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95號
KLDM,104,易,295,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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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偵字第621 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本件被告鄭文賓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104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㈡附表部分更正、補充:
⒈附表編號6 發票號碼「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 。
⒉附表編號9 發票號碼「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 。
⒊附表編號47發票號碼「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 。
⒋補充附表編號63「犯罪時間:103 年9 月22日;客戶名稱 :集賢;發票號碼:00000000」。
三、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藉由擔任 業務主任之便,陸續侵占公司應收現金帳款,不法所得高達 新臺幣107 萬316 元,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雖有賠償意願 ,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得利益暨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21號
被 告 鄭文賓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賓受僱於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0號3樓之德匯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匯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負責銷售 及收款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鄭文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接續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起至9月27日止期間內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利用職務之便,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各該 如附表所示現金貨款後,均未依規定於收款翌日將款項繳回 德匯公司會計部,而將之挪用侵占入己,合計金額達新臺幣 107萬316元。
二、案經德匯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郭宏原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收款明細表8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如



附表所示多次侵占犯行,犯罪方式均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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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