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旭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爰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3
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旭民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53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旭民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 23日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趙旭民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柒包(驗餘淨重共貳拾貳點柒零伍玖公克,純質淨重貳拾點 壹捌玖零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柒只均沒收 。緩刑貳年。」等情,於103年1月27日確定,之後,其另於 上開緩刑期內之103年8月29日,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2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80號 判決判處:「趙旭民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玖 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拾捌點伍肆 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SAMSUNG 廠 牌S4型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 一五二號、含插置之○○○○○○○○○○門號SIM 卡壹張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三五七三七四0 五0八一一一七一號、含插置之○○○○○○○○○○門號 SIM 卡壹張)、放置愷他命之紙袋壹只,均沒收之。」等情 ,於104年4月21日確定,是受刑人在上開緩刑期間內,理應 謹言慎行,恪守法令,詎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上 開上開緩刑宣告後僅7 個月,竟再度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趙旭民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區○ ○街0 ○00號二樓」,並有受刑人趙旭民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 件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係管轄權之法院
,合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 款增訂之。」亦即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法院審認之標 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趙旭民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3日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53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認定犯罪事實:《一、 趙旭民明知愷他命(Kati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上旬 某日下午6時許,至基隆市仁愛區吉祥大樓5樓撞球場外樓梯 間,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以新 臺幣(下同)13,000元之代價購買K他命10小包(業經施用 3小包,剩餘7小包毛重24.8950公克、純質淨重20.1890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4日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與愛三路口時,因行車違規為 警攔查,由趙旭民褲子右側褲管掉出內有K他命7小包之1袋 塑膠袋,而為警查獲。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並於102 年12月23日依法判決判處:「趙旭民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貳拾貳點柒零伍玖公克,純質淨重貳
拾點壹捌玖零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柒只均 沒收。緩刑貳年。》等情,於103年1月27日確定,並有本院 102 年度基簡字第153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 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以下簡稱前案】。四、又查,本件受刑人趙旭民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3年8月29日, 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 2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之認定犯罪事實:《一、趙 旭民前因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內,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趙旭民因周遭有多名施用愷他命習慣之 友人,且其可自綽號「小邱」之邱韋博處,以較便宜之價格 購入大量之愷他命,是其雖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 之K他命,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稱行 政院衛生署)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核定公告列為第三 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詎其 為圖販毒之利益,計畫一次購入重量100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再以每包(含袋重)約3.5 公克為單位予以分裝 ,每包愷他命再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售。是其 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預先自103年8 月29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止,以其不知情之友人高暐智名義 所申辦、實際為其所有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插置於其 所有SA 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發送「小天KTV新開幕~三個半小時一千五﹗歡 迎來電!」之簡訊內容,傳達並廣告其有「K」他命可資販 售(「K」TV新開幕),並表示買賣交易內容為愷他命每 包3.5公克(三個半小時)售價1,500元(一千五),而傳送 前開簡訊予綽號「安樂」、「小凱」、「阿聖」、「老柯」 、「中山」、「建得」、「麗景」、「豐捻」「凱薩」、「 偉銘」、「台朔」等人後,嗣另使用以其不知情之父親趙宏 龍名義所申辦、實際上亦屬其所有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插置於其所有SAMSUNG廠牌S4型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 000000000000】內),於103年9月18日晚間9 時31分許,撥 打至綽號「小邱」之邱韋博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 商談購入愷他命之事宜。嗣趙旭民於103年9月18日晚間10時 許,至邱韋博於電話聯絡中所指定位於基隆市義二路「歡樂 牛排」店旁巷內某間房屋之2樓內,以35000元之價格,向邱
韋博(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警於104年2月26日 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報告書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購得含袋重約100 公克(實際淨重 98.7870公克、取樣0.239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98.5478公克 、純度94.5﹪、純質淨重93.3537公克)之愷他命1大包,以 備供予不特定人或前述接收簡訊後欲購買者販賣之用。嗣趙 旭民販入欲供販賣用之100 公克愷他命後,尚未及分裝出售 ,而與供自用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並混合咖啡因成分之咖啡包5包(5包 總純質淨重僅0.81公克,另由警方依法沒入),一起置放於 紙袋中,並將紙袋放入其所騎乘使用之車牌337- KRR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先至友人住處及臺北市飲酒,俟於103 年9月20日凌晨3時許,從臺北返回基隆,並至停放機車之基 隆市安樂區「國家新城」社區附近,駕駛前開機車欲返回住 處。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趙旭民駕駛前開機車行經基隆市 仁愛區仁一路前時,因見到警方巡邏車,一時心虛乃突然加 速,引起警方懷疑,而於同日3 時30分許,在仁一路與愛九 路口前攔下趙旭民機車,發現趙旭民有毒品前科且神情緊張 ,乃徵得趙旭民同意後,對趙旭民人車實施搜索,而於該車 置物箱內,查獲前開毛重100公克之愷他命1包、混有微量第 三級毒品之咖啡包5包及放置之紙袋1只扣案。經趙旭民供承 ,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於104年4月21日依 法判決判處:「趙旭民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 玖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拾捌點伍 肆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SAMSUNG 廠牌S4型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 五一五二號、含插置之○○○○○○○○○○門號SIM 卡壹 張)、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三五七三七四 0五0八一一一七一號、含插置之○○○○○○○○○○門 號SIM 卡壹張)、放置愷他命之紙袋壹只,均沒收之。」等 情,於104年4月21日確定,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80號刑 事判決之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 稽【以下簡稱後案】。
五、續查,本件受刑人趙旭民上開前案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件,其犯罪時間係102年8月上旬某日下 午6時許,至基隆市仁愛區吉祥大樓5樓撞球場外樓梯間,向 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13,000元之代價購買K他命10小包(業經施用3 小包 ,剩餘7 小包毛重24.8950公克、純質淨重20.1890公克)而
持有之,與上開後案犯罪時間係於103年9月18日晚間10時許 ,受刑人趙旭民至邱韋博於電話聯絡中所指定位於基隆市義 二路「歡樂牛排」店旁巷內某間房屋之2樓內,以35000元之 價格,向邱韋博(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警於10 4年2月26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報告書移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購得含袋重約100 公克 (實際淨重98.7870 公克、取樣0.239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 98.5478公克、純度94.5﹪、純質淨重93.3537公克)之愷他 命1 大包,以備供予不特定人或前述接收簡訊後欲購買者販 賣之用,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佐,是上開前後案件之法益侵 害之性質相同,並由持有進而販賣之惡性更嚴重、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亦屬重大且非偶發犯、初犯,且其所犯前後案件之 犯罪時間亦僅相隔1年1月許遠,是本件受刑人趙旭民之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甚嚴重,職是,本件足認前 案上開諭知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 無法促使受刑人改過向善。從而,聲請人向受刑人最後住所 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