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4年度,521號
KLDM,104,基交簡,521,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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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綉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林綉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林綉好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 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 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 後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5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2月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 執行論。其另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各 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二案件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2月3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二、詎黃林綉好猶不知自我節制,並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104年5月29日晚上某時,在基隆市調和街某檳榔 攤前路邊,飲用啤酒1 瓶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同日 21時40分餘許,自上址出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返回自己住處,於同日21時49分許,途經基隆 市調和街、和豐街口時,適為執勤警員攔檢,並發現其身上 有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乃查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黃林綉好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4年5月29日 警詢時、104年5月30日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712號卷,下稱速偵卷,第4至5



頁、第18至1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件附卷可佐;復酌,依 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 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 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而吐氣酒精 濃度達0.5 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 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 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 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1.0M 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 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 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是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各經 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酒後駕車係欠缺深刻反省節制飲酒習 性,併似乎有心存僥倖,並執意酒後再駕車,經警對之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3毫克,顯見渠漠視其他用 路人及大眾之財產、生命,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 眾往來安全,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對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甚重,再衡其犯罪手段、方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立法目的,與其係小學肄業,職業為資源回收業、 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暨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 ,有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 件在卷可佐;另酌被告過 去曾有一段很長時間內,幾乎每日風雨無阻之主動自願打掃 上開觀海街、海豐街上別人亂丟垃圾,非常枆時費力之日日 行善為人所不知的善行義舉,詎其因一時失慮之心存僥倖觸 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心存僥倖,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 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 承擔後果,並應優先考量保護自己後續責任有何承擔解決能 力,況且喝一碗含酒精成份之代價係行政罰鍰數仟元新臺幣 、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職是,本件警示



被告勿再酒後駕車,亦避免故態復萌、勿再心存僥倖,否則 賺少賠多,日日賺小錢但一日賠大錢,永遠負債賠不完,如 此日復一日,豈不是虧太大了,所以勿貪杯,早日戒酒,或 是酒後不駕車,改以徒步或搭計程車、或請友人幫忙為宜。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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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