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四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438號)及其提出補充理由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四河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士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士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四河明知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1145地號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係由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農委會林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 (1152地號),及蔡煉坤、黎書蘅、莫啟瓊共有之私人所有 土地(1145地號),且上開系爭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 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範 圍,且上開1152地號土地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編號 2805號保安林區,而上開系爭土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 人同意,均不得擅自非法占用。詎吳四河為供己經營之包子 工廠營運使用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徵得上開 土地所有人及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竟先於民國91、92年間 之某日,擅自在上開1152地號土地上放置水塔一座(詳如後 附之複丈成果圖編號F,面積3.36 平方公尺)非法占用迄今 ,惟尚未因而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結果,之後,迄於10 3年初某日,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徵得上開1152 地號土地所有人蔡煉坤、黎書蘅、莫啟瓊之同意,在上開11 45地號土地上放置冰櫃、白鐵(舊水塔堆置地詳如複丈成果 圖編號K、L,面積10.29平方公尺、73.37平方公尺)而非法 占用迄今,惟尚未因而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結果。嗣上 開土地管理機關所屬羅東林區管理處礁溪工作站技術士執行 巡山勤務時發現上情,乃報警並依法告發,之後,吳四河陸 續僱工清除上開水塔、冰櫃、白鐵(舊水塔堆置地)(詳如 複丈成果圖編號F、K、L,面積3.36平方公尺、10.29平方公 尺、73.37平方公尺),乃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函送及蔡煉坤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吳四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 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2號卷,共二 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卷二 第81至83頁反面),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 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系爭土地分別係屬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農委會林務局負責 管理之國有財產地(1152地號),及蔡煉坤、黎書蘅、莫啟 瓊等私人所有之土地(1145地號),均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1152地號 亦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編號2805號保安林區,此有基 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暨附件(榮華段1145、1147、115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38號卷 ,下稱偵卷,第122至12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 局103年9月23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基隆市 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冊、山坡地別明細表、山坡地範圍地段接 合圖)1 份(見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3 年10月13日羅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7月17日農林務字第000 0000000 號函及附件《基隆市境內編號第2805號土砂扞止保
安林明細表》、羅東林區管理處101 年10月31日報告及現場 照片10張、羅東林區管理處臺北工作站101/411-5 檔號簽呈 、森林被害報告書及現場照片10張、基隆市政府102年1月25 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基隆市山坡地違 規使用案件102年1月22日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11張》、 羅東林區管理處臺北工作站102/411-5 檔號簽呈及基隆市○ ○區○○路000 巷00號、21號之占用現場照片共24張、基隆 市○○區○○路000巷00號、21號占用位置圖1張、臺灣高等 法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翻拍照片1張、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占用相關位置圖4張)、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0年9 月10日九十羅政字第九 ○一一○六五五一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0年9 月 6 日九十林政字第九○一六一六九五五號函、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89年4 月10日(八九)農林字第八九○一○四二五四號 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82年10月20日八十二林政字第 28121 號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30CMX30CM放大航照14張(見本院卷二第7至57頁、第97 至102頁、卷附資料袋內)在卷可徵。是上開1152 地號土地 、1145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及水土保 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且上開1152地號亦屬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編號2805號保安林區,合先敘明。二、上開時地分別在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F、K、L 範內之非法占 用,而尚未致生水士流失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四河於本院10 4 年6月4日審判程序時坦認:「【對於起訴書、補充理由書 、更正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 要旨)】本件複丈成果圖編號F、K、L 即水塔、冰櫃、舊水 塔堆置地我都有用,我有挪移過去,但是我有去跟原地主蔡 先生打過招呼,當時是蔡先生跟他太太過去,我有跟他們提 起,但是蔡先生沒有出聲,我是有告訴他說我使用過一陣後 就會移開,我以為蔡先生當時沒有出聲就是說要答應,我有 告訴蔡先生說我不會放很久,他是說他暫時沒有要用到,我 承認有占用的事實沒錯,那些東西我會盡快移走」等語不諱 ,且被告於本院104年3月26日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所佔用土 地上的廢棄物都已經被我清理完畢,剩下水塔部分尚未清除 而已,因為水塔一定要作為蓄水所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127至130頁);被告續於本院104年5 月7日審判程序時供 述:好天氣的話,我請得到人的話我就馬上處理掉,就是鐵 架跟那個廁所及水塔,廁所跟水塔是比較簡單,現在是那個 貨櫃要請人來拆是比較費時,4 個禮拜的時間夠拆,但是如 果下雨的話我不敢保證,要看天氣,水塔跟廁所好天氣的話
2 天就好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8頁反面);被 告續於本院104 年6月4日審判程序時供述:水塔、廁所、冰 櫃、鐵皮屋部分是我的,E不是我的,I、J不是我在使用 ,I、J那是別人的,K冰櫃是我的,L舊水塔是我的,水 塔、廁所、冰櫃、白鐵剩下這四個部分,水塔我是在91、92 年間弄的,廁所部分時間更早,建造廁所的時間大約是在70 年左右,廁所比房子還要舊,冰櫃我最早是在103 年年初從 廁所旁邊挪移過去放置的,雜物原先也是擺放在堆放處的附 近,後來就移至堆放處,我是移來移去的,也是在103 年年 初時移的,水塔大約是在91年年中約3 月左右挪移過去的, 本件複丈成果圖編號F、K、L 即水塔、冰櫃、舊水塔堆置地 我都有用,我有挪移過去,但是我有去跟原地主蔡先生打過 招呼,當時是蔡先生跟他太太過去,我有跟他們提起,但是 蔡先生沒有出聲,我是有告訴他說我使用過一陣後就會移開 ,我以為蔡先生當時沒有出聲就是說要答應,我有告訴蔡先 生說我不會放很久,他是說他暫時沒有要用到,我承認有占 用的事實沒錯,那些東西我會盡快移走,我會盡快將占用土 地上面的物品清理完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5至84頁反 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洪賜耀於本院104 年6月4日審 判程序時證稱:(提示鈞院卷第116 頁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1152號這塊地目前是林務局的,複丈成果圖F 、K、L區塊,我們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我們請被告自己寫一 個聲請書,本來我們有請他要在4月1日前自行拆除,但是被 告沒有拆除,所以我才要請被告近期就願意將房子拆完的時 間,並且就償還不當得利的部分一併寫聲請書上來聲請再處 理,被告如果在本案判決之前自行將其所占用土地上面的建 物及堆置物清理清運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至84頁)、 證人蔡煉坤於104年5月20日警詢時證述:1145地號是我97年 5 月間購入的,自顧入後都沒有人看管、使用,也沒有借人 使用,是吳四河自行佔用,另外二位土地所有權人黎書蘅、 莫啟瓊都過世了,土地目前沒有人可繼承,希望吳四河他在 短時間內將佔用在我土地上東西全部清走等語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亦有本院104年1月22日現場刑 事勘驗照片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 見本院卷一第90至95頁、卷二第94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1145地號)影本1 紙(見本院卷二第93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續查,本案起訴書及補充提由書雖記載被告有擅自在基隆市 ○○區○○段0000地號(A、B、C、D、E、F、G、H、I)、1 145地號(J、K、L)、1147(廢棄物)地號等土地上,以堆
置建築剩餘土方及廢輪胎、棉被、塑膠地毯等材料並堆砌、 平鋪為道路或平台供己通行或放置貨櫃等方式,占有面土地 面積約2008.2平方公尺,並因而致土石流失等語,然查: ⒈附件之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路000 巷00號房屋)、B (菜園)、C(貨櫃)、D(貨櫃)等區塊(1152地號)部 分,係由證人陳麗英依法承租占有使用:
此業據證人陳麗英於104年1月26日警詢時證述:基隆市○ ○路000 巷00號地主是我的,我有居住,有檢附向林務局 的租約到110 年止,是88年搬入居住的,沒有興建,有房 屋稅金、租地稅有按時繳納,18號是我先生吳四河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又於本院104年3月26日審 判程序時證稱:(提示本院104年1月22日勘驗筆錄並告以 要旨)21號部分所侵占的部分都是我的,另外18號(工廠 部分)是我先生即被告所侵占使用,沒錯,大部分我都已 經清除完畢,除了那兩個貨櫃以外,其餘的我都全部清理 完畢,18號部分也已經將佔用土地上所堆放的廢棄物全部 清理完,21號房屋旁邊所佔用的部分也都是我所佔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0頁);續於本院104 年6月4日審 判程序時證稱:(提示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基隆市○○路000 巷00號房屋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面所標繪的A、B、C、D部分都是我 所使用、占用,18號的房屋及E、F、G、H、I、J、K、L, 這都是我先生吳四河占用的,21號現在剩下房子而已,其 他的B、C、D 都清完了,18號剩下一間沒有屋頂的廁所及 水塔而已,其他都清完了,18號的廁所及水塔我先生是有 叫人來全部清掉,我聽屋頂砰一聲,我跑去看,我先生當 時不在,我跟對方說廁所先留著,不然你屋頂拆掉沒關係 ,牆壁留著,因為男生方便,女生不方便,我想說不然女 生要上廁所怎麼辦,對方說我先生說全部拆掉,我說沒關 係,如果真的要拆掉,我們把三塊板子抽起來就好,先圍 著,讓我們女生方便,才會留那個廁所,那個廁所也沒屋 頂,目前剩廁所及水塔而已,其他東西都清完了,林務局 也都有去拍照,(提示照片)水塔已經拆掉了,我們用水 沖而已,是想說有個牆壁給我們遮檔而已,連屋頂都沒有 了,女生不方便,請求法官給我們方便,我也有跟黃先生 拜託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5至84頁反面),並有房 屋稅繳款書影本1 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 管理處103 年12月26日函、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 影本、陳麗英承租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房 屋使用地位圖、平面圖、照片影本104年5月4日現場照5張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0頁、第101至114頁、第155至 157頁)。
⒉如後附件之複丈成果圖上編號E (西定路378巷18號房屋) 、G(水塔及廁所)、H(鐵棚及雜物)、I(貨櫃)【115 2地號】、J(貨櫃)【1145地號】等區塊部分,或昔經法 院判決免訴確定或部分與本案被告上開占用範圍重疊或非 被告所占用之事實,此觀諸被告於本院104 年6月4日審判 程序時供稱:我的部分18號的部分都是經過法院判決過的 ,複丈成果圖E至K部分都是經過法院之前判決,我也都有 將上次履勘部分予以清理完畢,這些是我占用的沒錯,我 的車子有在那裡進出,18號這部分確實我有使用,我要強 調的有些是之前舊有的,之前法院判決的部分與我這次被 起訴的部分都是一樣的,我並沒有擴大占用,檢察官去看 的時候,我就有告訴檢察官養狗部分不是我的,18號養狗 的也不是我,告訴人也有去找到其他使用人。鋪設紅毛土 的部分是以前我就占用了,那是作車道使用而已,那下去 到我工廠前面而已,水塔、廁所、冰櫃、鐵皮屋部分是我 的,E不是我的,I、J不是我在使用,I、J那是別人 的,K冰櫃是我的,L舊水塔是我的,水塔、廁所、冰櫃 、白鐵剩下這四個部分,水塔我是在91、92年間弄的,廁 所部分時間更早,建造廁所的時間大約是在70年左右,廁 所比房子還要舊,冰櫃我最早是在103 年年初從廁所旁邊 挪移過去放置的,雜物原先也是擺放在堆放處的附近,後 來就移至堆放處,我是移來移去的,也是在103 年年初時 移的,水塔大約是在91年年中約3 月左右挪移過去的,這 塊地以前經過法院判決過,我們本來是60幾年就占用了, 所以才判決免訴,我以前沒有請門牌,現在我們要去國有 財產局租,國有財產局說我們年資不夠,不讓我們租,我 沒唸什麼書也不懂,我就想說法院84年已經判決過了,他 就說要準備門牌證明、戶籍謄本去聲請,結果我們去他就 說年資不夠不能聲請,林務局也有去查,95年也叫我們寄 戶籍謄本去羅東,我們也有寄去,我們那間廁所也有房屋 稅,像這次18號那間房屋(含廁所在內)房屋稅也要9 千 多元,公家機關叫我們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其他我們 就不會處理這樣而已(被告庭呈繳納房屋稅證明資料,影 印附卷),我的部分18號的部分都是經過法院判決過的, 複丈成果圖E至K部分都是經過法院之前判決,我也都有將 上次履勘部分予以清理完畢,這些是我占用的沒錯,我的 車子有在那裡進出,18號這部分確實我有使用,我要強調 的有些是之前舊有的,之前法院判決的部分與我這次被起
訴的部分都是一樣的,我並沒有擴大占用,檢察官去看的 時候,我就有告訴檢察官養狗部分不是我的,18號養狗的 也不是我,告訴人也有去找到其他使用人,鋪設紅毛土的 部分是以前我就占用了,那是作車道使用而已,那下去到 我工廠前面而已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二第75至84頁反 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書、83年上更一字第780 號刑事判決書、84年上更二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書、本院89年訴字第719 號刑事判決書( 見偵卷第99至117頁),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3年9 月 26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本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34號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158至162頁 ),基隆市稅務局104 年房屋稅款繳款書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反面)。
⒊參以證人黃永茂於本院104 年6月4日審理時證稱:1145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莫啟瓊、黎書蘅及蔡煉坤三人,現在只 找得到蔡煉坤,莫啟瓊及黎書蘅都找不到人,另外菜園及 放狗籠那邊的行為人沒辦法找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75至84頁反面);及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洪賜耀於本院10 4 年6月4日審理時證稱:西定路18號、21號房屋及旁邊周 遭被占用的部分,目前剩下18號房屋、21號房屋、18號工 廠旁邊的廁所及另外山上的水塔而已,其餘的東西全部清 完,21號的東西也全部清完,21號的房屋之後來有補辦租 約,我們有出租給陳麗英,18號沒有租約,此部分民事訴 訟已判決,我們希望被告在我們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儘速自 行拆除,因為被告的工廠還在那裡,民事部分已經判決確 定,我們已經取得執行名義,希望被告能自行拆除,如果 屆時沒有自行拆除完畢,我們一定會聲請強制執行,到時 候會連同工廠一起拆掉,18號部分不會再出租,因為這塊 土地我們從國產署接管回來,早期國產署有放租給陳麗英 ,但因為地號記載錯誤,後來造成我們這邊沒有這個資訊 ,後來國產署有跟我們補辦更正,有補辦租約給陳麗英, 因為後來土地才交給林務局,陳麗英21號房屋的部分有補 辦租約,而18號早期就沒租了,所以18號也不能辦,(提 示本院卷一第116頁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5 2 號這塊地的A就是○○路000巷00號房屋,出租給陳麗英 ,該房屋應該是陳麗英建的,不是林務局建的,出租給陳 麗英作房屋用地,B、C、D並沒有出租給陳麗英,A部分的 房屋用地是繼承國產署那邊的租約,後來我們有幫她補辦 ,B、C、D 是都沒有跟我們聲請要使用,補辦租約的部分 是103 年間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二第75至84頁反面)
。從而,此部分之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⒋另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部分 :依證人林錦華於102年12月6日偵查時證述:我跟吳四河 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很熟,認識是10幾年,我後來和吳四 河住的地方離很近,感情很好,我們住隔一段距離,那裏 是山上,我住在國有地,我有因占用國有地被判決有罪過 ,但我現在可以繼續使用,因我有繳使用金,我住在那裏 10幾年,從我住那裏開始,吳四河就住那邊,下面是吳四 河的包子工廠,上面是吳四河的家,我住吳四河上面的附 近,我本來在那裏養雞,後來因禽流感,所以沒再養,我 本來有跟一個退伍軍人買土地權利,該軍人已去世,名字 不知,但是是很久以前的事,吳四河跟他老婆、3 個女兒 住那邊,2 個女兒已出嫁,我家只有我一個人住,平常打 零工,工時不固定,我有看過警察來抓亂倒東西的人,是 好幾年前,那天有楊石城議員來跟我打招呼,我聽到下面 有聲音,所以跟他下去吳四河住家前方,前方那1 條路, 楊議員就是為了處理相關事情所以來,我看到車子上有廢 土、拆下來的磚塊,看起來像建築廢棄物的東西,詳情有 點不記得,楊議員是到現場了解此事,我在那裏待一下, 我沒看到倒廢棄物的人,只看到一台車,楊議員、警察、 看起來像營造公司的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7至138頁) ;復酌證人楊石城於102 年12月19日偵查時證述:丁肇祥 有涉嫌在林錦華住的山上附近倒廢棄物,我有去關切,那 天丁肇祥打電話我說他委託的傾倒業者被抓到,請我去瞭 解,我到場時環保局也在場,丁肇祥也在場,倒的司機已 跑走,他說他剛倒沒多少,環保局叫他盡快清走,他們倒 建築打掉的一些剩餘土方,都是新的,看得出來,量大概 一車,環保局叫他盡快清走,那些人被帶到派出所,我有 陪他們到派出所,我在派出所沒有待多久就離開,他們何 時做完筆錄我不知,丁肇祥和司機都有去做筆錄,司機有 被丁肇祥用電話叫回來,我不知司機姓名,他們有答應一 定清走,後續我沒有追蹤,丁肇祥跟我說被罰錢,還送地 檢署,最後判罰錢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47至150頁);再 酌證人丁肇祥於103年2月17日偵查時證述:我之前在僱一 台車載打掉的柏油路面廢渣,但是我不知道他去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至21號間倒,他有被開罰單,這是民 國97、98年間的事情,我不知道那邊可以倒,是司機自己 去倒的,我現在在東沙島承攬國家海洋公園的工程,約在 5、6年前開始去,每一年都有去,我沒有在上開地點再倒
,我在基隆約5、6年沒有做工程了,我知道吳四河,是我 姊夫認的,他有在做一些麵食會拿給我姊夫吃,我姊夫會 轉送給我們,我不瞭解吳四河跟建築業或廢棄物傾倒業者 有無關係,我也不知道我姊夫知不知道等語之證述內容( 見偵卷第161 頁正反面),綜上相互以觀,上開1147號土 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尚非可完全排除係他人任意傾倒所 致,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無法舉證證明係被告所為。從而 ,被告辯稱:我是從88年向前手購買權利,我們也有向國 有財產局承租,之後我們就在那裡居住,一直到90幾年有 人來傾倒廢棄物,起初我有去勸阻,但是後來因為環保局 有去查緝也有抓到亂倒的人,同時中山派出所警員也有去 查緝到亂倒之人,後來因為都沒有事情,所以他們就又來 亂倒廢棄物,我沒有能力去阻止,我之前在也有種植樹木 及竹子,現在那些地方都被倒廢棄物填平,而且現在也被 林務局封起來,車子也沒有辦法再進去,所以就沒有再來 亂倒,他們來亂倒的最主要的目的,就是要往內部更深入 的地方去傾倒,所以不顧一切的把路填平,才會造成現在 的情況,他們是從門牌21號前面開始傾倒,接著繞過我的 門口的庭院再往另外一邊去倒等語明確綦詳,此部分之被 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稽,堪以採信。 ⒌再者,本案嗣經本院依職權於104年1月22日前往系爭土地 實際現場勘驗,其勘驗結果內容如下:
㈠、由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本院至基隆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勘驗被告所侵占 使用土地現況面積。
㈡、履勘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1、走進21號土地時,先看到洗手台、白鐵不銹鋼桌子 、冰櫃、爐具。
2、「地瓜菜園」,據被告稱是「陳金蓮」所有,「陳 金蓮」住在中華路,中華國小附近,據被告稱:警 詢時有跟警察講菜園是向別人購買的,該「別人」 實際為「陳金蓮」所有。
3、路面鋪設「地毯」,據被告稱,只有從「紅色貨櫃 處」至「藍色貨櫃處」所鋪設範圍為被告所有,其 餘「地毯」非被告所有」。
4、該址設置「貨櫃」,據被告稱,以前買這塊土地時 就有了,出賣人叫做「李海」,在碼頭工作,現為 被告太太所有。
5、貨櫃旁的「白鐵櫃」,據被告稱,為被告太太所有 。
6、貨櫃旁的「雜物」,據被告稱,為被告太太所有, 後側「水桶」、「生鏽鐵製品」之前購買該地時, 就有了
7、審判長問被告太太陳麗英:剛剛被告所指述的範圍 ,是否為妳所有?被告太太答:是我所有。
8、審判長問被告:偵查卷第91頁背面第一張照片,「 蓋布」是否為被告所放置的?被告答:非我放置的 。
9、走進斜坡斷層處有鋪設「帆布」,據被告稱,非自 己所鋪設的,而是他人偷偷倒垃圾,偷鋪設的,環 保局有來現場抓過兩次。
㈢、履勘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至同巷「19 號」小路:(該「21號」的房屋可以走路一直通到「 18號」房屋)
1、該條道路雜草叢生。
2、沿路有鋪設「橡皮圈」(輪胎),據被告稱,非被 告所有。
3、廢棄「水缸」,據被告稱,非被告所有、非被告棄 置的。
4、廢棄「冰箱」,據被告稱,非被告所有、非被告棄 置的。
5、廢棄「浴缸」,據被告稱,非被告所有、非被告棄 置的。
6、廢棄「棉被」,據被告稱,非被告所有、非被告棄 置的。
7、沿路上有鋪設營建廢棄剩餘土石方的水泥塊、磚塊 。
8、從「21號往18號斜坡」走下來道路,有鋪設營造廢 棄剩餘土石方,B5類(例如:磚瓦、土石)。 ㈣、履勘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1、從通道走過來,可以通往18號房屋。
2、「不鏽鋼冰櫃」,據被告稱,為被告所有。 3、「蒸饅頭櫃」,據被告稱,為被告所有。
4、「白鐵冷藏櫃」,據被告稱,為被告所有。 5、冷藏櫃旁「鐵皮屋」,據被告稱,為被告所有,是 之前的人養狗用的,內有狗籠,狗目前被別人帶走 了。
6、「18號鐵皮屋」,據被告稱,為被告所有,鐵皮屋 內,有製作完成的饅頭,被告稱為賣饅頭是經濟來 源。
7、18號鐵皮屋旁「水塔、水桶、塑膠籃子」,據被告 稱,為被告所有。
8、冷藏櫃旁「水管」,據被告稱,為之前的人留下來 的。
承上:本案亦有上開本院刑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90至95頁)。職是,上開勘驗結果僅能證明系 爭土地上有遭人以不明方法之堆置、舖設雜物等方式占用 ,惟尚不能遽斷逕行立即證明全部係被告所為,況且上開 部分土地範圍內係證人陳麗英依法承租占有使用,及上開 部分土地範圍內業經上開法院判決免訴而部分確定,理由 詳如上述。執此,本案依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本院自應 為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認定,而以被告上開坦認供稱之非法 占用土地部分範圍為客觀占用之事實,此部分亦經蒞庭檢 察官於本院104 年6月4日審判程序時就被告犯水土保持法 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而未致生水士流失之時間、 地點、非法占用範圍等犯罪事實更具體明確化,並均予以 減縮更正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並有本院104 年6月4日審判 筆錄在卷可佐。
四、此外,復有森林被害報告書、告訴書各1 紙、現場暨空拍照 片33張、基隆市○○○○○○○○○○○○○○○○○○○ ○○○○○○○○○○○○○○地○○○段0 地號)租賃契 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國有土地租金繳 款通知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4日、6月19 日刑事勘驗筆錄各1 份、基隆市政府102年5月27日基府產工 貳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水土保持服務團-協助法院 案件輔導紀錄表、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3月4日環署廢字第00 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102年5月24日現場會勘照片71張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02年6月13日基環廢壹字第0000000000 號函1 份、勘驗筆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紙、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日基安地所一字第 606 號函暨附件(榮華段1145、1147、1152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1份、林錦華手繪位置圖1紙、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1 2頁、第13頁、第14至26頁、第27至31頁、第159頁、第31至 34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2頁反面、第82至93頁反面、第 94至95、97頁、第120頁、第122至126頁、第140頁、第177 頁);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6日基安地所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1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3年9 月23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基隆市山坡地範 圍界址圖冊、山坡地別明細表、山坡地範圍地段接合圖)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3年9月23日
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地區航攝影項資料申請單 、彩色航測圖、測繪圖資訊查詢系統(民眾版)照片1 張、 本院104年1月22日刑事勘驗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函、臺灣高 等法院84年度上更(二)字第629 號判決書影本、基隆市安 樂地政事務所104 年3月2日函及複丈成果圖、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正本、基隆市政府104年4月23 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基隆市政府水土 保持服務團-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53至54頁、第55至59頁、第60至63頁、第90至95頁、第11 5至117頁、第137至139頁、第142頁、第143頁)。五、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而上開 犯行之實施,與前述犯罪結果之發生,彼此間必須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始能論以該罪,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 發生前述結果,或不能認定其行為與上述結果之發生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之範疇,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徵得上開土地所有人及土地管 理機關之同意,竟先於民國91、92年間之某日,擅自在上開 1152地號土地上放置水塔一座(詳如後附之複丈成果圖編號 F,面積3.36 平方公尺)非法占用迄今,惟尚未因而致生水 土流失,之後,迄於103 年初某日,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未徵得上開1152地號土地所有人蔡煉坤、黎書蘅、莫 啟瓊之同意,在上開1145地號土地上放置冰櫃、白鐵(舊水 塔堆置地詳如複丈成果圖編號K、L,面積10.29 平方公尺、 73.37 平方公尺)而非法占用迄今,惟尚未因而致生水土流 失,亦有依據卷附「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違規案件 輔導紀錄表」指導事項欄②之記載:現場目視及工程研判, 應無致使水土流失之虞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 ),有上開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足 徵本案現場尚未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結果,則揆諸上 揭說明,被告所為雖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而未達既遂,惟 仍應論以未遂犯,應堪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先後各別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 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士流失,未遂罪之犯行,各堪以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被告於民國91、92年間之某日,擅自在上開11 52地號土地上放置水塔一座之非法占用迄今之首次行為部分 ):
㈠查本件被告上開首次行為,之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然刑法 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 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 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又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 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 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 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此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之意旨);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