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4年度,1098號
KLDV,104,基小,1098,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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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09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黃慧馨(原名黃淑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款,應 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6年6 月 1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結算至該日 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555元(內含本金23,260 元、未償利息 295元),及其中本金23,260元自96年6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具 狀聲明異議,表示:伊因身體、精神因素,無法工作,仰賴 政府補助以維持生活,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情。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雖具 狀表示其因身體、精神因素無法工作,仰賴政府補助以維生 等情,然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答辯及證據供本院審酌; 而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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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