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4年度,457號
KLDM,104,基交簡,457,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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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仁治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際注意力將 大幅降低,反應能力亦將趨緩,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04 年5 月21日晚間11時至11時4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 三姐妹小吃店內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貿然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址設基隆市○ ○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其於104 年5 月22日凌晨0 時5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旁時,因不勝酒 力,不慎撞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所有停放於上址旁之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仁治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洪石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
(四)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 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形下,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



全,且已肇致他人財物之實害,行為甚屬不該,惟念其係屬 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 1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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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