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58 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易字第22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國智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創基」,均更正 為「創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意圖欺騙他人,於民國101 年 11月23日前某日」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 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23 日至102年11月21日期間某日」。
㈢證據補充:被告王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核被告王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向福軒公司採 購之影聲線為大陸製,竟虛偽標記成臺灣製,影響消費者之 權益及市場經濟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 字卷第13頁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擔任公 司業務負責人之資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虛偽標記之商 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被告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自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扣案 黏貼「made in taiwan」標籤之影聲線1 批,雖係犯本件商 品虛偽標記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係福 軒公司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5 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8號
被 告 王國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智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創基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基公司)業務負責人,其明知福軒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軒公司)影聲線均係大陸地區工 廠生產,非臺灣地區製造之商品,竟意圖欺騙他人,於民國 101年11月23日前某日,指示創基公司採購余靜宜向福軒公 司副總經理周文耀要求創基公司向福軒公司採購之影聲線( 即通訊線含插接器)外包裝袋上均需註明「made in taiwan 」字樣,嗣於103年2月19日,福軒公司向基隆關報運進口創 基公司所採購之中國大陸產製之通訊線含插接器一批550個 (進口報單:AW/03/0504/4373號第6至12項貨物)採購金額 共計新臺幣8萬9670元,該進口報單第6至12項之前揭貨物, 產地與申報雖然相符,惟貨物上卻標示「made in taiwan」 字樣,就該產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予以輸入。上開貨 物嗣於103年2月18日運抵基隆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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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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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國智偵訊時之供│被告自承指示創基公司採購余靜宜向福軒│
│ │述 │公司副總經理周文耀要求創基公司向福 │
│ │ │軒公司採購之影聲線( 即通訊線含插接 │
│ │ │器)外包裝袋上均需註明「made in taiw│
│ │ │an」字樣,惟否認知悉福軒公司係在大陸│
│ │ │生產製造云云。 │
│ │ │ │
├──┼──────────┼──────────────────┤
│ 2 │證人余靜宜偵訊時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證人周文耀於調詢、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證述 │ │
├──┼──────────┼──────────────────┤
│ 4 │證人即創基公司登記負│1.證明上揭貨物確系創基公司採購之。 │
│ │責人王文桂調詢、偵訊│⒉證明創基公司業務負責人為王國智。 │
│ │時之證述 │ │
├──┼──────────┼──────────────────┤
│ 5 │創基公司國內102年11 │證明上揭貨物確系創基公司採購之。 │
│ │月21日採購單(實際交│ │
│ │期103年2月26日)、福│ │
│ │軒公司客戶資料新增表│ │
├──┼──────────┼──────────────────┤
│ 6 │海關進口報單(AW/03/│證明本件貨物確係福軒公司申報進口,其│
│ │0504/4 373號)、海關│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貨物上外包裝帶卻標│
│ │人員拍攝該批貨物照片│示「made in taiwan」字 樣,就該產品 │
│ │2張 │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 │
└──┴──────────┴──────────────────┘
二、查該標示內容,足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該產品原產國為臺灣, 而由創基公司製造銷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 第1項之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