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292號
KLDV,104,司繼,292,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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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趙河南
      趙連發
      趙志誼
      趙志明
      趙金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 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 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 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河南趙連發趙志誼趙志明趙金枝為被繼承人趙連金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下 同)103年7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 第1174條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 人趙河南趙連發趙志誼趙志明趙金枝雖係被繼承人 趙連金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惟查被繼承人趙連金尚有第二順 序之繼承人即其母趙許珠於被繼承人趙連金死亡時仍生存, 且迄今未以趙連金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 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 仍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即非應為 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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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