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朝旺
相 對 人 長昇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碧珠
代 理 人 游慶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一、二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積欠之工資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給付勞方資遣費及退休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佰貳拾伍元,資方同意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內」、「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資方同意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前將正本交付勞方」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糾紛,經基隆 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科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調解成立,相 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27,000元、資遣費 及退休金1,020,825元,共計1,047,825元;並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聲請人,以和解雙方工資之爭議,給付方式為相 對人於104年1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上開款項,並逕匯入聲請 人原薪資帳戶內;另於104年1月30日前將正本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交付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 ,就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結果履行之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關於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爭議,前經基隆市 政府社會處於104年1月28日進行調解,而成立包括上開主文 所示調解結果之內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市政府社會 處勞資關係科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是依上開調解紀錄, 足認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27,000元、 資遣費及退休金1,020,825元,共計1,047,825元,並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與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提 出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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