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承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承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之「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凌晨0 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凌晨0 時30分許」。 ㈡查獲經過補充為「嗣蔡月玲聽聞狗吠聲而打開家門查看,發 現沈承澤更換竊得之衣褲及拖鞋後準備離開,遂尾隨沈承澤 至基隆市○○區○○路0 號之土地公廟,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而恣意 侵入被害人蔡月玲日常居住使用之樓梯間及頂樓竊取財物, 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其係趁上開公寓1 樓大門未關之機會 ,進入該公寓之樓梯間及頂樓等公共空間,犯罪手段平和, 對於被害人居住安寧之侵害程度亦淺,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 業,任職於加油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5 頁) ,暨其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17號
被 告 沈承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承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凌晨0 時許,乘基隆市○○區○○路0○0號公寓之1樓大門未關, 侵入該公寓之樓梯間,在上址大門前,徒手竊取蔡月玲之夫 所有之藍白夾腳拖鞋1雙得手,另在上址頂樓曬衣間,徒手 竊取蔡月玲之夫所有之迷彩服及花色短褲各1件得手。嗣經 蔡月玲報警處理,經警在基隆市○○區○○路0號土地公廟 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沈承澤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月玲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照片19張。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 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 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 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 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