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4年度,959號
KLDV,104,基小,959,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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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9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志
      姜立方
被   告 周邱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 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1日 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 區○○路 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安淦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 賠付李安淦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702元(含工資2,10 0元、材料2,602元、塗裝 9,00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13,7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人即訴外人李安淦駕駛 執照、系爭車輛行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照片等件影本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 料,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3年 1月11日9時50分,行經基隆 市○○區○○路 000號前,碰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李安淦駕 駛之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04年4月28日 基警交字第104003557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相片16 張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條第 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 ,與系爭車輛在同一車道上行駛,理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設柏油 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惟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嗣前方之系爭 車輛停車欲迴轉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時,未及反應而追撞系爭 車輛右後車尾,致系爭車輛損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 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 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五、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 系爭車輛為100年10月28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 03年 1月11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 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3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 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 修理費中材料費用 2,602元,依上開標準計算零件費用折舊 額為1,662元【計算式:①2,602元×0.369=960元,②(2, 602元-960元)×0.369=606元,③(2,602元-960元-60 6元)×0.369×3/12年=96元,①+②+③+= 1,66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為940元【計算式:2,602元-1,662元=940元】 ,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塗裝部分共計12,040元,則修復系 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2,040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1,2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250元),由被告負擔1,098元【計算式:1,250元×12, 040元/13,702元=1,098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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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