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185號
KLDV,104,司繼,185,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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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基隆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游日興
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許勝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年4月2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勝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為民法第117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 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 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 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 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 第134條第2項、第135條明文規定。揆諸前開規定,親屬會 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既許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茲因法院係代替 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 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解任事由,應與親屬會議選定之 遺產管理人作相同解釋,當有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及第 135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勝宗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21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 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 配偶林素娥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林素娥嗣於101年 10月20日死亡,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本院重新選任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勝宗已於94年4月21日死亡,其各順位繼 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94年度繼字第199號、94年 度繼字第200號拋棄繼承聲請備查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是否 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林素 娥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林素娥已於101年10月20日 死亡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復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繼字第199號、94年度繼字第200號及95 年度財管字第1號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基於清償 債務法律關係而具利害關係,復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 8761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是原遺產管理人林素娥既已 死亡,應屬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聲請人基於利 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 查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兄弟姊妹許宏維、許宏 嘉、許勝陽許勝勇曾冠宸曾賜璟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 親屬受本院通知後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是以恐難期待被繼承 人之已拋棄繼承權之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至本院 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04年6月8日台 財產北基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惟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 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 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 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 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又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非公用財產,以 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 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 費支出屬國家資源,然避免因無人管理遺產而造成遺產之滅 失或毀損,亦屬政府之義務。綜上,原遺產管理人林素娥既 已死亡,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具有財產管理之 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 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故為期程序之公 正、公信起見,爰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 人許勝宗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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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