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呂新華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被 告 廖義盛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由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從事鐵皮屋興建生意時,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嗣 被告獲悉原告於民國96年間經拍賣購得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主動向 原告表示其嫻熟土地開發,更熟識主管機關與民意代表, 關係良好,可將該系爭土地變更地目為建地,僅需原告提 供資源供其上下打點運用,因被告言之鑿鑿,原告遂於10 0年8、9月間將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權狀及印鑑交付予被告,供其辦理地目變更運用, 然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詎被告竟於100年9月20 日持上開權狀及印鑑,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過戶 到自己名下,而違反當初權狀、印鑑交付之目的,而該系 爭土地地目變更迄今毫無作為,被告竟以買賣為原因將原 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過戶於其名下。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 無買賣關係存在,並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亦無任何買賣 價金之約定與交付;除被告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 登記所使用之公契約外,並無任何書面買賣契約,違反不 動產買賣交易常情;被告持以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其上 並無原告本人之簽名。綜上可證,被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不實,兩造從未就系爭 不動產成立任何買賣契約,買賣關係既不存在,核無移轉 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 自始無效。惟該登記形式之存在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 有權移轉登記,以除去侵害並回復原狀。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 第345條定有明文,足認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為買賣契 約之二大要件,買賣標的物之特定及買賣價金之合意為買 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應約定明確,方有買賣關係存在 。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 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如附表1、2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是作為幫忙變更系爭土地 地目的對價,惟並非要移轉給被告。附表1之系爭土地的 附近土地所有權人曾打電話向原告反應,被告要求其他鄰 地地主要支付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部份是現成馬路)過路 費用,後經原告查證始知附表1之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為被 告所有。兩造是委任關係,被告利用受委任的關係把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到自己名下,這件事情原告並不 知情。
2、被告主張本件系爭不動產為代原告處理基隆土地開發、協 調、規畫、建設及出售等一切工作之委任報酬云云,並不 實在:
⑴被告前於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原辯稱:兩造就系爭 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有交易所得,並聲請函查原告 納稅資料云云(見103年12月8日筆錄第2頁第3至5行); 嗣函查結果證實原告確無該筆所得,確實不存在買賣之登 記原因(見卷附財政部104年2月11日函),被告始又於10 3年3月4日答辯狀改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間之委任報酬,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前後說詞不一,顯係臨訟 編纂,俱非實在。
⑵被告並無正職亦無專業,卻善於聞風攪和、鑽營機會,冀 圖從中牟利。而原告長年殷實經商、投資有成,本即頗有 資力,96年間標購、開發基隆2萬坪土地,更係經過完整 之資金規劃,修繕整地過程僅將座落其上之3間廠房出租 ,每月即可得租金收益新臺幣(下同)354,000元,支付 貸款利息綽綽有餘,亦已委請專業土地開發公司負責整地 、規畫,絕無被告所稱貸款繳息沉重,而急需仰仗被告幫 忙處理土地開發、協調、規畫、建設及出售之事。 ⑶被告係聞訊主動前來巧言攀附,表示有事可代勞,原告遂 將開發案中最簡易之土地地號合併、分割作業部分,交由 被告處理,相關費用報酬並已給付完畢。依原告已有之憑
證,至少給付被告3,394,000元。
⑷原告從未委請被告出售上開土地,被告所辯2000多坪土地 出售乙事,係由訴外人地政士楊明煌仲介而來並協助完成 簽約、履約手續,與被告完全無關。參以該次買賣成交金 額為8800萬元,然本件遭被告過戶之系爭不動產,依公告 現值即高達1300多萬元,仲介報酬竟高達成交金額之14% ,顯違常理。
3、兩造並無移轉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原告仍為所 有權人而得請求塗銷登記:
⑴被告應就兩造有移轉所有權合意存在,負舉證之責按「確 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之合意,被告則先於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抗辯為買賣 關係之移轉,復於104年3月4日答辯狀改稱為有償委任關 係之報酬,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固為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惟前開「推定為真正之規定, 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 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 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足參。本件被告於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文件上,蓋用之原告印鑑固為真正,原告爭執 否認上開文件為本人親自用印,亦未授權他人在上開文件 上用印,且交付印鑑之原因萬端,並非即有移轉所有權之 意思,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能逕予推定上開移 轉登記文件內容為真正而認原告即有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 意思,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存在買賣或給付委任報酬而移 轉所有權之合意,自應就此積極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
⑵被告主張兩造基於買賣或委任關係而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 ,惟並無舉證,亦非實在:
①被告先於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抗辯為買賣關係之移 轉,復於104年3月4日答辯狀改稱為委任關係之報酬, 前後矛盾,已有可疑。
②被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惟按「買 賣契約之成立,以標的物及價金為要素,倘當事人對此 二者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其契約已難謂成立」(最高 法院81年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參照)。準此,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雖移轉登記予被告,看似有契約履行之外觀, 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價金之意思合致,事 實上也確無任何買賣價金之約定與交付,買賣契約既不 存在,遑論有據此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合致。 至被告辯稱3年來系爭不動產各稅單均由伊繳納云云, 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既有爭執,被告繳納稅 捐,至多僅能推認伊有無權占有使用之行為,不足以認 定兩造即有移轉不動產之意思合致。
③被告又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基於多年來兩造間 有償委任之報酬及土地買賣交易之佣金、報酬云云。惟 就主張之有償委任關係,亦毫無舉證。
⑶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存在買賣或有償委任而移 轉所有權之合意,卻未就此積極事實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 ,依前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應認系 爭不動產仍為原告所有。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且原告並無同意以買賣或有償委 任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則該不動產所有權現 登記於被告名下,自有妨害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 訴請被告塗銷登記,自屬有據。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1、2所示之系爭不動 產於100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實基於多年來兩造間有償委 任之報酬以及土地買賣交易之佣金、報酬等之對價關係, 詳述如下:
1、原告曾因於新北市八里區與張姓代表投資以租用農地名義 ,違法搭建鐵皮屋,租予第三人做為工廠使用,其後,因 與張姓代表產生糾紛,張姓代表將土地租約佔據,又以張 姓代表積欠被告10萬元之故,原告遂請被告出面協調。被 告以不再催討張姓代表借款為條件,順利為原告取回土地 租約,職是,被告並非無償受委任處理原告之事務,此為 兩造間有償委任,給付報酬之濫觴。
2、嗣後,因原告對土地開發、建築、鋼結構、水電、消防等 各種知識缺乏之故,屢屢尋求被告協助,且遇有合約訂定 問題,也請被告予以諮詢顧問。並於921地震之後,因原 告負責之公司欲競標桃園龍潭陸軍總部,申請隔離室標案 ,為解決地震損害疑慮,被告多次協助並蒐集有關資料至 陸軍總部開會解答。又因原告公司內部員工問題及管理問
題,請被告至其公司上班擔任副總經理,旋即要求由被告 出面將公司重要幹部一一解職,以節省開支;一個月後, 原告以欲和其他公司合併為由,請被告離開原告公司。 3、嗣後接獲原告女兒來電詢問工程合約問題,並告知原告因 被朋友牽引,於房地產一片低迷時期,標購2萬坪山坡地 (林地約1萬多坪,道路約1仟多坪,工業用地8000多坪) ,且每月要付貸款100多萬,快撐不住,央求被告幫忙解 決。被告告以請原告本人親自來電請求,被告才願意受任 出面幫忙解決。原告隨後來電,告知土地以1億4仟多萬元 標到,但中間人另多取走2000萬元,現在貸款已經每月要 100多萬元,付了好幾個月了,也請了一位新北市板橋區 的建築師辦了規劃開發,但已經進行很久都沒有下文,需 委任被告處理該事務。
4、被告念及兩造多年交情,為免原告債台高築,一生心血付 諸流水,遂提議代原告出面處理土地開發、協調、規劃、 建設及出售等一切工作,並言明事後以林地1萬多坪、全 部畸零地、管理室及道路地1仟多坪為報酬。原告立刻答 應,當天晚上即聯絡該名建築師將案件全部解除委任,取 回資料重新委任由被告接手辦理。
5、隨後,被告出面與當地住戶、里長、警察局一一溝通,並 希望多多幫忙,加強當地治安,防止宵小進入,並組成建 築開發小組,重新測量、規劃,將土地重新繪製成許多獨 立區位,由原來一廠規模,劃分成多區塊多廠規模,並努 力說服市府審查通過,再與地政事務所配合產權分割,現 地探勘、重測、丈量,直至取得每一塊基地之土地權狀交 至原告手中,備極辛勞。進行期間,並由被告一手完成將 2仟多坪土地售出,得款8仟8佰多萬元,交與原告,原告 卻未付分毫仲介、報酬等費用。於景氣最低迷時期以每坪 4萬多元售出,若計算其成本,已經收回大半,尚有6仟多 坪可售土地,現已全部售出,所得款項根據附近住戶透露 約在5億元左右。被告完成上開出售土地過戶事宜,並將 權狀全數交原告,歷時一年時間。
6、隨後被告向原告催討林地1萬多坪、全部畸零地、管理室 及道路地1仟多坪受委任之報酬。經查,被告為原告完成 委任事宜,使其非但沒有造成損失,反而獲得數倍之利潤 ,且被告為原告出售8仟8佰多萬元土地,尚未給付委任報 酬。
7、俟又因原告女兒一通求助電話告知,原告於投資土地獲利 後,仍四處以高倍利息借貸予民間急需用錢之人,卻遭倒 債,本金全數收不回來,請求被告再提供解決方案。被告
一如以往,請原告女兒告知原告自己面對,稍後原告來電 約被告見面,並告知:台中常春藤中學創辦人李園會先生 借款近7000萬元;訴外人姜秀鳳、邱宗明夫婦欠款3400萬 元(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925號 ,定股偵辦);訴外人王稜斌前後借款近4500萬元(現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臺北市○○路路○段000號 景佑宮土地地主借款近4600萬元(本案新聞媒體曾大篇幅 報導),全部收不回來,請被告幫忙解決云云。 8、被告乃要求原告將上開未實現承諾部分兌現,應先給付報 酬等(包括被告支出必要費用,見民法第546條第1項), 始再談委任一事,且為求兩造情誼和睦,被告條件降為1 萬坪林地和道路地加上部分畸零地擇一,原告選擇林地, 遂同意立即提供除林地外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告過 戶,並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供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過戶手續,作為上開有償委任之報酬等對價關係。 9、系爭不動產過戶已逾3年時間,且相關稅捐皆依法繳納, 甚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有交易所得。嗣經 查證,原告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申報需多繳納稅金,有遭 國稅局對原告要求補稅。該筆稅金原告亦知情,未曾異議 或否認。3年多來從不曾聽聞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 記對被告有任何主張或異詞。茲忽焉起訴主張法律行為( 債權、物權)無效,即無可採。
(二)查本件既無得撤銷或解除契約之原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即無理由。抑有進者,所謂無效之說,亦屬無稽 ,縱然如原告所稱無所謂買賣資金流程,依民法第87條第 2項,亦得適用該項法律行為(隱藏之法律行為,適用有 償委任之報酬給付。實際上即依據民法第547條為給付委 任報酬之請求權基礎),何來法律行為無效?
(三)又本件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既為真正,且為辦理移轉系爭不 動產之重要憑據,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揆之實務見解「借據內印章 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 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參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 第8816號判例),原告確有授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何況,原告明知此且嗣後並無異詞,亦有補繳稅 款情事以觀,所謂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效云云,即為 無稽。
(四)基於法之安定性,法律行為有效、合法為常態,主張變態 事、證者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 乙事,因為法律行為合法、正當,職是,系爭不動產於
100年9月20日過戶後,原告即未收受房屋稅單及地價稅, 並未起疑,合於常理。被告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項,原告應適時提出攻擊方法外,基於兩造負有協力 促進訴訟義務,然原告迴避拒不提出其102年、103年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申報繳稅相關附件(待證事實:原 告同意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少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 )。抑有進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本筆交易為39,500元 x13%(10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 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基隆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3% 計算)=5,135元(詳房屋契稅單上移轉價格為39,500元 ),已經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併入其個人100 年度個人交易所得,由總所得核定稅率後繳納,原告其個 人所得資料必定在101年申報時已經得知。申言之,從原 告101年綜所稅申報書上,上開5,135元包括在一般扣除額 152,000元之內了,此為稅捐法令之規定,除非原告得提 出反證否認。
(五)又原告應業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證據如 下:
1、因鄰界土地申請人董卉蓁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提出申 請鑑界,由承辦人余宗進通知土地相關人歐聖賢、呂新華 、旭騰股份有限公司、董卉蓁、中華民國及被告廖義盛等 人,出席現場會勘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早已移轉過戶完成 。
2、立證資料:⑴102年4月11日基隆市地政所鑑界通知書(詳 細記載鑑界時之鄰地土地關係人,參被證2);⑵鑑界相 鄰土地地籍圖資料(參被證3)。
3、質言之,系爭316-7土地(已過戶予被告)鄰近地主董卉 蓁,即303-9土地所有權人於102年4月11日向基隆市安樂 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乃通知 於同年月17日進行該筆土地(即303-9)所有相鄰土地複 丈。原告為受通知人之一,被告亦列名其上,即316-7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此亦有地籍圖謄本可稽。「倘若」(假 設語氣)系爭316-7土地等過戶有瑕疵者,然自102年4月1 1日之後,皆無異詞且無刑事糾葛,亦悖於常理。(六)據原告所呈之收據(參原證6),時間為96年11月間,與 本件時間上無關連,抑且,文義上記載「土地分割……等 事宜」,與委任報酬等性質有間,是否代辦、文書等支付 ?不得而知,總之不是本件勞務之報酬;再者,支票存根 記載「七堵公關費」,客觀文字上確實非給付有償委任之 報酬、佣金至灼(益徵原告確實未給付有償報酬給被告,
所以提不出任何有關連之文件或匯款資料)。
(七)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1)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有無買賣契約存在?(2)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存在?(3) 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告之委任報酬?茲析述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並無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任何買賣契約,買賣關係既不 存在,核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關於原告之主張 ,被告廖義盛應得輕易提出買賣契約書、資金證明等,反 駁原告,以終結訴訟,故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如由原告負 責舉證者,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另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 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否認 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 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 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提起本訴, 而其主張係以被告所為交易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前提 者,關於被告抗辯法律關係存在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然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0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於被告廖義盛名下,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是以,系爭不動產既登記於被告廖義盛名下 ,依物權公示原則,即應屬被告廖義盛之財產,且被告廖 義盛先則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伊出資購買等語云云,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廖義盛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廖義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 產實際係由其出資購買之事實,況本件系爭不動產依公告 現值計算之價格即達13,182,124元,如此鉅額之交易, 欲無書面之契約可憑,與經驗法則及交易習慣均背離甚遠 ,是被告廖義盛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二)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2 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 主張與他方有委任關係存在,自應就委任契約確已成立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 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 請求,此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就系爭土地變更地目(由 林業用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乙事委任被告處理,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可推知兩造間確曾就系爭土地變更地目乙事 成立委任契約,然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多年來就土地開發 、公司內部員工管理、出售土地等等均有成立委任契約, 並以前詞置辯,惟兩造間就其他事項是否成立委任契約則 因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有 委任關係,是本院僅得因原告自承而推知就系爭土地變更 地目乙事,確曾基於兩造合意而成立委任契約。(三)另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屬上開委任事項之委任報酬,是原 告交付印章及相關文件供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次 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 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 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 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人將身分證、印章交 付他人,委託他該人辦理特定事項者,該他人非即獲得本 人完全之授權,其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仍應以委 託辦理之特定事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證件及印章 之原因係供其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乙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屬委任報酬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 ,而被告就原告有同意系爭不動產做為委任報酬而授權其 為買賣移轉登記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僅 憑原告交付身分證件及印章之事實,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 定。而被告先則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買賣所得,嗣後辯稱係 委任之報酬,前後矛盾,實有可疑。
(四)復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 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 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將其所有坐
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由山 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申請變更編為建築用地,申請之作業 程序等事務委託被告處理,由上開申請變更之作業程序有 其階段性之事務,被告於每一階段性事務處理完成後,也 必生一階段性之結果,迨至各個階段事務完成作業程序, 即是整個受委託處理土地變更作業之任務完成,此一任務 完成,就獲致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建築用地之結果,足見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變更地目有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 已如前述,而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屬委任報酬而得移轉所 有權登記等語云云。然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現仍登載為山 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尚未依委任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由山坡地保 育區林業用地申請變更編為建築用地,則被告抗辯依兩造 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應給付約定之報酬即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與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 業已完成受委任處理之事務,方得請求原告給付委任報酬 ,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經完成受委任處理事務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是被告難謂已依委任意旨處理委任事務完 畢,自無從依委任契約請求報酬。而原告為委任被告處理 土地變更事宜,已給付被告共339萬4千元,有原告提出之 收據及支票影本可稽(原卷6及原卷7),而被告主張系爭土 地係委任契約之報酬,對此高達1千3百餘萬元之報酬,卻 未見兩造立有任何書據可憑,亦不合常情,被告空言抗辯 ,難認為真實,則被告經原告同意,亦無正當之法律關係 下,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其所有,顯然依法無據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本院判令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表一: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權利範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東勢下股小段│0000-0000 │空白│3215.62 │ 全部 │
├───┼────┼────┼──────┼─────┼──┼────┼────┤
│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東勢下股小段│0000-0000 │雜 │166 │ 全部 │
├───┼────┼────┼──────┼─────┼──┼────┼────┤
│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東勢下股小段│0000-0000 │雜 │87 │ 全部 │
├───┼────┼────┼──────┼─────┼──┼────┼────┤
│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東勢下股小段│0000-0000 │水 │129.34 │ 全部 │
├───┼────┼────┼──────┼─────┼──┼────┼────┤
│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東勢下股小段│0000-0000 │水 │6 │ 全部 │
└───┴────┴────┴──────┴─────┴──┴────┴────┘
附表二: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
├─┼─────┼───────┼───┼────────────┼─────────┼────┤
│1 │00000-000 │基隆市七堵區瑪│1層 │1 層:27.10 │ │ 全部 │
│ │ │陵坑段東勢下股│鋼筋混│合計:27.10 │ │ │
│ │ │小段0000-0000 │凝土造│ │ │ │
│ │ │--------------│ │ │ │ │
│ │ │大華二路33之1 │ │ │ │ │
│ │ │號 │ │ │ │ │
│ ├─────┼───────┴───┴────────────┴─────────┴────┤
│ │ 備 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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