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霖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4651號、104年度偵字第409、47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柯宏霖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⑨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編號①至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剪刀壹支、粉紅色行動電源空殼壹個、CD盒壹個、0九八二五0七七五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八六七三五九0一八0一六一七二;內含SIM卡壹枚)、○○○○○○○○○○ 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內含SIM 卡壹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叁包(驗餘淨重貳拾玖點伍伍玖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拾叁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柯宏霖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 讓,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資以牟利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柯宏霖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毒品交易之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①至⑨「交易時、地 及方式」欄所示之時、地,前後9 次以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 金額,販賣如各該編號項下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高政宏、羅興國、張書瑋及陳鈵源,藉以獲取販賣毒 品之不法利益。
㈡柯宏霖於103年12月3日凌晨1時至2時間之某時許,在陳鈵源 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租屋處樓下,無償轉讓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其胞弟柯啟民 施用。
二、查獲經過:
㈠警方經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本院 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03年度聲監字第400號、103 年度聲監 續字第410號),對於柯宏霖所有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查悉上開疑似毒品交易
之相關通話,並獲知張書瑋於103年12月4日下午3時22分許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宏霖所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遂即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往基隆 市○○區○○街0○0號前伺機埋伏,俟於柯宏霖與張書瑋完 成毒品交易後,隨即上前逮捕柯宏霖,並當場扣得以柯宏霖 所有之粉紅色行動電源空殼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小包(編號B1至B5;驗餘淨重2.8028公克)、柯宏霖所有 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帳冊1本及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103年度聲搜字第452號),至柯宏霖位於基隆市○○ 區○○街000 號1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復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8小包(編號A1至A8,驗餘淨重26.7562公克)、 柯宏霖所有之電子磅秤1個、柯宏霖所有之盛裝前開之8小包 毒品之CD盒1個、柯宏霖所有之藥鏟1支及柯宏霖與張書瑋前 開毒品交易之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因而查悉上 開柯宏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警方另於103年12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 區○○街00○0 號執行搜索,因而查獲柯宏霖胞弟柯啟民施 用毒品之犯行,警方並據柯啟民之供承,因而查悉上開柯宏 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起訴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宏霖及辯護人對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反面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 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 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 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 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 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 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 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 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 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 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 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 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 0 號判決意旨參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 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 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 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 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 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 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依本院核發之103 年聲監字 第400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410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 ,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4651 號卷第4頁至第7頁),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 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而被告及辯護人就其通訊監察譯 文之內容亦不爭執,故該譯文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且均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 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 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得為本案之證據。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 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 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有關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⑨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自白承認,並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⑨「本案證據欄」 所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由此,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 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 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洽購毒品之本案下 游買家彼此間,或為工作職場上之同事,然尚非至親,或有 何特殊之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 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買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 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本案下游買家之 客觀可能,從而,被告主觀上當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 圖甚為明確。
㈡有關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3 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第131頁第5 行至第8行、第132頁第2行至第3行、本院卷第43頁第2 行至 第4行、第79頁第3行至第6 行),核與證人柯啟民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第109頁第 2 行至第8 行),堪認被告關於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自白,亦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高政宏、羅興國、張書瑋及陳鈵源等人(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①至⑨所載)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 啟民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 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及75年7月11 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不得登記為藥品及禁止使用,迄 未變更,核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禁藥,故被告明知上情,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柯啟民施 用,係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 情形,本院依下列理由,認應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 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 ⑴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其法定刑雖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轉讓第二 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為重,然本件並無證明被告係無償轉讓超過10 公克之禁藥予他人,且被告亦未獲取任何利益,不法性顯低 於販賣禁藥之行為,尚無量處5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必 要,故對被告而言,上開二法實際上並無重法、輕法之分。 ⑵甲基安非他命於68年7月7日即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藥物 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之禁藥管理,嗣藥物藥商管理法雖 於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並修正名稱為藥事法,然前揭藥物 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規定仍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迄今。又行政院衛生署鑑於藥物藥商管理法並無處罰持有 或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明文,乃以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 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定 之麻醉藥品管理,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雖於88年6月2日修正 公布,並修正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然甲基安非他命仍 為該法所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遲 至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時,始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其第2項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以,甲基安非他命係由禁 藥提升為麻醉藥品,再由麻醉藥品提升為第二級毒品,則就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即應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為 前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為後法。 ⑶最高法院向來均採取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倘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或於偵
、審中自白犯罪,亦均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之減刑規定,顯有剝奪被告減刑之機會。
⑷綜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 規定,實際上既無重法、輕法之分,基於保障被告減刑之機 會,本件應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
⒉故核被告就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即本判 決附表編號①至⑨),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上開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轉讓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偵審中自白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 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⑵本件被告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均予減輕其刑。
⒉供出毒品上源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基隆市警察局業據被告於本案之供承,查獲其毒品之 上源王○○(因涉及偵查秘密,故不公開其姓名,其真實身 分詳卷),並將王○○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函送該局104年4月9 日基警刑大偵 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考,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 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第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 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釋字第263號解釋,若有情輕法 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 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 所許。
⑵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雖有9次,然其對象僅為4人,且被告復 因罹患頰粘膜惡性腫瘤(參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而需 接受治療,衡以被告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甚微, 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 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夾藏進口或製毒供應者、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 害之程度非屬重大,顯見其就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⑨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不可憫恕,而其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典,以被告前任何犯罪之前科,本件為第一次遭 查獲販毒,其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 ,在客觀上仍可謂得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 ,而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是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情節及動機原因等客觀情節,認其惡性不大且危 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如僅第一次查獲販賣數量非鉅之甲基 安非他命,即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仍嫌過重;因認被告所犯如本判附表編號①至⑨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經依前述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基於罪刑相當及刑 罰公平比例原則,均仍嫌過重;是就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①至⑨之各次犯行,均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所犯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1 月,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⒋綜上,爰就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⑨所示之罪,分 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予人施用 ,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 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之情節;兼衡量被告等之年紀、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販賣及轉讓 毒品次數暨其各次數量,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及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與被告所犯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不得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僅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主文所示。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 其犯後則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且所涉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 ,獲利非鉅,且其已罹患頰粘膜惡性腫瘤之惡疾,其經此科 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犯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 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㈣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⒈毒品部分:
⑴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行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 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扣案編號B1至B5之白色結晶塊5 包、編號A1、A8之潮 解狀白色結晶塊2包、編號A2至A6之白色結晶塊5包及編號A7 之褐色細結晶1 包(驗餘淨重29.559公克),經鑑驗後,業 經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第122頁),且被 告亦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為本件販賣及轉讓毒品所剩餘之 物(見本院卷第78頁),是依前述之說明,爰於被告最後一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⑥「罪名及應處刑罰」 欄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13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均必仍有微量毒品 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於前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部分:
⑴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然此條項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次按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 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 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 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 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 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 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 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 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 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 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 參照)。
⑵經查:
①本件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取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①至③、⑤、⑦至⑨所載之實際所得,悉未扣案,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雖稱其並未取得如本判決編 號⑦、⑧所示金額之販賣毒品之所得,然此部分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103年度偵字第4651號 卷第131頁),核與證人陳鈵源證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 4651號卷第115頁反面),自堪予認定。 ②扣案之現金1500元,為本件被告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⑥所示 之罪之實際所得,爰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④所示之金額,因被告尚未實際取得,依前所述,爰不宣 告沒收。
③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各1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分別係被告犯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①至⑨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
④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剪刀1支,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被 告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⑨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
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⑤扣案之粉紅色行動電源空殼1 個,為盛裝編號B1至B5之剩餘 毒品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每次販賣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時,均有使用該行動電源空殼作為掩飾、包裝,爰於 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⑥「罪名及 應處刑罰」欄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⑥扣案之CD盒1 個,為盛裝編號A1至A8之剩餘毒品所用之物,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每次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均有 使用該行動電源空殼作為掩飾、包裝,爰於被告最後一次販 賣毒品之犯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⑥「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 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不予沒收之物: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藥鏟1支及帳冊1 本,雖係被告所 有之物,然非供被告本件販賣及轉讓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編│ 交易對象 │ │ │ │
│號├─────┤ 交易時、地及方式 │ 罪名及應處刑罰 │ 本 案 證 據 │
│ │ 買賣價格 │ │ │ │
│ │(新臺幣)│ │ │ │
├─┼─────┼─────────────┼────────┼───────────┤
│①│ 高政宏 │高政宏於103年10月20日上午8│柯宏霖販賣第二級│⑴被告柯宏霖於警、偵、│
│ │ │時50分前某時,於不詳地點,│毒品,處有期徒刑│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 ├─────┤向柯宏霖表示欲向柯宏霖購買│壹年壹月。未據扣│ 之自白(103年度偵字 │
│ │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並要求柯宏霖│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第4651號卷第17頁、第│
│ │ │將毒品放置在其停放於基隆市│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7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
│ │ │環境保護局位於基隆市中正區│幣壹仟元沒收,如│ 11頁反面、第43頁、第│
│ │ │祥豐街班部前機車上之香煙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79頁) │
│ │ │內,以為毒品之交易。嗣柯宏│收時,以其財產抵│⑵證人高政宏警、偵訊證│
│ │ │霖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償之;扣案之電子│ 述(103年度偵字第465│
│ │ │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50│磅秤壹臺、剪刀壹│ 1號卷第31頁正反面、 │
│ │ │分許,將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支及0九七0五一│ 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
│ │ │命放置在高政宏所指定之地點│五0五六號行動電│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後,再以其所有0000000000行│話壹支(序號:八│ 與0000000000號行動 │
│ │ │動電話與高政宏所持用098950│六三二八九0二0│ 電話於103年10月20日 │
│ │ │0039行動電話聯繫,使高政宏│0一九三三二;內│ 上午8時50分36秒之通 │
│ │ │知悉上開情事。嗣於同年11月│含SIM卡壹枚)均 │ 訊監察譯文(103年度 │
│ │ │1日,高政宏再將價購前開毒 │沒收。 │ 偵字第4651號卷第20頁│
│ │ │品之部分價金1000元(購買毒│ │ 反面) │
│ │ │品之價金為1500元)交付予柯│ │⑷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
│ │ │宏霖,柯宏霖因此取得販賣前│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開毒品之不法利益。 │ │ (103年度偵字第4651 │
│ │ │ │ │ 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
│ │ │ │ │⑸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 │
│ │ │ │ │ 剪刀1支及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 │
│ │ │ │ │ SIM 1枚)。 │
├─┼─────┼─────────────┼────────┼───────────┤
│②│ 羅興國 │柯宏霖於103年10月18日下午2│柯宏霖販賣第二級│⑴被告柯宏霖於偵訊、本│
│ │ │時33分許,以其所有之098250│毒品,處有期徒刑│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 ├─────┤7758號行動電話,與羅興國所│壹年壹月。未據扣│ 自白(103年度偵字第 │
│ │ 1500元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4651號卷第74頁正反面│
│ │ │聯繫進行毒品之交易。嗣柯宏│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
│ │ │霖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第12頁、第43頁、第79│
│ │ │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在基│,如全部或一部不│ 頁) │
│ │ │隆市環境保護局位於基隆市中│能沒收時,以其財│⑵證人羅興國於偵訊之證│
│ │ │正區祥豐街之班部內,交付 1│產抵償之;扣案之│ 述(103年度偵字第465│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興國│電子磅秤壹臺、剪│ 1號卷第9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