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9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蕭思國
蕭思隆
蕭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思隆、蕭秀貞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有法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蕭思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蕭思隆、蕭秀貞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有法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蕭思國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秀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 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思國前就讀協和工商時,邀同訴外人 蕭有法(即被告蕭思國之父,嗣於民國99年12月7日死亡)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6筆就學 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3,654元,約定被告蕭思國應於 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 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校 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 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 ,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104年1月29日) 起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據金額改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 碼年息0.5%機動計算;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據金額改依臺灣 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 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 還款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 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 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詎被告蕭思國
竟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41,209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訴外人蕭有法雖為連帶保證人,惟其已死 亡,而被告蕭思隆、蕭秀貞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其繼承人 ,且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 48條、第1153條規定,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有法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蕭思國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二、被告蕭思國、蕭思隆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無意見。而被告蕭 秀貞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本院 104年4月7日基院曜家慈104查繼4第12號函、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台北銀行放款借據2份、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2份、台北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4份、台北富邦銀行就學帳卡明細 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1月2日金管銀(六)字 第09380118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蕭思隆、蕭秀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有法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蕭思國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蕭思隆、蕭秀貞於 繼承被繼承人蕭有法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蕭思國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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