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81號
KLDM,104,訴,181,2015061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昌智
指定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本院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313
號、104 年度偵字第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昌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昌智明知曹榮文未於民國102 年3 月 20日上午11時15分後某時許,在曹榮文位於基隆市○○區○ ○街00號11樓住處,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 小包以新臺幣( 下同)1,500 元之價格販賣予其,竟於102 年4 月11日上午 10時50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101 年度他字 第109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 人之身分就上開案件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 ,虛偽證稱:「其於102 年3 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曹榮文 上開住處,以1,500 元向曹榮文購得愷他命1 小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504 號案件102 年9 月5 日、102 年10月 21日審判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4 月11日訊 問筆錄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04 號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其於102 年4 月11日偵訊 時所述均屬實在,係因曹榮文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04 號 案件準備程序前,透過友人指示其不要指證曹榮文,且要求 其作證時說是向曹榮文借錢吃飯,其因為害怕,始於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504 號審理時中證述其係向曹榮文借錢吃飯, 並非購買愷他命等語。
四、查被告於102 年4 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他字第1091號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於102



年3 月20日早上下班時,在曹榮文山海觀住處,以1,500 元 向曹榮文購買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 小包等語;嗣於102 年9 月5 日、102 年10月21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04 號案件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未曾向曹榮文購買過愷他命 ,其於偵查中陳述有向曹榮文購買愷他命,係因其3 天沒睡 ,精神不濟所致,其於102 年3 月20日去找曹榮文是要借錢 吃飯,曹榮文有出借1,300 元,102 年3 月21日則是要拿錢 去還曹榮文,其於偵訊時所述不實在等語,此有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4 月11日訊問筆錄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504 號案件102 年9 月5 日、102 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附 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437 號卷第35頁、第27頁正反面 、103 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第42頁),固足證被告就上開案 件之重要關係事項即曹榮文有無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一事,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完全迥異,前後證述應有其一 與事實不符,而涉有偽證罪嫌。惟查:
㈠被告於102 年3 月20日上午7 時15分、7 時27分許與羅偲恒 通話後,即在基隆市○○區○○○街000 ○0 號,以500 元 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小包予羅偲恒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 ,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0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63 號審理後,均認被告有罪(見104 年度偵 字第437 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12至13頁)。 又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04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其於 102 年3 月20日上午5 時許下班,自龜山搭乘公司交通車, 約同日上午5 時40分許到達基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3 13號卷第66頁反面),則被告即有可能係於102 年3 月20日 上午5 時40分許返回基隆後,先前往曹榮文位於基隆市山海 觀公寓大廈之住處,向曹榮文購買愷他命後,再於同日上午 7 時27分後,前往基隆市○○區○○○街000 ○0 號,將一 部分購得之愷他命轉售予羅偲恒,是被告前揭於102 年4 月 11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尚非無可採。再者,被告於102 年 4 月11日偵訊時,係先以證人身分,被動回答檢察官關於曹 榮文部分之提問,嗣轉換為被告身分後,經檢察官訊以是否 有愷他命之上游貨源供警方查緝,被告僅供述綽號「阿飛」 之男子及「阿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檢察官旋諭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供出上游之減刑規定,然斯時未見被告有 供出曹榮文(見104 年度偵字第437 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7 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04 號案件審理時 ,翻異前詞證述未曾向曹榮文購買愷他命,因而經本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504 號判決曹榮文無罪,並認被告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倘被告係為自身利益而指認曹榮文,當不致貿



然於法院宣判前更改說詞,故依前開事證,亦難認被告係為 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利益,而設詞誣陷 曹榮文
㈡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04 號案件審理時,雖陳稱其係 因精神不濟,始於偵查中證述有向曹榮文購買愷他命(見10 4 年度偵字第437 號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第28頁反面) ,然其於同次審理時自承於102 年4 月10日晚間10時許製作 警詢筆錄前,以及警詢筆錄製作完畢至102 年4 月11日上午 10時50分許檢察官偵訊之間,警察均無不讓其休息(見104 年度偵字第437 號卷第29頁),且經承審上開案件之合議庭 當庭勘驗被告102 年4 月11日偵訊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 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未發現有打哈欠或想睡覺之情形,且 被告就檢察官之問題均能馬上予以回答(見104 年度偵字第 437 號卷第30頁反面),另依前揭102 年4 月11日訊問筆錄 之記載,被告證述有向曹榮文購買愷他命後,旋當庭回答檢 察官魏翊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告知檢察官警詢筆錄所 記載之門號係綽號「阿飛」之人所持用(見104 年度偵字第 437 號卷第35頁),足見被告於偵訊時並無精神不濟而無法 據實陳述之情事,故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04 號案件 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可信性實有疑義。 ㈢被告與曹榮文於上開案件審理中雖均陳述兩人間僅有金錢借 貸關係,然曹榮文於102 年4 月12日初次偵訊時供稱:被告 曾因沒錢,向其借款1,200 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313 號卷第88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04 號 案件審理時證述兩人借貸金額為1,300 元不符。又被告於臺 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63 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供稱: 其於102 年3 月20日在曹榮文住處向曹榮文借款,並約定領 薪水就返還,其每月7 日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曹榮文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63 號案件準備程 序時供稱:其只借錢給被告1 次,被告說沒錢吃飯,其係在 基隆市街上拿給被告,被告說21日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反面),核其兩人關於借款交付地款及約定還款日期之陳 述均大相逕庭,顯難認被告與曹榮文間確實存有金錢借貸關 係,是被告辯稱:其係受曹榮文友人指示,始於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504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其係向曹榮文借錢,並非購 買愷他命等語,應可採信。
㈣檢察官提出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04 號刑事判決,其中關 於曹榮文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上訴字第263 號 判決撤銷,並改判曹榮文有罪,自無從再援以證明被告於10 2 年4 月11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不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2 年4 月11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應較 為可信,即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102 年4 月11日證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而使本院達於被告有罪之確 信,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