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630號
KLDV,103,補,630,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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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30號
原   告 簡萬枝
被   告 沈 猜
      吳朝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叁拾柒萬零貳佰壹拾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 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履行兩造間協議,即將登記為訴外 人沈木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 號,面積4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1),及同段49-1地號, 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原告起訴狀及起訴補正狀在卷 可稽。經查,系爭土地1、2之103年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分 別為每平方公尺730元、23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 交易服務網頁查詢公告現值列印資料附卷足憑,以此核算,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履行協議,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370,210元【計算式:(730元×475平方公 尺)+(230元×102平方公尺)=370, 210元】。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70,210元,故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08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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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