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
104年度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郭義勝
即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寧律師
被 告 江碧瑜
即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2、3項、第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即反請求被告郭義勝具狀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103年度
家訴字第1號),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江碧瑜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另行提起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104年度家訴字第3號) ,核與上揭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並 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2,045, 000元(包括剩餘財產分配請求941,500元,被告冒標原告互 助會金請求損害賠償1,103,500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 事卷宗第3頁,損害賠償部分經撤回,另案請求);嗣於民 國103年5月7日當庭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115,839元(見本 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卷第78頁);復於103年10月1日當庭 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627,268元(見本院同上卷第169、18 8頁);再於103年4月22日具狀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232,2 75元(見本院同上卷第220、228頁),此均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被告起訴反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 960,725元(見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號卷第4頁),嗣於10 4年4月22日當庭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950,725元(見本院同 上卷第21頁、27頁反面),被告變更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起訴主張及答辯:
一、緣兩造於84年9月10日結婚,嗣於102年3月29日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決離婚成立,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兩造既已離 婚,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即告消滅,原告自得依法行使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婚後夫妻剩餘 財產之差額。且兩造於84年9月10日結婚,兩造之婚前財產 ,應以84年9月9日計算,本件兩造計算其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之計算應以至101年9月6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為 準,亦經被告同意。又兩造之婚前財產,應以84年9月9日計 算,並先予扣除後,再行計算現存之婚後財產,合先敘明。二、原告方面:
原告之婚前財產:
原告之存款部分合計為139,758元(第一商業銀行單鳳分行 62,185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4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7,860元、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60,000元、郵局存款9,673元
。計算式:40+7,860+60,000+62,185+9,673=139,758 )。
原告之婚後財產:
原告之存款部分合計81,003元(臺灣銀行存款2,168元、 第一商業銀行單鳳分行1,34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48 2元、彰化銀行思源分行48,894元、郵政儲金存款15,381 元、華南商業銀行1,81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33元 、花旗銀行892元)。
原告名下所有聯電股票三張(3000股),合計34,950元( 計算式:11.65×3,000=34,950)。 原告名下所有車牌6277-YM自小客車乙輛,於101年4月間 已經賣出,賣得車款為現金42萬元,存入原告前開花旗銀 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此筆賣車取得款項,自不得再予計 算為被告婚後財產。
原告上開花旗銀行之帳戶於101年8月27日結餘為1,163,68 2元,納入婚後財產之計算並無意見,而原告於101年9月6 日該帳戶存款為892元應予扣除,故原告上開花旗銀行帳 戶1,162,790元納入婚後財產之計算【計算式:1,163,682 -892=1,162,790】。
兩造間之返還合會款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25,500元,及自101 年9月6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確定在案,是原告對被告有625,500元債權。 又原告之父親於95年、96年各出售兩筆土地獲得五百多萬 之價金,分別贈與給三個兒子,即原告與原告之兄弟,原 告取得160萬元,原告之父親於95年間、96年間各贈與80 萬元現金予原告,原告於95年間即將8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 保管,又原告於95年7月13日將80萬元拿去郵局定存,卻 因被告不斷大吵大鬧,遂於96年10月後在被告之要求下解 除定存,將80萬元再交付被告保管,此160萬元為原告無 償取得之財產,非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故原告父親所贈 與之160萬元,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
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部分:並無負債。 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現存之婚後財產應為164,485元。【 計算式:婚後存款81,003+股票價格34,950+花旗銀行存款 含車款1,162,790+被告應返還之合會款625,500-婚前財產 139,758-受贈與之財產1,600,000=164,485)】。三、被告方面:
被告之婚後財產:
被告之存款部分合計348,639元。
被告所有不動產桃園縣龜山鄉○○○○街0號3樓(主建物 加附屬建物面積和262坪)房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淨值為1,450,396元:
查台住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價格淨值為1,450,396元(扣 除土地增值稅3,419元)。經電詢台住不動產鑑定公司黃 國義估價師告知,實務上買賣房屋申報均以公告現值核算 增值稅,估價報告表格內之211,494元僅係評估價值之增 值稅,並非公告現值增值稅,是以,應依照實務標準暨不 動產估價報告,不動產估價金額1,453,815元,扣除土地 增值稅3,419元,系爭不動產淨值應為1,450,396元。 被告所有使用車牌號號碼4232L8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 客車)1輛價值55萬元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被告於101年6月間購買系爭自小客車1輛,給付車款55萬 元,雖登記於被告母親即證人江林淑敏名下,惟證人江林 淑敏聲稱係由伊付款36萬元現金並請外務到家中拿錢,惟 查,一般人並無可能放置36萬元之大筆款項於家中,證人 江林淑敏之郵局帳戶於101年5、6月間亦無數十萬元之提 款記錄與汽車貸款之繳款記錄,故此筆車款並非被告母親 支出,應自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中追加計算。
被告於101年7月20日自會首王玉琴取得之合會金 1,085,500元,應追加計算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按被告於101年7月20日假稱原告請伊代為標會,致會首王 玉琴信以為真,交付合會金1,085,500元,被告並於取得 高額合會金後即於101年9月6日訴請與原告離婚(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720號),前開款項亦不復存在 ,顯見此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 產追加計算。
再按,此一百多萬之款項自不可能於一個月內即花用殆盡 ,又兩造婚後並無任何大筆欠款,顯見被告係為減少原告 對於被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冒標款項,領走合會金,故被 告自101年7月20日取得之合會金1,085,500元應追加計算 ,列入婚後財產。
綜上,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合計為3,434,535元【計算式 :1,450,396+348,639+550,000+1,085,500=3,434,535 】。
被告之婚後債務:625,500元:
被告並未向被告母親借款22萬元:
被告稱伊向被告母親借款22萬元云云,並非屬實。查被告 每月月薪三萬餘元,原告每月月薪四萬餘元,原告將所有
銀行存摺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亦按時將原告每月存 入薪資全部提領一空,豈有四個月即將全部款項花用完畢 之理?且原告於99年3月至雲林工作,每月返家兩次並交 付2萬5千元現金給被告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永豐銀行尚有 結餘32萬元,亦非亟需借錢週轉,參證人即被告母親江林 淑敏於103年6月11日庭訊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被告在離婚前,有因為要付會錢不夠,回娘家跟你借錢? )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從何時借到何時 ?)從99年開始,原告到斗六工作,拿過兩次錢回來給被 告後,一次2萬5千元,之後原告就沒有再拿錢給被告,被 告因為小孩的學費及互助會的會款繳不出來,回娘家跟我 借錢,總共跟我借了11次,每次借2萬元,到7月被告標到 會,被告就有錢繳納會款」、「(問:如此說被告總共向 你借多少錢?)22萬元。」、「(問:你每次2萬元是如 何拿給被告?)我是到郵局領錢,現金交給被告」、「( 問:被告跟你借的錢,至今有無還你?)沒有還我,她都 沒有錢怎麼還我」、「(問:「是否知道被告在101年8月 23日永豐銀行存摺裡面尚有30幾萬元?)‧‧‧我不清楚 ‧‧‧」,等語,聲稱被告曾向證人借款22萬元且未歸還 云云。
惟查,經鈞院調閱證人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自99 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清單,均未見如證人所 稱之「每個月自郵局領錢2萬元交給被告」云云,顯見證 人證詞並非真實,乃臨訟杜撰,並無可採。
至於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會款債務645,500元,該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625,500元,及自101年9月6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是原告將該筆625,500元 對被告之債權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
綜上,被告之婚後債務應為625,500元。四、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
原告之婚後財產為164,485元: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現存 之婚後財產應為164,485元。【計算式:婚後存款81,003+ 股票價格34,950+花旗銀行存款含車款1,162,790+被告應 返還之合會款625,500-婚前財產139,758-受贈與之財產1,60 0,000=164,485】。
被告之婚後財產為2,629,035元: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現存之婚後財產應為3,434,535元 【計算式:存款348,639+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1,450,3 96+被告借名登記於江林淑敏名下之系爭自小客車550,00
0+合會金1,085,500=3,434,535】。 再行扣除被告積欠會首王玉琴每月20,000元之死會款,計 180,000元,以及應返還予原告之合會款625,500元。 故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629,035元【計算式:3,434,535 -180,000-625,500=2,629,035】。 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232,275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 差額應為1,232,275元【計算式:(2,629,035-164,485)÷ 2=1,232,275),故被告應給付1,232,275元予原告。五、綜上,本訴部分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275元,及 自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請求部分聲明:反請求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乙、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主張及答辯:
一、兩造於84年9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 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被告於101年9月 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離婚之訴(101年度婚字第720號 離婚等事件),102年3月29日判決離婚,兩造合意以101年9 月6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日。兩造離婚後,未 成年長女郭雅琴(85年1月15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 造共同任之;未成年次女郭亭汶(88年2月27日生)之權利 義務行使,由被告任之。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347,243元: 原告之婚後財產2,347,243元
原告自承存款餘額計81,003元(臺灣銀行2,168元、第一 商銀1,340元、臺灣中小企銀10,482元、彰化銀行48,894 元、郵局存款15,381元、華南商銀1,813元、中國信託33 元、花旗銀行892元),聯電股票3張計34,950元,車牌 6277-YM自小客車價值423,000元,被告不爭執。 花旗銀行之存款餘額1,162,790元,被告亦不爭執。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會款債務625,500元,被告亦不爭執 。
是原告婚後財產為2,327,243元【計算式:81,003+34,950 +423,000+1,162,790+625,500=2,327,243】。 原告之婚後債務為0元:
綜上,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347,243元【計算式:2,347 ,243-0=2,347,243】。
原告主張婚前之存款餘額139,758元(第一商業銀行單鳳分 行62,185元,華南銀行4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7,860元、 花蓮中小企業銀行60,000元),應自「婚後財產」扣除。惟
查:
對照原證6之原告之「婚後存款」餘額81,003元,其中: 第一商業銀行單鳳分行存款僅剩1,340元(短少60,845元 ),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已無存款餘額(短少60,000元), 似此,原告非無可能將上述「婚前存款」用以清償其婚前 所負之債務或贈與他人而已不存在,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 於101年9月6日當時現存之「婚後存款」,已包含上述「 婚前存款」在內,或其曾用以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 債務,則原告空言主張其101年9月6日當時現存之婚後財 產,已包含上述婚前存款139,758元在內,應予扣除云云 ,顯屬無據,不足採憑,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引述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 決,觀之判決理由,略以:另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存款463, 540元中,有13,554元為婚前存款;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 戶於結婚時存款金額為546,653元,離婚時存款金額為121 ,462元,減少425,191元;…被上訴人主張婚前存款數額 ,應於計算被上訴人婚後銀行存款時,自被上訴人離婚時 銀行存款總額中扣除,…,上訴人就此亦無異議(見本院 卷第99頁),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於離婚時應計入剩餘 財產計算之積極財產為:(一)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存款44 9,986元(463,540-13,554=449,986)、…(三)渣打 銀行存款負425,191元(121,462-546,653=-425,191) 等云,查法院為前述事實認定,緣於「對造無異議」,民 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法院依當事人意思而 作成判斷,與本件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不同。原告引 述上開判決之片段主張(故意漏引「上訴人就此亦無異議 」部分),不足取。
原告主張伊父親於95年、96年各贈與80萬元,應自「婚後財 產」扣除。惟查: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依然存在,當然不列入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惟如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原告若係用以 清償其婚後債務者,而未受補償者,亦得列為「婚後債務 」,而自婚後財產中扣除,此觀第1030條之2:「夫或妻 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 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1項但 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 規定。」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依第1030條之1規定,應進行現存婚後財產之清算,以 示公平,爰增訂為第一項。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不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亦與婚姻共同生活即婚姻貢獻無關 ,故夫或妻若以該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 已先行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列入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以示公平,爰為第2項規定。 」等語自明。
查原告所稱伊父親因賣土地,95年、96年間各贈與80萬元 ,被告否認其真正,惟上開供稱,如果無訛,原告得否將 160萬元列為其「婚後債務」,而自「婚後財產」中扣除 ,揆諸首揭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原告應 就以該160萬元清償其「婚後債務」乙事負舉證責任。 原告所稱無償取得之160萬元,其或用以家庭生活開銷等 吃喝玩樂事宜,或用以贈予他人等用途而不存在,被告否 認係用於清償婚後債務,則原告未就前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前,請求將160萬元列為婚後債務,而自婚後財產扣除 ,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三、被告之婚後財產剩餘財產為445,792元: 被告婚後財產為1,471,292元
被告之存款餘額348,639元(永豐銀行天母分行321,991元 、郵局北投支局26,462元、第一銀行士林分行186元)。 系爭不動產淨額為1,132,653元:
查兩造同意委由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總價為1, 453,815元(土地部分793,494元、房屋部分660,321元) ,查上開總額尚未扣除土地增值稅與房屋交易所得稅,系 爭不動產之總價淨額為1,132,653元。分述如下: 系爭土地鑑價為793,494元,政府正推行實價課稅制,則 計算土地增值稅自應以上開增值之價額計課,依同上估價 報告書得知,土地增值稅為215,601元。 系爭建物鑑價為660,321元,依「售屋稅費-財產交易所得 稅(官方簡式一般版)」,房屋交易所得稅為105,561元 。
是系爭不動產之總價淨額為1,132,653元【計算式:1,4 53,815- 215,601-105,561=1,132,653】。 系爭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並非被告所有,非 被告之婚後財產:
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為江林淑敏,有汽車行車執照可證。 查行車執照為交通部核發之證照,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 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為 被告母親江林淑敏所有。上情,證人江林淑敏於103年6月
11日到庭證稱:「(問:你的名下在101年6月間,買一輛 自小客車,這輛車是由何人出錢購買?)我。」、「(問 :這輛車買多少錢?)總共55萬。」、「(問:55萬如何 給付?)用現金36萬給外務,20萬是貸款,壹個月貸4千 800元。」、「(問:36萬及每月貸款繳的錢,是何人繳 納?)我繳納。」、「(問:買這輛車是何人使用?)被 告使用,因為被告上班,小孩要讀時雨中學要學費。」、 「(問:購買系爭車輛時間?)101年6月間買的。」、「 (問:購買地點、店家、業務?)基隆買的,是菱汽車, 外務名字陳智強(問:音同)。」、「(問:你是自己去 這家車行買的?怎麼去的?)我跟我女兒、我兒子一起開 車過去買的。」、「(問:36萬現金,你是當場交付?) 對,我是看車之後,我喜歡該車,就跟外務約好到我家拿 錢。」等語,亦足為佐證證明。
被告母親江林淑敏除在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清潔隊工作外, 家中併經營養豬事業,有畜牧場登記證書(負責人江聰琳 為被告父親)及照片3幀足證。是被告母親江林淑敏並非 無資力之人,此可由其瑞芳郵局帳戶,自99年7月至100年 7月間,存款餘額均約140萬元之事實得證。查豬販之買賣 豬隻均為現金交易,江林淑敏未將販售豬隻現款立即存入 金融行庫,家中留存幾十萬現金,經常有之,則以家中存 放現款交付為購車款,亦不違經驗法則。
再者,被告之存摺均已提出,如購車款是被告支出,按理 ,在被告存摺會有相當於購車款之支出,惟竟為之,顯見 ,系爭自小客車確非被告所有,自不得計入被告之婚後財 產。
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471,292元【計算式:348,639+1, 132,653=1,471,292)
被告之婚後債務1,045,500元:
積欠被告母親江林淑敏自99年8月(原告不提供生活費) 至100年6月(次月標會)止共11個月,每月借款2萬元繳 交會首王玉琴會款,計220,000元。
積欠會首王玉琴自101年9月(離婚起訴)至102年5月(合 會結束)止共9個月、每月20,000元之死會款,計180,000 元。上情,為原告所不否認。
積欠原告應返還會款債務625,500元。 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68號返還合會金事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625,500元確定在案,既乃原告得收取之債權,自應計入 原告之婚後債務。
被告之婚後債務計1,025,500元【計算式:220,000+180,0 00+625,500=1,025,500】。 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425,792元【計算式:1,471,292-1,025 ,500=445,792】。
原告稱被告於101年7月20日自會首王玉琴取得合會金1,085, 500元,應追加列為被告婚後財產等云云,並無理由: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 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以夫或妻主張他方為減 少剩餘財產之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內處分其 婚後財產者,應由主張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被告否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 之實。依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原告最末一筆即 99年4月2日將薪水29,169元匯至上開帳戶,嗣後,對於被 告及二名就學中女兒生活費,不聞不問,直至被告無法忍 受,100年9月提起離婚之訴,其間,長達1年5個月,被告 及二名女兒等同遭原告拋棄沒兩樣。尤其,次女郭亭汶就 讀私立時雨中學,全年住校,每一學期之註冊費及住宿膳 食費逾10萬元,孩子正就學中,學費能不繳?住宿膳食費 能不給?原告以會單上會員姓名為原告,即稱合會是其所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因 原告之主張,判決認定合會為原告所有,被告應給付扣除 死會以外之會款625,500元,惟上開原告拒絕提供生活費 之1年餘期間,原告有承擔繳交會款義務嗎?被告為籌措 按月須繳交會首王玉琴會款約18,500元,就不足部分,均 向娘家母親借貸支應,惟求人總要有個限度,原告撐不下 去,始於100年7月標會,得款1,085,500元。如是,被告 乃因迫於生活需要,始標下該會得款1,085,500元,被告 自非惡意處分婚後財產。
被告標得上開會款,尚得繳交23次死會款計460,000元, 又得給付原告625,500元,加總亦為1,085,500元,則被告 一毛錢也沒剩餘,向娘家母親貸借支應部分,尚得自行攤 還,損失220,000元。如是,原告首揭主張,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1,901,451元(計算式:2,327,243-4 25,792=1,901,451)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比被告多,則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訴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反請求部分聲明: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 告950,725元,及自103年10月7日民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反 請求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反請求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兩造於計算其現存之婚後財產,被告於101年9月6日起 訴請求原告離婚,又兩造於84年9月10日結婚,兩造之婚前 財產,應以84年9月9日計算。
原告之婚後財產、債務:
原告之存款部分合計81,003元(臺灣銀行存款2,168元、 第一商業銀行單鳳分行1,34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48 2元、彰化銀行思源分行48,894元、郵政儲金存款15,381 元、華南商業銀行1,81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33元 、花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892元)。 原告名下所有聯電股票三張(3000股),合計34,950元【 計算式:11.65×3,000=34,950】。 原告名下所有車牌6277-YM自小客車乙輛,於101年4月間 已經賣出,賣得車款為現金42萬元,存入原告前開花旗銀 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此筆賣車取得款項,自不得再予計 算為被告婚後財產。
原告自認上開花旗銀行之帳戶於101年8月27日結餘為1,16 3,682元,納入婚後財產之計算,而原告於101年9月6日該 帳戶存款為892元應予扣除,故原告上開花旗銀行帳戶1,1 62,790元(含原告出售上開自小客車得款42萬元)納入婚 後財產之計算【計算式:1,163,682-892=1,162,790】。 本件兩造間之返還合會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25,500元,及自 101年9月6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確定在案,原告對被告有625,500元之債權。 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負債。
被告之婚後財產、債務:
被告之存款餘額348,639元(永豐銀行天母分行321,991元 、郵局北投支局26,462元、第一銀行士林分行186元)。
系爭不動產經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總價為1,45 3,815元(土地部分793,494元、房屋部分660,321元)。 被告之婚後債務積欠互助會會款自101年9月(離婚起訴) 至102年5月(合會結束)止共9個月,合計180,000元。 積欠原告應返還會款債務625,500元。二、本件爭執事項:
反請求被告主張反請求原告起訴請求是否已罹時效消滅? 原告是否有婚前財產?如有,數額為何?
原告於婚姻過程存續中,是否有現存婚後財產?如有,數額 為何?
被告於婚姻過程存續中,是否有現存婚後財產為何?如有, 數額為何?
被告於婚姻過程存續中,是否有婚後負債?如有,數額為何 ?
本件兩造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為多少?
三、反請求原告起訴請求反請求被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未罹 時效消滅: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規定:「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 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態樣之一,夫妻既走到 「離婚」地步,感情不佳,名下剩餘財產互不據實以告,致 不知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自無從知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為救濟此缺陷,立法時,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 時效期間分「二年」及「五年」兩種態樣。前者,自請求權 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算二年;後者,自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起算五年。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4,500元(含剩餘財產差額941 ,500元),此有原告102年6月10日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卷宗第4頁),依其請求意旨,兩造 離婚時,原告沒有剩餘財產,而被告有剩餘財產差額,依照 原告起訴之事證,足認被告抗辯,當時不知兩造間之剩餘財 產差額等情,堪予採信。否則,原告豈能被告請求上開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嗣原告提出103年4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見 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卷第47-58頁)記載原告剩餘財產 部分銀行存款81,003元、聯電股票3000股計349,500元、名 下6277-YM自小客車423,000元等情;提出103年4月30日民事 準備書(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同上卷第59-76頁 )記載:花旗銀行於101年8月27日結餘款1,163,682元等情 ;提出104年3月4日民事聲請續行訴訟狀(見本院同上卷第
203-208頁)檢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8號民 事判決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625,500元等語,可見兩造就 本請求部分互為攻防,原告提出上述書狀,被告始知原告上 述之婚後財產,審酌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比原告少,反請求 原告江碧瑜於103年10月7日起訴請求反請求被告郭義勝應給 付剩餘財產差額,是反請求原告起訴請求,顯未逾知有剩餘 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之消滅時效,從而反請求被告抗辯,反 請求原告於103年10月7日方提起反訴,罹於2年消滅時效之 辯述云云,顯不足採。
四、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依法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 按民法親屬編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 原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已修正為「所得分配制」〈 或稱「修正之分別財產制」〉,亦即由夫妻各自管理其所有 財產,於婚姻關係終了時,始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 之財產合併,加以清算分配之財產制)。次按夫或妻之財產 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