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吳振琮
吳徐賓
吳美慧
廖振福
廖振興
相 對 人 余紹亨(原名余玉文)
余佳晏(原名余鎧阡)
余少騰(原名余友竣)
黃劍清(原名黃混義)
黃詩庭
黃脩涵
黃嘉儀
余鳳娥
余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及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嗣告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 中,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270元外,另無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有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郵政匯款申請 書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