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智簡字,104年度,6號
KLDM,104,基智簡,6,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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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竹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CHANELSARL」商標圖樣之短袖T 恤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倒數第4 行「 penkamy 76」應更正為「pinkamy 76」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 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 ,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 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 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職是,以「陳列」之定 義不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 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因此,適行為人將所欲販售 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 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 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已對其所 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 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 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 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即屬商標法第97條所稱「意圖 販賣而陳列」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 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 而販賣罪,然因本件為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 CHANEL SARL 」商標圖樣之短袖T 恤1 件,警員實際上並無 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 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 是被告本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依前揭說明,被告之 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洵屬有據,



至為酌然,聲請意旨應容有誤會。惟因本件被告之犯罪基本 事實相同,法條同一,故逕行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 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賺取錢財,竟意 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 權利,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所陳列仿冒商標衣物僅1 件,案情輕微,犯後已知其所為 非是,並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被告亦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2 號卷第31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㈤扣案之印有仿冒「CHANEL SARL 」商標圖樣之短袖T 恤1 件 ,係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64號
被 告 陳亭竹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竹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案,業經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SARL,下稱香奈兒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在案,指定使用於各種衣 服等商品,取得商標權,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 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 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 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亦明知其於民國103 年7月27日21時52分前之某時,向大陸地區某販售商以新臺 幣(下同)100元或150元之代價,購入侵害上開公司商標權 之短袖T恤1件,係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27日21時52分許,在其位於基隆 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上網在露天拍賣網頁,以帳 號「penkamy76」刊登販賣上開短袖T恤(價格200元,運費 60元)之訊息,欲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嗣於103年8月 27日7時22分許,員警在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即下 標購得仿冒前開註冊商標圖樣之短袖T恤1件,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亭竹之自白。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 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各1紙、網頁2紙、照片4張。
(三)短袖T恤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且自白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 司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並宣



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之短袖T恤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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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