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4年度,974號
KLDV,104,基小,974,2015062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974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阮冠蓉
被   告 賴柏鍀(原名賴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利息總額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柒元為上限)。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向原告(改制更 名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紓 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60,042元,依約被告應自101 年 11月起,分48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且依全民健康保險紓 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 條規定,如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並以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37% 按日加計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尚欠金額之5% 為 限。詎被告僅償還 2,500元,現仍積欠本金57,542元未還,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7,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額最 高以2,877元(57542×5%=2877)為限。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 困基金貸款申請書、貸款撥付通知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年 息)、貸款繳納狀況查詢單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7,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4 年 6



月11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6 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計算之利息(利息總額 以2,877元為上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 ,合計訴訟費用額為1,200 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