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81號
KLDM,104,易,281,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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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建州
      杜智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86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建州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杜智欽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侯建州杜智欽均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乃經侯建州提議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9 月7 日晚間8 時44分許,由侯建州駕駛杜智欽先前向葉清雲承租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杜智欽前往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 134 巷尋找行竊目標,見陳麗華位於該巷9 號3 樓之住處電 燈未開,認無人在內,遂駕車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 前路邊停放,兩人再步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公寓,於同日晚間9 時許,由杜智欽自該公寓3 樓樓梯間 窗戶攀爬至陳麗華住處之開放式鐵窗內,並開啟陳麗華住處 大門供侯建州入內,而共同竊取陳麗華所有如附表編號3 、 4 、8 、9 、12、13、14、18、19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改 由杜智欽駕車搭載侯建州逃逸,竊得之贓物則由侯建州、杜 智欽各分得6 成、4 成。嗣陳麗華於102 年9 月8 日凌晨1 時許返家時發現遭竊,乃報警究辦,經警在陳麗華住處主臥 室扣得使用過之塑膠手套,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侯建州杜智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 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法第16 4 條至第170 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侯建州杜智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至89、92頁),核與告訴人陳 麗華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 1986號卷第28頁正反面),並經證人葉清雲於警詢時證稱: 杜智欽於102 年8 月30日向其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02 年9 月7 日晚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駕車在基 隆市○○區○○路000 巷○○○○○○○○○○巷0 號之二 名男子,其中一名戴眼鏡者即為杜智欽等語無訛(見103 年 度偵字第714 號卷第4 至6 頁),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及該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 第1986號卷第9 至17頁)。又警察在告訴人住處主臥室所扣 得之塑膠手套,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其內側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杜智欽DNA-STR 型別相符 ,亦有該局104 年6 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侯建州杜智欽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 電網、門鎖、窗戶;所謂毀越門扇,其「越」係指踰越而言 ,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查 本案係由杜智欽攀爬踰越告訴人住處之開放式鐵窗,再開啟 告訴人住處大門供被告侯建州進入,依前揭說明,應僅構成 踰越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侯建州杜智欽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侯建州杜智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侯建州杜智欽本次犯行,同時亦竊取告 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5 、6 、7 、10、11、15、16 、17號所示之財物,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可資證 明,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而卷附由告訴人提出之鑽石證明書 (見103 年度偵字第714 號卷第24頁),亦無法證明告訴人 所購買之鑽石係遭被告侯建州杜智欽竊取,是此部分證據 尚有不足,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被告侯建州杜智欽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侯建州前因持有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24號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4號、98年度上易字第22 83號、99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又被告杜智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0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侯建州杜智欽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侯建州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迭經法院判刑確定 仍不知悔改,反而夥同被告杜智欽侵入告訴人住處更犯本案 竊盜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未能受償,且嚴 重侵害告訴人之居家安寧,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其等係以 攀爬開放式鐵窗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並未毀損告訴人住 處之門扇及安全設備,犯罪手段非鉅,兼衡被告侯建州於偵 查中即曾坦承犯行,所述犯罪手段亦與證據相符,嗣後雖一 度否認犯罪,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詳實供述本案情節,犯 後態度尚可,而被告杜智欽於偵查中均飾詞卸責,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雖坦承犯罪,卻以未分得任何贓物置辯,俟被告侯 建州供出上情後,被告杜智欽始坦認屬實,難認被告杜智欽 有真誠悔悟之意,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動機及分得之贓物數量(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警察在告訴人住處主臥室扣得之塑膠手套,雖係被告杜智欽 行竊時所用之物,然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侯建州杜智欽所 有,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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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遭 竊 物 品 項 目 │數 量│價值(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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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TC手機 │1支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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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玉項鍊 │1條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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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水晶項鍊 │1條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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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K金手環 │1個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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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玉鐲 │1個 │3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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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鑽石耳環 │1對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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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K金耳環 │1對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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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珍珠耳環 │2對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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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珊瑚耳環 │1對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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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K金項鍊(含玉墜) │1條 │2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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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觀音玉墜 │1個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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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琥珀玉墜 │1個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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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魚造型玉墜 │1個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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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黃水晶墜 │1個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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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玉戒指 │1個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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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咖啡皮夾 │1個 │2,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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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現金 │(無)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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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觀音鑲黃金墜 │1個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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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K金戒指 │4個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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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177,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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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