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鄭淑心
被 告 鄭秋花
被 告 陳進福
被 告 鄭伊珊
被 告 鄭秋燕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心、鄭秋花、鄭伊珊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陳進福被訴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鄭秋燕被訴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張明祥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毀損器物及強制罪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張明祥、鄭淑心、鄭秋花、陳進福、鄭伊珊、鄭秋燕被訴傷 害罪;陳進福、鄭秋燕被訴公然侮辱罪公訴不受理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福、鄭淑心為夫妻,鄭淑心與鄭伊 珊為姐妹,而鄭秋花、鄭秋燕為鄭淑心之姑姑。緣陳進福駕 駛自小客車搭載其子鄭曦與鄭淑心、鄭伊珊,於102 年11月 30日13時許,行經基隆市○○路00巷0 號前,與張明祥所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會車糾紛,雙方因此口角並 衍生肢體衝突,陳進福竟辱罵「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張 明祥,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張明祥,並至其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上取出曬衣用白鐵棍,及隨手拿起地上之磚塊 ,毆打張明祥之背部,鄭淑心、鄭伊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夥同陳進福對張明祥拳打腳踢,張明祥見狀,即基於傷害之 犯意,與其等發生扭打拉扯,陳進福遂將張明祥摔倒在地, 鄭伊珊以手機連絡鄭秋燕、鄭秋花前來,嗣鄭秋燕趕至現場 ,見張明祥將鄭淑心壓在牆上,鄭秋燕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身體壓制張明祥,以腳踹張明祥,並以雙膝頂住張明祥 並辱罵「幹你娘、要給你死」、「幹你娘,我要給你死」、 「幹你娘,我要給你死,你有聽到嗎」等語,公然侮辱張明
祥,張明祥則對鄭秋燕回話「我知道你住在中船路古井邊, 我知道你是誰,你該死了」等語(張明祥涉犯恐嚇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俟鄭秋花趕至現場見狀,亦以徒手方 式毆打張明祥,致張明祥受有頭部外傷、多處臉部擦挫傷、 多處肢體擦挫傷、眩暈嘔吐、疑腦震盪,鄭淑心則受有手挫 傷、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明祥、鄭淑心、鄭秋花、陳 進福、鄭伊珊、鄭秋燕均涉有傷害罪;陳進福、鄭秋燕另涉 有公然侮辱罪。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分別依同法第287 條、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張明祥、鄭淑心、鄭秋花、陳進福、鄭伊珊、鄭秋燕所 涉傷害罪;陳進福、鄭秋燕所涉公然侮辱罪,茲據告訴人張 明祥、鄭淑心於104 年5 月29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 份可資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張明祥毀損器物、強制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鄭秋花以手機報警,張明祥見狀,將鄭秋花之 手機摔壞,妨害鄭秋花以手機報警行使報案之權利。因認被 告張明祥另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 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9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 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 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 第7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縱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 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強制罪,無非係以告訴人鄭秋花之指證為 惟一證據。訊據被告張明祥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四、經查,㈠鄭秋花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手機在當時要報案請 警方處理時被張明祥搶走並摔在地上」(見103 年度偵字第 851 號卷第29頁);103 年3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我就用手機報案,張明祥搶我的手機」(103 年度交查字 第112 號第25頁);103 年10月21日偵訊時證稱:「她們要 我報案,張明祥聽到就過來搶我的手機,我手機因此掉在地 上壞掉」(103 年度調偵字第80號卷第41頁)等語,惟到場 處理員警簡慈侯於偵訊證稱:「(檢察官問:你在場有無看 到或聽到1 名女子向你反應,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被張明祥 弄破?)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另一員警王世民於偵訊 證稱:「(檢察官問:你到場時,有無看到鄭秋花損壞的手 機?)沒有印象」(分見同上卷第24、29頁)等語,復以告 訴人並未提出其所有之手機破損致令不堪用之任何證據,從 而其所述是否可信?實有可疑。㈡告訴人鄭秋花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時係稱:「等我到現場之後,我看到的情況是張明 祥出拳毆打鄭秋燕的頭部,我就說要報警,張明祥就轉身, 結果就把我手上要撥打的行動電話撞到地上..我現在不記得 行動電話究竟是張明祥故意摔壞,還是轉身不小心碰到才掉 在地上」等語,又與其在警詢、偵訊指稱手機係遭被告搶走 摔在地上之情節不同,再則鄭秋花與陳進福、鄭伊珊、鄭秋 燕、鄭淑心分別為姻親及血親,亦涉有毆打張明祥而遭起訴 ,而為本案被告之一,其對於如何毆打張明祥等節供述尚且 避重就輕,與他人供詞相互迴護,語焉不詳,又在本案中遭 張明祥提出告訴,則其指稱張明祥毀損手機,既無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內容未必真實,是難認鄭秋花前後不一之證詞為 真,實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㈢再查本案衝突後,僅鄭 淑心受有手挫傷、腕挫傷,陳進福、鄭伊珊、鄭秋燕、鄭秋 花毫髮無傷,被告張明祥則受有頭部外傷、多處臉部擦挫傷 、多處肢體擦挫傷、眩暈嘔吐、疑腦震盪等傷害,全身傷痕 累累幾乎體無完膚(見本院卷第54至63頁照片),相較於鄭 秋花等其他人,其所受傷勢顯然甚為嚴重,是前後縱觀而言 ,張明祥實為本案受害人,遭害時求援尚且不及,豈有可能
在遭數人壓制毆打時,故意以強暴手段妨害鄭秋花撥打電話 報警之動機及必要?又被告遭毆打後即曾主動撥打電話報警 求助(本院卷第71頁基隆巿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 案紀錄單),益見實有急於求援之需要,公訴意旨遽以告訴 人鄭秋花片面指訴,即指被告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以手 機報案之權利,實有未察。
五、綜上,告訴人鄭秋花上開證言,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毀損及強 制犯行。又本件除鄭秋花之指訴外,別無卷存確切證據可資 佐證,難以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