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70號
KLDM,104,交易,70,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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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忠仁
      吳炳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
第80號、第247號、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汪忠仁於民國103年7月21 日21時5分許,騎乘車牌152-KJB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 信義區東明路往仁一路方向行駛時,對向適有由被告(兼告 訴人)吳炳忠所騎乘之車牌028─JHK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其妻即告訴人李蓮月及孫子徐○○,沿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 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被告二人駕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 福虎橋前時,被告汪忠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逕 行前行,而被告吳炳忠本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詎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被告汪忠仁所駕駛之機車因 閃煞不及而與被告吳炳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 、車倒地,被告汪忠仁因而受有擦傷等傷害;被告吳炳忠則 受有下肢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李蓮月受有足磨損、下肢挫傷 等傷害、徐○○受有臉部挫傷、臉及手指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互相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汪忠仁告訴被告吳炳忠案件,及告訴人吳炳忠李蓮月、徐○○之父徐振剛告訴被告汪忠仁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人 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 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汪忠仁已於104年6月15日當 庭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而履行完畢,告訴人等人並當庭以言 詞及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院10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 頁及告訴人汪忠仁吳炳忠李蓮月、徐振剛書具 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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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