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4年度,647號
KLDM,104,基簡,647,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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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基源
被   告 林俊偉
被   告 林志諺
被   告 朱寶全
被   告 莊文隆
被   告 林傳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基源林俊偉林志諺朱寶全莊文隆林傳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使用之撲克牌貳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 、3 行 「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出之基隆市○○區○○路00巷0 弄 00號1 樓之客廳內」,補充更正為「在林基源所承租、平時 均開啟大門、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出之基隆市○○區○○路 00巷0 弄00號1 樓之客廳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基源林俊偉林志諺朱寶全莊文隆林傳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助長社會不良風 氣,實屬不該,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扣案之已使用撲克牌2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是否被告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未使用撲克牌6 副,既未曾使用,且放置在櫃內(見偵卷 第79頁下方照片),顯非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60 元,分別為被告林 基源(120 元)、林俊偉(190 元)、林志諺(1100元)、 朱寶全(690 元)、莊文隆(220 元)、林傳富(940 元) 所有,惟被告林基源林俊偉林志諺朱寶全莊文隆林傳富於警詢均供稱,賭資係在其等身上查扣(見偵卷第10 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18頁、第21頁背面、第26頁、第31



頁)等情,又被告賭博把玩方法每次輸贏最多僅為320 元, 被告等實無將身上金錢全部均放置在賭桌之理,是上開現金 難認確係賭博當時在賭檯上之財物,既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證 該3,260 元為賭桌上扣得之財物,尚不得沒收,亦應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林基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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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
2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諺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之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寶全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文隆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傳富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基源林俊偉林志諺朱寶全莊文隆林傳富各基於 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5日晚間8時起,在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進出之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之客廳 內,由林基源林俊偉林志諺3人為1組,另朱寶全與莊文 隆、林傳富3人為1組,各以林基源所有及提供之撲克牌1副 為賭具,再以「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3人 賭玩,每人發17張牌,持有梅花3者多1張牌並由其先出牌, 如為同數字,大小序為「黑桃」、「紅桃」、「紅磚」、「 梅花」,「黑桃2」最大,「梅花3」最小,牌之大小依序為 「同花順」、「鐵支」、「葫蘆」、「順子」等,下家所出 之牌隨上家所出之牌依牌數而出,且須比上家牌面大,以最 先出脫手中全部撲克牌者為贏家,每盤可向未出脫撲克牌「 最多者」即「大頭」收取新臺幣(下同)40元之賭金、向未 出脫撲克牌「次多者」即「小頭」收取20元之賭金,最多輸 贏金額為320元。嗣於同(15)日晚間9時10分許,在上址經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盒(共8副)、賭資共計 3,26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基源林俊偉林志諺朱寶全莊文隆林傳富等人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 場位置圖1紙、現場照片5張附卷及賭具撲克牌1盒(共8副) 暨賭資共計3,26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6人之自白堪信與事 實相符,其等賭博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上址雖形式上為民宅,然該處1樓平時大門敞開,可供鄰 居自由進出,且由外往內即可看見被告等賭博情形等節,業 據被告林基源等人供陳在卷,故應認上址已構成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核被告林基源林俊偉林志諺朱寶全莊文隆林傳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盒(共8副)、賭資共計3,260元,係當 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林基源等人 自承在卷,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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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