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文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文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後,在法務 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嗣於民國104年5月29日經法務部核 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2 項 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①以103 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以103年度訴 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之刑接續 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 件受刑人於103年5月26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 署以104年5 月2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縮 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04 年10月13日等情,亦有法務部 矯正署函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