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笑妹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3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笑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笑妹於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起,以個人名義為會首,對外 招攬會員籌助互助會,約定會期自101年1月15日起至103年9 月15日止,包括會首共計41位(因101年1月15日起標時僅收 會首款項,沒有標會,故不含會首,互助會員共計40位), 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內標制,設定底標500 元、最高標1,500元,於每月15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里 區○○里○○街00號1樓開標,開標後3日內需繳交會款,再 由會首將代收之會款交予得標之會員,且另約定每年3、6、 9、12月之15日、30日各加標一次(第一次加標月為101年9 月30日開始)。詎黃笑妹明知自己經濟困窘需錢周轉,竟分 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於自己主持上開互助會開標時,利用會員間彼此未必 熟識,且明知上開互助會員信任會首而常未親臨開標會場, 及標會時可受其他會員委託代為投標之機會,先後於詳如後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冒標日期,先後7次冒用被冒標 人郭芸秀(更名前原姓名郭月娥,分別以自己名義參加2會 『即附表一會單編號23、24號』,另以署名:翁敏敏名義參 加2會『即附表一會單編25、26號』,總計參加4會)、郭秀 華(會單署名:秀華)、郭秀蘭(會單署名:秀蘭)、李志 宏、呂隆昇、邱彩榆、熊美津等7名活會會員名義,於各該 次標單上偽造上開熊美津等7名會員署名,並填寫標息金額 (各次冒標之標單均未扣案),偽造表示其等願意以該標息 參與競標之不實內容之準私文書,進而參與投標,於開標現 場揭開內容時提示予其他到場會員觀看而行使之,藉此告知 到場會員係各該遭冒用名義之會員得標,進而通知未到場會 員,致上開互助會員之各活會會員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該
期應繳納之會款予黃笑妹,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7所示各該遭冒標之活會會員,並以此方式向遭冒標之 活會會員及其他尚未得標活會會員施以詐術,使彼等誤信該 次得標名義人係遭冒標之人合法競標結果而陷於錯誤,先後 如數給付會款予黃笑妹,並因而致其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7所示各會員之互助會會款(各次冒標時間、被害人、 標息、會次、各次詐得金額及計算式、總額,均詳如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7所載),足生損害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 示之被害人。嗣黃笑妹於103年1月15日開標日後(第30期) ,旋未再主持上開互助會開標,並避不見面,之後,經郭芸 秀(更名前原姓名郭月娥,分別以自己名義參加2會『即附 表一會單編號23、24號』,另以會單署名:翁敏敏名義參加 2會『即附表一會單編號25、26號』,總計參加4會)比對上 開互助會各活會會員數與死會會員數,始發現不符,亦屢次 聯絡會首黃笑妹,均未獲會晤,黃笑妹亦避不見面,乃具狀 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乃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郭芸秀(更名前原姓名郭月娥)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笑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查:
㈠上揭每次冒標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二罪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笑妹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308號卷,下稱交查卷,第4至11頁、第16至20 頁、第41至45頁、第49至50頁、第68至70頁、第73至78頁; 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共二卷,卷一第 130至136頁、第148至154頁,卷二第15至26頁】,核與證人 郭月娥、熊美津、宋余秀珠、顏世皇、郭秀華、郭秀蘭、黃 金秋、余哲師、呂隆昇、呂隆昌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反面、第36至37 頁反面、第43至44頁反面、第60至61頁反面、第62至63頁反 面、第70至73頁反面、第76至77頁反面、第78至79頁反面、 第80至83頁反面、第88至91頁,含匯款單據第92至111 頁; 交查卷第4 至11頁、第16至20頁、第25至32頁、第41至45頁 、第73至78頁;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反面、第36至37頁反面 、第43至44頁反面、第60至61頁反面、第70至73頁反面、第 76至77頁反面、第78至79頁反面】,亦與證人顏琨霖、劉情 達、陳水源、吳春福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 卷第4至11頁、第16至20頁、第25至32頁、第49至50頁、第6 8 至70頁】,再互核與證人楊智惠、蔡淑滿、黃尤敏、戴鐘 琦、王韻涵、李志宏、張秋林、陳淑美、蔡昆諭、陳聯宏、 賴彥佑、陳俊豪、黃春英、林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 致吻合【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反面、第41至42頁反面、第 45至46頁反面、第47至49頁反面、第51至55頁,內含提出之 文件、第55至57頁反面、第58至59頁反面、第64至65頁反面 、第66至68頁反面、第74至75頁反面、第84至87頁反面、第 111至113頁反面、第125至126頁反面、第123至124頁反面】 ,並參酌本案承辦員警即證人吳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蒐 證過程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並佐以得標上開互助會會單表【見交查卷第12頁 、第21至22頁、第46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2396號卷第6 頁】、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之互助會單 (有註記得標時間)、本票兩張,第82、83頁之互助會單( 有註記得標時間)、本票一張,第86、87頁之互助會單(有 註記得標時間)、本票一張,第90至111 頁之互助會單(有 註記得標時間)及匯款單等在卷可按。從而,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 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 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藉冒標手法所詐取者,應僅限於活會會 員繳納之會款,尚不及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而以當期 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始為被告冒標該次所詐得之款項, 至於死會會員所繳交之當次會款,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 能認係被告詐欺所得。另依被害人郭芸秀於本院104年5月28 日審判程序時指訴:我跟被告的這4個互助會,其中有1會就 是編號第24會因為被告缺錢,我有將該編號24號互助會讓給 被告,所以這會被告沒有冒標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二第 23頁),亦為被告所是認,故被害告訴人郭芸秀於上開互助 會中應認有3會尚屬活會會員,準此,被告就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冒標時間,以各該會員名義冒標而詐得之會款 金額,均尚須包含遭冒標之會員繳交之各3,500 元,方屬妥 當(各次詐得會款之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職是,本件 互助會係採內標制,故各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應以每期5, 000元會金扣除該次標息金額(每會均以1,500元得標)計算 所得餘款,則被告各次冒標所詐得金額計算公式即為:(5, 000-1,500)x(活會會員數)=當次詐欺金額。又活會會 員數之計算方法,係先以冒標當次之期數,往前推算業已開 標之死會會員數後,以總會數扣除會首、死會會員數即為活 會會員數。然若有冒標情形,被冒標者實際上仍為活會會員 ,故該次開標期日之活會會員數並不會遞減,並應再加計前 已遭冒標之會員數,因此,本件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款項, 總計為619,500 元(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詐得金額 」欄所示),起訴書原記載之總詐得金額117萬6,500元,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事證明確,其每次 冒標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 名之7次犯犯行,各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㈣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 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且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惟與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二者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 9條規定之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二者 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 規定為銀元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已將罰 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二者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顯然對被告較為有 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最有利。二、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 其姓名、綽號及競標之利息,甚或祇書寫競標利息而未書立 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 ,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 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以私文書論 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假藉如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7所示會員寄標方式而在紙上填寫標息金額,並向到 場之其他會員佯稱係該被冒名會員之標單,依互助會運作習 慣,因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明係特定會員參與標 會,該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其復持以行 使參加競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交付會 款,核被告前後7 次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詐得被害人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 行使準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冒標以 詐騙活會會員,使當次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各次行使偽造標單冒 標而詐取活會會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次犯行均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主文部分參司法院編印 「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法裁判主文」,94年12月 版第57頁)。被告前後7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一般民眾參與合會之目的,或為投資理財,或平日儲 蓄以供急需之用,被告竟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參與競標互助會 並收取會款,詐得金額非微,對於活會會員財產權侵害甚鉅 ,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行全部坦承犯行,且未曾有 犯罪紀錄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配偶的工作不穩定 ,家庭經濟狀況不穩且有五名子女要養育,且長女有中度智 障,需被告在身邊照顧,雖然被告嘗試去早餐店打工,因為 要照顧長女的情形下,才無法正常工作,而影響家庭收入, 才會啟此犯罪意念,且被告係原住民,智識程度較低,且被 告犯後有與部分的會員有達成部分調解,及被害人李志宏於 本院104年5月28日審判時陳述:對於被告的量刑部分看被告 如何處理,如果被告都沒有處理的話,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被害人呂隆昇陳述:被告剛才有提到說我有跟他協商,但 我們的協商期限是給被告1 年的時間,是從103年4月的時候 協商的,其間是1 年,我們有問被告要何時還錢,被告都不 置可否,也沒有跟我們說要如何還錢,這個1 年的寬限期也 已經過了,對於被告的量刑部分看被告如何處理,不要都躲 著我們,如果被告都沒有處理的話,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被害人郭芸秀陳述:如果協調好,希望被告能依協調內容履 行等語、被害人熊美津陳述:希望被告能接我的電話,不要 再不接電話,每次我要跟被告拿錢的時候,被告就推說她老 公還沒有領錢,工作不穩定,我希望被告能簽本票給我作為 擔保等語、被害人宋余秀珠陳述:希望被告能簽本票給我作 為擔保。而且能夠每個月給我3000元作為生活費,並且要按 時給我,我也不希望被告去關,因為被告還有孩子要養、告 訴代理人顏琨霖陳述:我希望今天過後一周內,被告夫妻二 人能出面跟我協商處理這個債務等語之一切情狀,爰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上開每次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於開標後均已丟 棄而滅失,此觀諸被告供述:我寫完就丟了,標完就丟了, 我沒有留下,已經滅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 ,且本案被告上開每次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上開每次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現仍存在,爰為避免 將來執行困難,故各不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文 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被告並無何有利不利之 處,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循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之適用裁判時法,併此說明。
叁、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
一、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互助會包含會首共計41會,除會首101年1月15日起 標時僅收款項,沒有標會外,其餘互助會員共計應開標40會 (即40期),且依下列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互助會自 第31期後即因被告財務窘困予以停標,此觀諸證人郭秀華、 郭秀蘭於104年1月30日警詢時均證稱:我現在還是活會,從 第32期(含會首那期)起停標,就沒再繳納會款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4至35頁反面、第36至37頁反面);證人楊智惠於 104年2月4日警詢時證稱:於第十幾期以1,500元標得該會, 之按月、期繳交會費,直至去年103年9月分結束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9至40頁反面);證人蔡淑滿於104年1月19警詢時 證稱:我朋友告訴我剩10會時已停標,因我都得標,且後續 會錢我均有與黃笑妹結清,我就再追討了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1至42頁反面);證人黃金秋於104年1月18日警詢時證稱 :我還是活會會員,我是繳到第30期才未繳納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3至44頁反面);證人黃尤敏於104 年2月1日警詢時 證稱:我標到後就沒再參與投標了,時間到我就付5,000 元 死會的錢給黃笑妹,直到滿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 反面);證人戴鐘琦於104年1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現在還 是活會,應該是在第31期停標,確定是在第31期倒了就未再 繳納會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反面);證人王韻涵 於104年1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現在還是活會,應該是在第 31期停標,確定是在第31期倒了就未再繳納會款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1至55頁);證人李志宏於104年1月30日警詢時證 稱:我還是活會,從第32期(含會首那期)停標,我就沒有 再繳納會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反面);證人張秋
林於104年2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現在是死會,我標到後就 沒再參與投標了,時間到我就付5,000 元死會的錢給黃笑妹 ,直到滿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反面);證人余哲 師於104 年2月1日警詢時證稱:我現在是死會,我標到後就 沒再參與投標了,時間到我就付5,000 元死會的錢給黃笑妹 ,直到滿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反面);證人呂隆 昇於104年1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現在應該還是活會(但被 冒標變死會),應該是在第31期停標,確定是在第31期倒了 就未再繳納會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反面);證人 陳淑美於104年1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為死會,我已得標所 以沒特別注意後續且我也繳清會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至 65頁反面);證人蔡昆諭104年1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是19 期得標,目前有一個活會一個死會,我總計繳納31期會款, 從第32期即未再繳納,得標之死會有全部繳清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66至68頁反面);證人郭月娥於104年1月18日警詢時 證稱:我以郭月娥名義參加2會、翁敏敏名義參加2會,以翁 敏敏名義其中一會於第5會被黃笑妹偷標,第8會自己答應黃 笑妹投標並標得,第31會黃笑妹說要停標了,我才未繳納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70至73頁反面);證人陳聯宏於104年1月 18日警詢時證稱:我有得標,是死會會員,我繳到結束為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反面);證人宋余秀珠於104 年1 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是活會會員,繳到第30期才未繳 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反面);證人熊美津於104 年1 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是活會,黃笑妹第30會時告訴我 已停標,我是繳到第30期才未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至 79頁反面);證人呂隆昌於104年1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現 在還是活會,應該是在第31期停標,第31期倒了就未再繳納 會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至83頁反面);證人賴彥佑於10 4年2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現在還是活會,應該是在第31期 停標,第31期倒了就未再繳納會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至 87頁反面);證人顏世皇於104年1月30日警詢時證稱:應該 是在第31期停標,第31期倒了就未再繳納會款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88至91頁),續於103 年10月31日偵查時證稱:我的 會是借給會首標,因為會首請求,我有同意,停會前幾會, 被告跟我借標,我有同意,後來會款繳到103年1月15日,每 期都繳會款,之後就沒有再繳了等語(見交查卷第73至78頁 );證人陳俊豪於104年2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是死會,得 標得就付死會的錢,沒再參加投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13 頁反面);證人林文雄於104年3月15日警詢時證稱: 因我本身沒說要投標,所以我想應該還是活會,因該會都是
我太太在處理,其他的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24 頁反面);證人黃春英於104年3月15日警詢時證稱: 我是死會,標到後就沒再參與投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26頁反面);證人劉情達於103年7 月25日偵查時證稱: 我有二會,一是102 年12月30日得標,一會是活會等語(見 交查卷第16至20頁);證人陳水源於103年8月15日偵查時證 稱:我記得標30後就停會了,103年1月15日還有開標,我是 活會,103年1月15日那會我有給錢,之後停標就沒有給等語 (見交查卷第25至32頁)明確綦詳。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 容,並互核對照卷附互助會憑單以觀,停標前之死會會員數 (含附表一會單編號23、編號34同意借標)共計15人,加計 遭冒標之7 人,共計22人(即死會會員數),核與已開標之 期數(開標30期,死會會員數應達30人)不相符合,並有上 開各證人筆錄在卷可佐。退萬步言之,縱加計未尋獲之會員 5人(即認定該5人均非虛列會員且均係已得標之死會),死 會會員數亦僅有27人,仍與停標前之已開標期數不符。從而 ,足認被告仍有涉犯其他冒標之罪嫌情事存在,惟上開活會 會員此部分之事實,並未不在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未據檢 察官舉證並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加以審究,爰依職權告發送 請檢察官另行偵查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互助會會員名單(含會首共41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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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單│ 姓 名 │備註║會單│ 姓 名 │備註║會單│ 姓 名 │備註║會單│ 姓 名 │備註│
│編號│ │ ║編號│ │ ║編號│ │ ║編號│ │ │
├──┼─────┼──╫──┼─────┼──╫──┼─────┼──╫──┼─────┼──┤
│ 1 │ 秀華 │冒標║ │ 戴鐘琦 │活會║ │ 蔡昆諭 │死會║ │ 熊美津 │冒標│
│ │(郭秀華)│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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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秀蘭 │冒標║ │ 王韻涵 │活會║ │ 蔡昆諭 │活會║ │ 呂隆昌 │活會│
│ │(郭秀蘭)│ ║ │ │ ║ │ │ ║ │ │ │
├──┼─────┼──╫──┼─────┼──╫──┼─────┼──╫──┼─────┼──┤
│ 3 │ 文雄 │活會║ │ 李志宏 │冒標║ │ 郭月娥 │死會║ │ 賴彥佑 │活會│
│ │(林文雄)│ ║ │ │ ║ │(郭芸秀)│借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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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淑娟 │ ║ │ 張秋林 │死會║ │ 郭月娥 │活會║ │ 顏世皇 │死會│
│ │ │ ║ │ │ ║ │(郭芸秀)│ ║ │ │借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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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文英 │死會║ │ 陳憶婷 │死會║ │ 翁敏敏 │冒標║ │ 陳水源 │活會│
│ │(楊智惠)│ ║ │(黃春英)│ ║ │(郭芸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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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淑芬 │ ║ │ 于哲師 │死會║ │ 翁敏敏 │活會║ │ 陳俊豪 │死會│
│ │ │ ║ │(余哲師)│ ║ │(郭芸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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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阿麗 │死會║ │ 呂隆昇 │冒標║ │ 連宏 │死會║ │ 蕭秋茹 │死會│
│ │(蔡淑滿)│ ║ │ │ ║ │(陳聯宏)│ ║ │(劉情達)│ │
├──┼─────┼──╫──┼─────┼──╫──┼─────┼──╫──┼─────┼──┤
│ 8 │ 阿珠 │死會║ │ 美戴子 │死會║ │ 任宏 │死會║ │ 劉璿瀅 │活會│
│ │(蔡淑滿)│ ║ │(陳淑美)│ ║ │(陳聯宏)│ ║ │(劉情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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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阿秋 │活會║ │ 林紘霖 │ ║ │ 宋媽 │活會║ │ 陳嘉南 │ │
│ │(黃金秋)│ ║ │ │ ║ │(宋余秀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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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尤敏 │死會║ │ 邱彩瑜 │冒標║ │ 宋媽 │活會║ │ 陳嘉宏 │ │
│ │(黃尤敏)│ ║ │ │ ║ │(宋余秀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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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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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冒標日期│被冒標會員│標息(本│活會會員數(總│詐得金額(計算式:(活會│ 備 註 │
│號│(會期)│姓名(會單│件每會以│會員數扣除會首│會員交付款項『標金-標息│ │
│ │ │上名義)/│1,500 元│、死會『不含當│』x活會人數) │ │
│ │ │會單編號 │得標) │期遭冒標之會員│ │ │
│ │ │ │ │』,加計已遭冒│ │ │
│ │ │ │ │標會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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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5月│郭芸秀(翁│ 1,500 │41-1-3=37會 │5,000-1,500x37=129,500 │當期遭冒標之會員│
│ │15日(第│敏敏)/會│ │ │ │,因不知情,仍依│
│ │4 會,不│單編號25 │ │ │ │活會會員交付款項│
│ │含會首)│ │ │ │ │予被告,故不予列│
│ │ │ │ │ │ │計入死會會數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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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11 │郭秀華(秀│ 1,500 │41-1-10+1=31會│5,000-1,500x31=108,500 │ │
│ │月15日(│華)/會單│ │ │ │ │
│ │第11會,│編號1 │ │ │ │ │
│ │不含會首│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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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2年4月│呂隆昇(呂│ 1,500 │41-1-17+2=25會│5,000-1,500x25=87,500 │ │
│ │15日(第│榮昇)/會│ │ │ │ │
│ │18會,不│單編號17 │ │ │ │ │
│ │含會首)│ │ │ │ │ │
├─┼────┼─────┼────┼───────┼────────────┤ │
│4│102年6月│熊美津/會│ 1,500 │41-1-19+3=24會│5,000-1,500x24=84,000 │ │
│ │15日(第│單編號31 │ │ │ │ │
│ │20會,不│ │ │ │ │ │
│ │含會首)│ │ │ │ │ │
│ │ │ │ │ │ │ │
├─┼────┼─────┼────┼───────┼────────────┤ │
│5│102年8月│李志宏/會│ 1,500 │41-1-22+4=22會│5,000-1,500x22=77,000 │ │
│ │15日(第│單編號13 │ │ │ │ │
│ │23會,不│ │ │ │ │ │
│ │含會首)│ │ │ │ │ │
│ │ │ │ │ │ │ │
├─┼────┼─────┼────┼───────┼────────────┤ │
│6│102年9月│邱彩榆/會│ 1,500 │41-1-24+5=21會│5,000-1,500x21=73,500 │ │
│ │30日(第│單編號20 │ │ │ │ │
│ │25會,不│ │ │ │ │ │
│ │含會首)│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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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3年1月│郭秀蘭(秀│ 1,500 │41-1-29+6=17會│5,000-1,500x17=59,500 │ │
│ │15日(第│蘭)/會單│ │ │ │ │
│ │30會,不│編號2 │ │ │ │ │
│ │含會首)│ │ │ │ │ │
│ │ │ │ │ │ │ │
├─┴────┼─────┴────┴───────┴────────────┴────────┤
│ 總 計 │ 61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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