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55號
KLDV,103,消債更,55,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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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思怡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據實回覆如附表所列事項,並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二十三分,至本院第九法庭就本件更生之聲請陳述意見。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者,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 年內 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 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債務人之親屬、 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於法院查詢債務人之 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亦有答覆之義務。而更生之聲請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 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10條 第1 項及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提出之資料尚有欠缺,本院認就附 表所述事項有調查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依本裁定主文欄第一項所示,據實回覆如 附表所列事項,並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明到院,如逾期未提出 ,則駁回其聲請(不得僅於調查程序到庭以言詞陳述之方式 取代應補正之書狀內容)。另聲請人應於本裁定主文欄第二 項所定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 而不為真實之陳述者,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表:
一、聲請人目前從事何業?每月平均收入金額為何?有無加班費 、相關獎金、津貼可領取?請以書面據實說明詳細工作內容 及收入狀況,並提出在職證明、薪資袋或薪資轉帳之金融帳 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二、聲請人「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 迄今之內頁影本(應均補登至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152 號卷宗(前 案卷宗),聲請人曾檢附名下之車牌號碼000─831重型機車 行車執照,請說明上開機車是否目前仍為聲請人所有?如已 非聲請人所有,請說明係於何時轉讓或喪失所有權?原因為 何?並提出相關書面文件。
四、聲請人於聲請狀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惟承租人為其母張石 玉華,請說明該址房屋係何人所有?
五、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陳 報狀稱於聲請人於95年6 月間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向銀行公 會聲請協商,以總期數120期,年利率5%之條件協商成立後 ,聲請人未依約償還而毀諾,請說明當時毀諾之詳細原因、 薪資變動狀況為何。另前案卷宗內,聲請人曾於97年12月 9 日與富邦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還款條件差距甚遠,而協商 未能成立,請聲請人說明繼前開前置協商後,是否曾再度與 債權人協商?如有,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六、聲請人提出之六合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聲請人受有 膝挫傷,並提出該診所出具之明細收據,請說明受傷原因? 提出前述資料欲釋明之事項為何?
七、聲請人在聲請狀表示父親張清勇之扶養義務人僅有一人,惟 本於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張清勇之配偶張石玉華亦應負扶養 張清勇之義務,請提出張石玉華之最近年度財產所得資料。 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兄弟姊妹?若有,因兄弟姊妹依法與 聲請人同負扶養張清勇之義務,請提出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 。
八、聲請人及張清勇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其他津貼?,領取 之期間及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九、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除陳報之金融機構外,有無其他債權人 存在?有無民間債權人?如有,積欠之債務為何?並請提出 所有債權人之借貸證明文件(如借貸契約等)。十、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張清勇除全民健康保險等強制保險以外, 有無投保其他任意保險之相關資料(包括保險單、契約書、 有無解約金可領取,如無投保任意保險契約,亦應敘明)。十一、聲請人擬提出之更生方案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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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