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489號
原 告 葉珠
被 告 張茂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被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本院前曾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以書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及命補繳裁判費,並命原告至遲應於該裁定確定後五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本件訟標的價額為434 ,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於104年5月22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已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而,原告並 未遵期補繳上述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起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