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士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起,補充為「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1 年4 月徒刑接續執行,於 99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 脫逃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接續前揭1 年有期徒刑之 執行,於103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士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 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86號
被 告 吳士源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士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度訴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1年4月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5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1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逃脫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度訴 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接續前揭1年有期徒刑 之執行,已於10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意,於103年12月12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某 處工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依法通知後,於同年月15日 下午7時16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派出所採驗 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士源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2月24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