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4年度,459號
KLDM,104,基交簡,459,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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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 行之「基隆市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 至4 行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現 場事故現場圖」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現場事故現 場草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 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25 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 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 可稽(見速偵卷第24頁),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仍四犯本案酒駕犯行,並因而肇事,所為至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危險性較低,且其業與被害人陳阿昌達成和解(見速偵卷第 22頁),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8 頁),暨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 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82號
被 告 簡嘉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頭城鎮○○路○段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良於民國104年5月22日1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路舊漁會 旁飲用人蔘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詎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867號機車欲往和平島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 前,不勝酒力向前撞及同向由陳阿昌駕駛之車牌號碼為585 ─FB之公共汽車(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檢測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良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現場事故現場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簡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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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