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3號
KLDV,104,婚,3,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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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號
原   告 侯維新
被   告 黎氏金銀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9日結婚,於103年 3月間被告表示要返回越南處理祖母遺留之房產,經過一月 就無法再以電話聯繫,嗣後電話停用後被告即行蹤不明至今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 婚。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被告於103年3月間(應為103年4月13日出境)返回越南後至今 未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 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核屬實,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亦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 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 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年,被告行蹤不明,夫妻婚姻生 活已名存實亡,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 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 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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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