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謝秀珠
相 對 人 郭士豪
郭哲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費用二千元,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費用,關係人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6條第1項復有明定。又上述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即明。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其標的價額為120萬元, 因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以書面裁定 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2,000元,該裁定業於104年5月21日依 法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聲請人並未領取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 以計算,已於同年5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詎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 查詢在卷可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