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4號
KLDM,104,易緝,4,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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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號
、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宏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宏曾向陳持正借款屆期未還,而張宸榮(業經本院判處 罪刑,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亦曾介紹陳家興以其所有 基隆市七堵區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持正,並以陳家 興弟弟所有同筆土地應有部分(該筆土地係陳家興兄弟所共 有)設定抵押權予陳持正之擔保方式,向陳持正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嗣陳持正已先行交付陳家興60萬元,然 陳家興尚未依上開約定之擔保方式辦理土地登記予陳持正李明宏張宸榮陳持正或因返還借款,或因設定土地擔保 等事項而有所爭執。民國102年9月8日,李明宏張宸榮自 駱韻茹(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政大地政事務 所」職員,負責辦理張宸榮所介紹,以陳家興兄弟之土地設 定擔保之事務)處得知陳持正將至「政大地政事務所」洽談 陳家興土地設定事宜。翌(9)日上午,張宸榮即先至「政 大地政事務所」等候,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陳持正及其友 人董育鑫同至「政大地政事務所」,張宸榮旋與陳持正理論 不應在陳家興未到場及款項未全額借出前,逕辦理土地移轉 及設定抵押登記,而發生激烈口角爭執。張宸榮竟與李明宏楊明裕(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另位不 詳姓名綽號「阿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立刻撥打電話予人在基隆市○○路000號張宸榮所 經營之「東龍房屋」的李明宏,電召李明宏楊明裕及綽號 「阿來」搭乘計程車到場。李明宏等4人見陳持正董育鑫 當時正在「政大地政事務所」外面抽煙,李明宏張宸榮隨 即徒手並與手持螺絲起子之楊明裕及綽號「阿來」分別朝陳 持正、董育鑫之頭部、頸部及身體部位攻擊(陳持正遭李明 宏等4人攻擊,張宸榮楊明裕及「阿來」等3人並輪流攻擊 董育鑫),陳持正董育鑫奮力抵擋,繼為「政大地政事務 所」職員滕懷中所阻攔,陳持正董育鑫方未繼續遭受攻擊 ,致陳持正因此受有前額擦傷1公分及裂傷5公分、後腦部裂 傷3處(各為1公分)、左肩後面裂傷3公分、右背部擦傷4公 分及裂傷2處(各為0.5及1公分)、左腰部擦傷5公分、右手



掌裂傷3公分;董育鑫亦受有口內裂傷、左眼處裂傷2處(各 為1、1公分)、鼻部裂傷1.5公分、嘴唇裂傷1.5公分、下顎 處裂傷2公分、右肩處擦傷、右胸部擦傷0.5公分、頸部裂傷 1.5公分、左上臂擦傷0.5公分、後腦部裂傷3處(各為2、 1.5、2公分)、背部擦傷2處(各為3、0.5公分)等傷害。 嗣員警巡邏經過上處,發覺受傷之陳持正,經陳持正指認後 ,並在現場扣得上開螺絲起子2支。嗣警在現場附近見衣服 破損且身上有傷之李明宏,發覺有異,乃上前盤查,始知上 情。
二、案經陳持正董育鑫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 及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 部分,檢察官、被告李明宏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 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自亦均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第266號影 卷第30頁),核與:①證人陳持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宸 榮有介紹陳家興向伊借款100萬元,並約定將陳家興所有基 隆市七堵區土地之應有部分過戶給伊,等陳家興還款後再將 土地移轉回去以為擔保,因該土地係陳家興與他弟弟共有, 所以亦約定連同他弟弟之應有部分也須一併設定擔保,土地 設定之代書也是張宸榮介紹的。在辦理土地過戶期間,伊就 先給陳家興50萬元,之後張宸榮說陳家興還需要用錢,伊又 給了10萬元,但代書卻遲遲沒有辦理土地過戶,陳家興也不 見了,後來伊才知道陳家興的土地有被裕融企業公司做了設 定,導致伊的錢拿不回來,土地過戶也沒有辦法處理。案發 前一天伊約代書,想問一下代書,瞭解整個情況,如何才能 保障伊的權益。案發當天伊一到「政大地政事務所」,就看 到張宸榮在那邊,張宸榮叫伊先拿錢出來將裕融企業公司貸 款的部分處理掉,之後才能將土地過戶給伊,伊覺得這樣很 不合理,兩人就起了口角,然後張宸榮就打電話叫李明宏跟 兩位朋友過來,這些人到了就拿螺絲起子直接衝過來,然後 二話不說直接朝董育鑫跟伊頭部、臉部、身體及背部一直猛



刺,張宸榮也有動手打伊,但沒有拿螺絲起子。李明宏在 102年4月10日、12日及25日各向伊借了162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約好一星期或10天內要還錢,但均未履行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266號影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30頁、本院易緝 字第4號卷第60頁)。②證人董育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伊與陳持正在「政大地政事務所」門口與該事務所的經理 抽菸,張宸榮等人一過來就從身上拿出螺絲起子動手,伊有 看見張宸榮動手,因為他們人一來的時候,張宸榮就先跟伊 講說「小董你有事情(台語)」,伊說有什麼事,結果張宸 榮等人一過來就動手,張宸榮李明宏等4人都有動手打陳 持正,因為伊先被打倒在地上,最後張宸榮等4人又全部跑 過去打陳持正,但李明宏並沒有打伊等語(見本院易字第 266號影卷第136至138頁)。
③證人滕懷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張宸榮陳持正先在「政 大地政事務所」談事情,後來雙方起了爭執,之後伊與陳持 正、董育鑫就到外面去抽菸,沒多久就看到連張宸榮在內的 4個人過來,直接就動手打陳持正董育鑫等語(見偵字第 246號影卷第100頁)。④駱韻如(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陳稱:伊有看到張宸榮 在辦公室內打電話,打完電話後大約十幾分鐘就來了好幾個 人,來的人就直接打陳持正董育鑫張宸榮李明宏都有 動手等語(見他字第1013號影卷第37頁反面)在卷。⑤此外 ,並有告訴人2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急診病歷、受傷 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他字第1013號影卷第4頁反 面至第5頁、第7至8頁,偵字第246號影卷第15頁、第16頁反 面),暨有螺絲起子2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持正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被告當時亦有持螺絲起 子攻擊伊與董育鑫張宸榮等4人均有輪流毆打伊2人云云( 見本院易字第266號影卷第130頁);證人董育鑫於警詢時亦 指稱:當時除張宸榮徒手沒有拿東西外,其他人都由身上拿 出螺絲起子,還有類似扁鑽的東西攻擊伊等云云(見偵字第 246號影卷第12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有持武器攻擊告訴人2人(見偵字第246號影卷第6頁 、第7頁反面,本院易緝第4號卷第59頁反面),且現場亦僅 扣得2支螺絲起子,並無類似扁鑽之武器(見偵字第246號影 卷第17頁之扣案物照片)。證人陳持正董育鑫雖或稱:李 明宏亦有持螺絲起子攻擊伊等云云,或稱:另有持類似扁鑽 之武器云云,均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渠等此部分之 指訴,尚難憑採。又當時現場甚為混亂,被告究有無攻擊董



育鑫,應以被攻擊者董育鑫最為清楚,董育鑫於本院審理 既已明確證稱:被告並未攻擊伊等語(詳如前述),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自以董育鑫所證作為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被 告與張宸榮楊明裕及綽號「阿來」等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與張宸榮楊明裕、綽號「阿來」輪流毆打告訴 人2人,係於同一地點發生,時間密切相連,應認係接續一 行為,而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傷害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 已臻成熟,雖與陳持正有借貸糾紛,亦因理性溝通,謀求解 決之道,其僅因借貸問題及與張宸榮因土地借款及設定擔保 之方式與陳持正發生爭執,即與張宸榮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圍毆陳持正董育鑫,行為誠屬不該。另其雖曾與陳 持正、董育鑫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 元,此有本院10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易字第266號影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然迄今尚 未給付分文予陳持正董育鑫。兼考量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嗣經減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22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後,甫逾5年7個多月,即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未構成累犯,但素 行不佳,且於接聽張宸榮之電話後,即與楊明裕及綽號「阿 來」,並由楊明裕及綽號「阿來」攜帶螺絲起子到場,惡性 非輕,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陳持正董育鑫傷害之程度,及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 工、尚須扶養2位小孩(見本院易緝字第4號卷第59頁),暨 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螺絲起子2支,並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李明宏楊明裕或綽號「阿來」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先後向陳持正借款高達362萬元,倘 陳持正死亡,被告就可以不要還這筆錢,足見被告與張宸榮 確有殺人之動機,況被告等人所攜帶者係尖銳之螺絲起子, 且有預謀,攻擊時又係朝人體之重要部位下手,是被告等人 應具有殺人之故意,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見本院易字第266號影卷第50頁)。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 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



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 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 料(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2人之頭部、頸部及身體部位遭被告等4人攻擊後,雖 受有上揭傷害,然渠等所受傷勢均僅為裂傷或擦傷,並未有 任何一處深及頭、頸及身體內部等情,有上開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告訴人2人之受傷照片存卷 可參。
㈡佐以證人即「政大地政事務所」員工張宏言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伊當天有聽到張宸榮和另外兩名男子爭吵,吵一會後 ,伊就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後,出來就看見店外總共有兩名 男子,有一名躺在地上(有進伊公司其中一名男子),有一 名背對伊的男子正往馬路方向跑,伊沒看到何人動手打人等 語(見偵字第246號影卷第96、100頁反面),足徵事發過程 甚為短暫與突然。
㈢自告訴人2人受傷之程度,倘被告等人有意致告訴人2人於死 之犯意,渠等所受之傷害程度應不可能僅係表淺之擦傷或裂 傷。參以證人陳持正董育鑫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等與 張宸榮或被告並沒有仇恨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66號影卷第 131頁反面、第136頁),及本件爭端發生甚為短暫與突然, 被告等人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意在教訓告訴人2人。再者 ,被告與陳持正之借貸關係,是否因陳持正死亡即得以免除 ,端視民事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斷,及陳持正之繼承人是否願 意免除被告之債務,陳持正以此質疑被告等人應有殺人之動 機,顯屬個人主觀之臆測。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本件行為,告訴意 旨指稱被告等人應係觸犯殺人未遂罪,自難憑採,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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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