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信費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06年度,40號
TTEV,106,東小,40,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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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4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鄭欽懷 
被   告 黃桂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市內電話330398、332000及W006 153網路等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終止租用, 欠費、拆機費用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514元,經 催繳未獲清償,依上開電信設備租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5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答辯,亦無聲明。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查詢欠費清單、繳費通知等為 證,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書狀未對於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 具體之否認,言詞辯論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無另提出書狀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 應堪信為真正,被告應依上開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對原告清償。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5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5 年12月29日(有送達證書在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爰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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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