳桂蘭吳現瀛對於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建有雞舍、棚架、系爭建物1、2、3等建物,範圍如附 圖11A、11-2A、11-2B、50A、50B部分等事實並不爭執 ,惟以:上訴人吳桂蘭吳現瀛吳金龍林正義吳仲發吳金玉莊吳來春林吳鳳珠均為訴外人吳永和之子女, 上訴人林花則為吳永和之配偶,系爭建物1、2、3及雞舍分 別為訴外人吳永和吳朝明所興建,當時係經吳永和之老闆 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蓋屋居住,系爭棚架則為上訴人吳現瀛所 搭蓋,然上訴人祖先早年即在系爭土地上居住及耕作,目前 上訴人林花吳桂蘭吳現瀛仍居住於系爭建物1、2、3內 ,上訴人不可能搬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林花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A所示 面積16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 人黃友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吳現瀛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2 A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與 被上訴人黃明輝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2 B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與 被上訴人黃明輝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0A所示 面積116平方公尺及編號50B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黃信輔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並得為假執行。上訴人林花吳桂蘭吳現瀛不服,提起 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簡易之訴駁回。除援用第一審之事實及舉證外,補稱:上訴 人之祖輩為系爭土地之佃農,並已在此居住長達四代之久, 前地主吳永青亦同意上訴人居住於此。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 土地與被上訴人,惟可否待上訴人林花百年後再予返還。又 被上訴人如可提供其他房屋予上訴人林花居住,則上訴人願 意搬離,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求為 :駁回上訴。補稱:被上訴人現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渠 不同意再讓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到百年後再返還;上訴人僅 泛指其居住於系爭土地係經前地主之同意,然其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該主張僅係推諉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等語。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渠所有,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 有系爭土地,於其上建有雞舍、棚架、建物等地上物,範圍 如原審判決附圖11A(雞舍)、11-2A(棚架)、11-2B( 無門牌號碼建物)、50A(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 ○○○0號建物)、50B(無門牌號碼建物)部分所示,面 積共195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登 記謄本為證,經核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函請新北市瑞芳 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會測,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辯稱:渠居住使 用系爭土地業經4代之久云云,並不影響其無權占有之本質 ,所辯自無可採。況上訴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之依據存在,是上訴人所辯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可



取。
六、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 原審判決附圖11A(雞舍)、11-2A(棚架)、11-2B(無 門牌號碼建物)、50A(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 ○○0號建物)、50B(無門牌號碼建物)部分所示,面積 共195平方公尺,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前開地上物 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有依據,應予 准許。又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法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是原審判命上 訴人拆屋還地,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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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