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思淑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思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生活開銷及以債養債而負債,曾 於民國95年7 月1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 行,其他金融機構之簡稱略同)就當時債務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0000000元,達成自95年8 月起,分120期、年利率2% 、每月10日清償21382 元之還款協議。然當時聲請人任職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人員,並無底薪,係 依每月業績抽取佣金,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故僅繳納1期 即無力再履行上開協議而毀諾。目前,聲請人係於配偶登記 為負責人之田媽媽海景咖啡簡餐店經營小生意,每月淨利僅 約17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後,已 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00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7 項亦有所明定。查聲請人 前於95年7 月1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達成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年利率 2%、每月10日清償21382元之還款協議,嗣聲請人僅還款2期 即告毀諾,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表為證,另有國泰世華銀行、玉 山銀行及大眾銀行陳報狀可參,堪認屬實。而聲請人於96年 間僅有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計15231 元 、於97年間亦僅有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太保險 代理人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計1491元、於98年間則僅有在崇 豐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162500元,且無任何經 稅務機關登錄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可見聲請人於上開前置協商 後,確實係因工作收入不敷生活必要費用及上開協議還款金 額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三、而聲請人現經營由其配偶登記為負責人之田媽媽海景咖啡簡 餐店,此據其提出營業稅稅籍證明書及新北市貢寮區漁會租 賃契約書及同意書等影本為證;其近半年之營業稅為每期( 即每3 個月)2526元,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瑞芳服務處 104年5月28日北區國稅瑞芳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營業 稅繳納證明可參,顯示每月營業額約為8萬4200 元。又聲請 人現與配偶育有二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8年7 月及89年10月 生),亦有其所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然經本院通 知債權人陳報債權,並予以核算結果,聲請人所累計之債務 總金額已將近500萬元,且每月陸續增加近2萬8000元之利息 及違約金,有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而聲請人自陳 其經營田媽媽海景咖啡簡餐店,每月營業額約為9萬70000元 ,淨利約1萬7000 元,雖因聲請人未提出客觀事證以供認定 ,然即使認定其自陳之每月營業額其中有半數淨利,且以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 核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10869+(10869 ×2÷2)=21738】,其淨利餘額仍猶不 敷上開債務每月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遑論其債務本金及 已發生之利息與違約金。是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自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又聲請人前5 年內並無從事非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收入,且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等情,有前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 更生之聲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條 及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無擔保且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00000000元,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 及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6月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