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4年度,730號
KLDM,104,基簡,730,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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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梓盛
      周致彣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5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後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梓盛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周致彣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 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楊梓盛周致彣係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 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楊梓盛周致彣於本院104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之 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46 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 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 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 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 告楊梓盛周致彣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 人 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2 人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2 人自100 年間起至被查獲為止,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 ,多次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性交之犯行, 係在同一地點,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2 人就上開所犯,互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違法容留、媒介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影響社會風氣,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審酌 被告2 人犯罪情節尚非至重,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深表悔 悟,信其2 人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渠等應分別向國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金額,以利自新。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物,係被告2 人所有,供犯本 案所用之物;附表編號⒎所示之新臺幣5,200 元,則係被告 2 人犯本案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爰分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對帳單 3 張及每月營收信封3 封等物,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相關,查無沒收依據,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⒈ │使用過保險套陸個 │
├───┼───────────────────────┤
│⒉ │未使用過保險套拾肆個 │
├───┼───────────────────────┤
│⒊ │遙控器叁個 │
├───┼───────────────────────┤
│⒋ │潤滑液壹瓶 │
├───┼───────────────────────┤
│⒌ │監視器螢幕貳臺 │
├───┼───────────────────────┤
│⒍ │監視鏡頭捌個 │
├───┼───────────────────────┤
│⒎ │新臺幣伍仟貳佰元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71號
被 告 楊梓盛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致彣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23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梓盛係基隆市○○區○○路00號3、4樓「伊芙琳美容護膚



名店」之負責人,與周致彣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間 起,由楊梓盛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薪資僱用 周致彣,兩人輪班擔任現場負責人,在上址媒介並容留不特 定男客與越南籍成年女子武氏傳等按摩小姐在該處從事猥褻 行為(俗稱「半套」,即女子以手替男客撫摸陰莖,直至射 精為止)或性交行為(俗稱「全套」,即男客以陰莖插入女 子陰道直至射精為止),其計價方式為「半套」2,100元, 「全套」再加價1,000元,楊梓盛周致彣則每次從中獲取 1,100元以營利。嗣於104年1月27日晚上8時25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武氏傳分別與男客陳國金 、林俊賢從事猥褻行為、性交行為(武氏傳陳國金、林俊 賢3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 並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6個、未使用過之保險套14個、遙控 器3個、潤滑液1瓶、螢幕2台、監視器鏡頭8個、對帳單3張 、每月營業額信封3封及性交易所得5,200元等物。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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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楊梓盛於偵查中│1.被告楊梓盛經營上開護膚店│
│ │之供述 │ 已有4、5年,以2萬5,000元│
│ │ │ 月薪僱用被告周致彣,被告│
│ │ │ 2人輪班在場管理該店之事 │
│ │ │ 實。 │
│ │ │2.自承有媒介並容留證人武氏│
│ │ │ 傳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
│ │ │ 易,每次向男客收取2,100 │
│ │ │ 元,及證人武氏傳可從中分│
│ │ │ 得1,000元之事實。 │
│ │ │3、惟矢口否認有何容留證人 │
│ │ │ 從事性交之營利行為,辯 │
│ │ │ 稱:伊只讓員工作半套, │
│ │ │ 全套是員工私下所為,伊 │
│ │ │ 不知情云云。 │
├──┼─────────┼─────────────┤
│ 二 │被告周致彣警詢及偵│1.被告周致彣以2萬5,000元月│
│ │查中之供述 │ 薪受僱於被告楊梓盛,被告│




│ │ │ 2人輪班管理上開護膚店, │
│ │ │ 及被告周致彣均係將營業收│
│ │ │ 入交給被告楊梓盛之事實。│
│ │ │2.自承有媒介證人武氏傳與男│
│ │ │ 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每│
│ │ │ 次向男客收取2,100元,及 │
│ │ │ 證人武氏傳可從中分得 │
│ │ │ 1,000元之事實。 │
│ │ │3.於警詢時供稱向證人陳國金
│ │ │ 、林俊賢2人分別收取2,100│
│ │ │ 元,共計4,200元之事實。 │
│ │ │4、保險套是由伊固定叫貨送 │
│ │ │ 到公司。 │
│ │ │5、查獲地點有8支監視器,都│
│ │ │ 是照櫃臺、樓上包廂走道 │
│ │ │ 、外部等事實。 │
│ │ │6、矢口否認有何容留證人從 │
│ │ │ 事性交之營利行為,辯稱 │
│ │ │ :伊只讓員工作半套,全 │
│ │ │ 套是員工私下所為,伊不 │
│ │ │ 知情云云。 │
│ │ │ │
│ │ │ │
│ │ │ │
├──┼─────────┼─────────────┤
│ 三 │證人武氏傳於警詢時│1.證明被告周致彣在上開護膚│
│ │之證述 │ 店擔任經理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周致彣媒介證人武│
│ │ │ 氏傳與證人陳國金、林俊賢│
│ │ │ 2人分別從事「半套」、「 │
│ │ │ 全套」性交易,及證人武氏│
│ │ │ 傳有向證人林俊賢額外收取│
│ │ │ 1,000元「全套」性交易對 │
│ │ │ 價之事實。 │
├──┼─────────┼─────────────┤
│ 四 │證人陳國金於警詢時│證明證人陳國金係經由被告周│
│ │之證述 │致彣之媒介,於104年1月27日│
│ │ │下午4時許,在上開護膚店4樓│
│ │ │房間內,以2,100元代價與證 │
│ │ │人武氏傳從事「半套」性交易│




│ │ │之事實。 │
├──┼─────────┼─────────────┤
│ 五 │證人林俊賢於警詢時│證明證人林俊賢係經由被告周│
│ │之證述 │致彣之媒介,於104年1月27日│
│ │ │下午7時30分許,在上開護膚 │
│ │ │店4樓房間內,以3,100元代價│
│ │ │與證人武氏傳從事「全套」性│
│ │ │交易之事實。 │
├──┼─────────┼─────────────┤
│ 六 │扣案之使用過之保險│全部犯罪事實。 │
│ │套6個、未使用過之 │ │
│ │保險套14個、遙控器│ │
│ │3個、潤滑液1瓶、螢│ │
│ │幕2台、監視器鏡頭8│ │
│ │個、對帳單3張、每 │ │
│ │月營業額信封3封、 │ │
│ │性交易所得5,200元 │ │
│ │及查獲照片17張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梓盛周致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 留以營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2人於上址長期經營牟利 ,危害社會風氣,並致他人家庭生變等情狀,請予以適當之 量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使用過之保險套6個、未使用過之 保險套14個、遙控器3個、潤滑液1瓶、螢幕2台、監視器鏡 頭8個、對帳單3張、每月營業額信封3封,均為被告等所有 並屬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之性交易所得5,200元,為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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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