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森評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 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 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 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 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 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 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詹森評之戶籍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2 樓,業據被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易字第253 號卷第12頁 );又本案於104 年5 月21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因另案於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本案於起訴時,被告戶籍地、 現時所在之處所非在本院轄區。再查,依起訴書所示之犯罪 事實,被告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麥當勞旁之空地為收受 贓物之行為,其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綜上,本件被告住 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285號
被 告 詹森評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森評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9年度竹北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 第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確定;⑶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⑷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 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⑹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 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⑴、⑵、⑶、⑷各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執畢4月扣除 ),⑸、⑹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 兩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王永樂持有之莊頭北牌熱水器2台(係 郭宴伶所有,於103年8月31日下午5時48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00號前,遭王永樂竊取;王永樂所涉竊 盜罪嫌部分另案提起公訴)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8月31日晚上8、9時許,在新北市 汐止區水源路麥當勞旁之空地,自王永樂處收受該等熱水器 ,再於同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價格,將其中1台賣予鐘良杰(鐘良杰所涉贓物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獲現。嗣於同年9月3日,王永樂因前開竊 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並供出贓物流向,復為警循線於 同日17時30分許,在鐘良杰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1樓「全修水電行」起獲熱水器1台,始悉上情。二、案經郭宴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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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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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詹森評於警詢及│1.自承於上揭時、地,自王永│
│ │偵查中之供述 │ 樂處收受熱水器2 台,及約│
│ │ │ 定朋分所變賣款項之事實。│
│ │ │2.被告收受贓物熱水器2 台後│
│ │ │ ,於翌日以4,000 元價格,│
│ │ │ 將其中1 台賣予鐘良杰,並│
│ │ │ 將1,000 元陸續交付王永樂│
│ │ │ ,其餘3,000 元均遭被告花│
│ │ │ 用殆盡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郭宴伶於警詢│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熱水器2 台│
│ │時之指訴 │遭王永樂竊取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永│證人王永樂於103年8月31日,│
│ │樂於警詢時之證述 │自告訴人處竊得多件物品後,│
│ │ │於同年9月1日將其中熱水器 2│
│ │ │台寄放在被告處,委請被告轉│
│ │ │售,並約定朋分變賣所得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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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證人即同案被告鐘良│上開起獲之熱水器1 台,係被│
│ │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告於103年9月1 日中午12時許│
│ │證述 │,以4,000 元價格賣予鐘良杰│
│ │ │之事實。 │
├──┼─────────┼─────────────┤
│ 五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上開起獲之熱水器1 台,係告│
│ │ │訴人所有之事實。 │
├──┼─────────┼─────────────┤
│ 六 │被告簿冊內頁翻拍照│佐證被告將熱水器1 台(型號│
│ │片1張 │分別為3122、3102)交付被告│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