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95號
KLDV,104,監宣,95,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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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徐素卿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徐萬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徐萬吉(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徐萬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相對 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醫療費用龐 大,聲請人已不堪負荷,而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尚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號之不動產,為支付上述相對人 醫療養護費,實有處分相對人上述不動產之必要,及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過戶換約申租,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 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徐萬吉所 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4年4月17日函、入住證明 書、鴻欣老人養護中心收費袋3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03年度監宣字第58號家事卷宗查核屬實,復經相對 人之女徐素真徐素蓮到庭同意處分相對人之上述不動產( 見本院104年6月18日訊問筆錄),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自罹患失智症後需負擔龐大醫療 養護費,故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徐萬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徐萬吉之利益相符,依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徐萬吉之不動產,就處分之 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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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