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顥諹
指定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5號
、第8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顥諹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高顥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9月27日19時許,見何光燦設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供營業用之展鵬工程行窗戶未關,趁四下無人之 際,攀爬該窗戶進入工程行內,徒手竊取何光燦所有行李箱 1 個(裝有紙鈔及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 手後,逃離現場之際,行李箱提把斷裂遺留現場,嗣經何光 燦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集遺留跡證,送請鑑驗結果,與 高顥諹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獲上情。 ㈡於103年10月8日18時58分許,見基隆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窗戶未關妥,趁四下無人之際,攀爬窗戶進入屋內, 徒手竊取賴明霞所有之華碩手機1支(價值約5,000元)、水 晶耳環、項鍊等裝飾品(價值約2萬元)及現金5,600元,得 手後離去,嗣經賴明霞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集遺留跡證 ,送請鑑驗結果,與高顥諹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何光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高顯諹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顯諹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見第745號偵查卷第4至5頁、第882號偵查 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何光燦於警詢(見第745號偵查卷第3頁正反面)、證人 賴明霞於警詢(見第882 號偵查卷第3至4頁)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26日北警鑑字第00000 00000 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3年11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10張、賴明霞住處失竊現場照片82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見第745 號偵查 卷第6至9頁;第882號偵查卷第8至21頁;本院卷第17至2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 戶、門鎖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 字第547 號判例參照);次按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 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攀爬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竊取財物,使展鵬工程行、被害 人賴明霞住處之窗戶失其防閑作用,依上說明,自屬踰越安 全設備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行竊之客體須為「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 意旨,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 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 之,是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當係指該建築物事實上有人 居住而言,雖不以行竊當時該居住之人適在其內為必要,但 倘平時並無人居住時,即不能論以該條款之罪,蓋本款之所 以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妨害居住之安寧 之故。查被告入內行竊之展鵬工程行,係供營業使用,非供 人居住,下班後無人居住於該址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偵查報告及展鵬工程行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6頁、第18頁),是被告就侵入告訴人何光燦作為營 業用工程行之行為,尚不該當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 罪,容有誤認,此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1
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 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 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此有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 被告以侵入被害人賴明霞住宅方式行竊,嚴重危害被害人居 家安全,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兼之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曾有 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刑罰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不佳,惟慮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願於出獄後賠償告訴人何 光燦之損失,並當庭向告訴人何光燦道歉(見本院卷第31頁 反面),非無悔意,兼衡其自述因思念分開之幼兒,需支付 撫養費而興起竊盜念頭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竊盜之手段、暨 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 (見第745號偵查卷第4頁)、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 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何光燦及被害人賴明霞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8,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