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挺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挺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記 載,更正為「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安非他命、」之記載,刪除 。
㈢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 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挺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之處遇及科刑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 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 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 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 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 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49號
被 告 黃挺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挺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基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17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3月5日晚間7時許,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宏宏」 成年男子位於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月眉路口住處(正確地址 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 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3月8日晚間7時4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 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挺軒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3月25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