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4年度,9號
KLDM,104,原易,9,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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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惠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緝字第74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4 年度原
基簡字第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劉雅惠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2 年5 月14日下午,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甫於 當日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 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收受該存摺、印章、金 融卡暨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5 月24日上 午10時50分許,佯裝苗建國之外甥女冷彬之債權人,以電話 向苗建國詐稱冷彬有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要求苗建 國代為還錢云云,致苗建國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屏東縣內埔 龍泉郵局,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臨櫃匯出10萬元至劉雅惠 所有之上揭帳戶。嗣苗建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雅惠所犯幫助詐欺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



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苗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復有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苗建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 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2 年6 月7 日華北投存字第 098 號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所陳報 單、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總行102 年8 月2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存款 往來明細表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事故狀況查詢表、同 行102 年12月1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考。綜 上,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103 年6 月20日生效,該條修正前所規定之刑罰為「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 9 條之規定對於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開帳戶之帳戶資料, 供人用以為前開事實欄所示對被害人苗建國之詐欺取財犯行 ,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卷存事證,並於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 告有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係幫助犯。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之犯罪風 氣,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智識程 度,以及被告坦承犯罪,且被害人苗建國於案發後隨即報案 並領回所匯款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 8 月2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事故狀況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913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同行 102 年12月1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卷第125 頁) 、被害人苗建國領回款項切結書影本(同卷第131 頁),堪 認其損失已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再斟酌檢察官之意見,認為深化被告對社會之關懷、 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 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 小時 ,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示衡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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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