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95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蘇稜詔
被 告 曾佳宏 原住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73巷64弄17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