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31號
CYDA,103,簡,31,2015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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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號
                  104年5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添旺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吳佳宜
      柯伍龍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2 日台內訴字第 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 103 年 7 月 2 日以 103 年度訴字
275號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原為:「一、嘉義縣政府 民國102年12月18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判決 撤銷。二、內政部訴願決定判決撤銷。三、被告應以『( 1900/1100)X1700元/平方公尺』為單價計算土地補償費發 放予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103年12月 22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訴之聲明三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9886元」,被告就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 並無異議,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嘉 106-2 線拓寬改善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 000○00000 地號土地(分割自 233-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前經報奉內政部 102 年 5 月 14 日台內地字第 00000 00000 號函核准徵收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 被告以 102 年 5 月 14 日府地權字第 0000000000 號公告 徵收,並以 102 年 5 月 14 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完成徵收程序。原告於公告期滿後 102 年 6 月 24 日就徵收渠系爭土地用地補償費未盡合理 提出異議,案經轉據被告所轄大林地政事務查明後,被告嗣 依該所查復之內容查復原告。惟原告再於 102 年 8 月 21 日表示不服查復結果,被告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規定



提交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並以 102 年 12 月 18 日府地權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復原告復議結果 。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 102 年 5 月 14 日府地權字第 0000000000 號函 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 102 年 6 月 24 日陳 情略以:「本案用地補償費被告將平地與山坑地(台語) 均以 1,900 元 / 平方公尺為單價並非無議,如他人所有 陳厝寮段 235-2 地號之地形陡峭,公告現值 1,100 元 / 平方公尺,原告所有徵收分割後為 233-6 及 233-7 地號 土地為平地,公告現值 1,700 元 / 平方公尺,被告竟以 相同單價 1,900 元 / 平方公尺計價,不公不義難以服人 。被告既將公告現值 1,100 元 / 平方公尺者以 1,900元 / 平方公尺計價補償,故原告土地應以『(1,900/1,100 ) ×1,700 』為單價為宜」。茲表列如下: ┌────┬────┬────┬────┬────┐
│地號 │原所有人│地形屬性│公告現值│徵收補償│
├────┼────┼────┼────┼────┤
│233-6 │原告 │平地 │1,700/㎡│1,900/㎡│
│233-7 │ │ │ │ │
├────┼────┼────┼────┼────┤
│233-15 │他人 │山坑地(│1,100/㎡│1,900/㎡│
│ │ │地形陡峭│ │ │
│ │ │) │ │ │
└────┴────┴────┴────┴────┘
(二)協議價購時平地單價高於山坑地,徵收時兩者單價為何相 同?
┌──┬────┬───┬───────┬───────┬─────┐
│土地│ 地號 │地形 │協議價購單價 A│徵收單價 B │ B-A │
│權屬│ │屬性 │( 102.2.26) │(102.5.14 ) │ │
├──┼────┼───┼───────┼───────┼─────┤
│原告│陳厝寮段│平地 │公告現值 1,700│1,900/㎡ │-480元/㎡ │
│ │233-6、 │ │× 1.4 =2,380│ │ │
│ │233-7 │ │元 / ㎡ │ │ │
├──┼────┼───┼───────┼───────┼─────┤
│他人│陳厝寮段│山坑地│公告現值 1,100│1,900 │+360元/㎡ │
│ │235-15 │(地形│× 1.4 = │ │ │
│ │ │陡峭)│1,540 元 / ㎡ │ │ │
├──┼────┼───┼───────┼───────┼─────┤




│他人│陳厝寮段│山坑地│公告現值 1,100│1,900 │+360元/㎡ │
│ │235-17 │(地形│× 1.4 = │ │ │
│ │ │陡峭)│1,540 元 / ㎡ │ │ │
└──┴────┴───┴───────┴───────┴─────┘
依上表內容,先前協議價購時以公告現值加成為補償單 價,後之強制徵收時則不分平地或山坑地均採同一單價 ,形成平地之徵收單價比協議價購單價少( -480 元/m2 ) 而山坑地則反之( +360 元 /m),足見被告蓄意不利 於原告。
(三)本件有無買賣實例:
被告 102 年 7 月 26 日府地權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及 102 年 12 月 18 日府地權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均稱: 「經調查鄰近買賣實例價格係為在 1,500~1,800 元 / ㎡ 之間」,惟原告訪查鄰近並無買賣實例,然 103 年 2 月 19 日被告訴願答辯仍稱:「經調查鄰近買賣實例價格係 為在新台幣 1,500~1,800 元 / ㎡之間」,亦辯稱:「應 屬對近鄰範圍認知不同所致」,更稱:「買賣實例…已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範疇」,訴願決定書竟改稱:「… 第 1 地價區段無買賣實例」,然公開○○○段 0000 地 號土地為比較標的,經估計土地正常單價為 2,664 元/㎡ ,…」,由於並無 2,664 元 / ㎡等,經 103 年 5 月 1 4 日電詢訴願會據告係由補充答辯書附件五相關表所摘取 ,而該補充答辯未副知原告,顯違反訴願法第 58 條第 4 項規定。試問:○○○段 0000 地號土地距系爭土地以直 線丈量即長達 3.5 公里,又跨越松子腳段可謂鄰近?此 足見被告 102 年 7 月 26 日函及 102 年 12 月 18日函 所稱之鄰近買賣實例(價格在 1,5 00~1,800 元 /㎡之間 )及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範疇為謊言,因此,被告不 公開附件五已達反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
(四)被告能於未徵收之土地能築高牆乎?
原告於復議書說明二略以:「本人土地為平地,他人所有 如陳厝寮段 235-15 地號之地形陡峭,拓寬後路面之混凝 土牆高於地面超過 3 公尺以上,兩者地價顯然不同」, 而被告 102 年 12 月 18 日府地權字第 0000000000 號 函覆略以:「混凝土牆高超過 3 公尺係築於非本案徵收 範圍內之 235-14 地號土地」。試問:未徵收之土地該府 能築高牆乎?誠腐敗透頂,相關人員心中無人民乎?被告 均無述及「超過 3 公尺」再依照片証物觀之,足證被告 已默認原告土地為平地,他人土地為山坑地。
(五)被告不提供「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之違法:



1、政府資訊公開法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關係如下: 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此係行政程序中卷宗閱覽請求權之規定,與政府資訊公開 請求權性質不同。該二種權利之區別略為:( 1)規範內 容及權利主體不同( 2)程序或實體規定之不同( 3)權 利存續期間不同( 4)個案性有無不同( 5) 救濟方法不 同(詳參法務部 91 年 9 月 2 日法律字第 0000000000 號函)。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 條為:「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 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 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政府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又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 條明定立法目的為保障人 民知的權利。同法第 2 條:「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 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將政府資 訊公開法定位為普通法。
3、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為徵收之依據,原告應有知之權利, 被告拒絕提供,訴願決定書亦末何稱係「徵收補償目的外 之使用」?目前內政部推動「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制度 ,任何人可自內政部網站查閱相關資料,故該資料自非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況徵地為行政處分,不公開該表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公正、公開、民主之主旨。
4、綜上,本件非僅關於知之權利,而係徵收土地屬行政處分 之行政行為,故本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無疑,被告爰引政 府資訊公開法以混淆卸責實屬不當。
(六)被告地政處長徐寶璋參與102年12月3日之地傾及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未為迴避。寶璋處長為徵地作業之主管,具有 業務利害關係,當依地評會組織規程第8條迴避與會,臺 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9號作官官相護之判決, 豈能參照?
(七)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未依查估辦法第9、10條之「自然 條件」審案:
原告認為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自然條件 」為影響地價因素之一,查估手冊附件24之「影響農業用 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規定地勢(高亢或低窪)、傾斜 度最大影響百分比共40%,故系爭土地既屬平地與他人所 有山坑地(235-15地號土地)採同單價補償,顯見被告未 依法行政。,然訴願決定書何無隻字著墨?決定書稱:「 此系爭土地與同段235-15地號土地均以同一價格補償,核



無違誤」,訴願會不依內政部制定法規參以「自然條件」 審案,竟認同平地與山坑地同單價補償,此為一般人能知 之事。
(八)綜上,鄰近既無買賣實例,平地與山坑地同價補償之無法 服人,原告深知公告現值其評定有一定之規範,必要時不 妨採用於補償,山坑地公告現值 1,100 元 / ㎡,被告既 以 1,900 元 / ㎡補償,而系爭土地(平地)公告現值為 1,700 元 / ㎡,故被告應以『( 1,900/1,100) xl,700 元 / ㎡』為單價計算土地補償費發放予原告。再者,被 告徵收補償未依法行政,原告僅依理推算補償費,以早日 息事寧人。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自承無買賣實例,足證被告 102 年 12 月 18 日函 稱買賣實例屬偽造文書,被告對原告行欺瞞手段。再者, 本件無買賣實例時,依查估辦法第 6 條得蒐集市場收益 實例,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 3 章第 2 節辦理(同 辦法第 14 條),然被告竟不為之。再者,被告既已承認 本件無買賣實例,因此需用土地人協議價購應依市價與所 有權人協議之規定原告未遵照,故原告所指「協議價購金 額以公告現值加成作為擬定單價補償」即非誤解,故請被 告提出 102 年 2 月 26 日協議價購補償資料於法院與原 告。
2、原告於 103 年 1 月 15 日提起訴願時提出被告路基填土 、混凝土牆高超過 3 公尺之照片( 235-15 地號)以證 該他人山坑地竟與原告之平地同單價補償,不公不義,然 被告無隻字敘及該照片,僅以「雖稍有地勢高低落差但程 度差異不大」作敷衍。
3、原告土地為平地,他人地形陡峭,拓寬後路面之混凝土牆 高於地面超過 3 公尺以上,兩者地價顯然不同等部分, 然被告竟未就此說明,更眶稱:「原告主張地形陡峭之山 坑地部分則非屬系爭工程徵收範圍」。
4、102 年 2 月 26 日協議價購時以公告現值加成為補償單 價,然於 102 年 5 月 14 日強制徵收時則不分平地或山 坑地均採同一單價,形成平地之徵收單價比協議價購單價 少 480 元 / ㎡,而山坑地則多 360 元 / ㎡,此徵收單 價對原告不公平。
5、被告竄改影響農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再辯稱原告 引用錯誤,以不良行為嫁禍於原告,被告顯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 1 條規定。
6、被告所稱之內政部 91 年 1 月 18 日台內地 0000000000



號函係辦理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作業之適用,認定相關之 地價區段勘查表屬行政程序法之準備作業之文件,而本件 有關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係 101 年 1 月 4 日 土地徵收條例修正公布後所需用,該部函未解釋為準備作 業之文件,足見被告將之無限上綱。
7、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適用查估辦法第 13 條 ,此觀該條文為「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 :…」即知,而第 17 條、第 18 條及第 19 條亦為有買 賣實例之適用。本件既無買賣實例,就需蒐集市場收益實 例,此觀第 6 條即知,更應依第 14 條:「…依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 3 章第 2 節規定辦理。」綜上,被告既 承認無買賣實例,何未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 6 條規定蒐集市場收益實例?
8、被告曾稱有買賣實例時係提經 102 年第 1 次地評會,並 經 102 年 12 月 3 日地評會復議,然既稱無買賣實例何 能提經 102 年第 1 次地評會通過?可知被告未依蒐集收 益實例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 3 章第 2 節規定辦理。 9、系爭土地係可耕之平地,多年前由政府施作道路及水溝, 目前相鄰平地種植高經濟之鳳梨,而 235-15 地號土地係 山坑地原為道路、雜林及竹林,致新建路基填土(混凝土 牆)超過 3 公尺,何「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或相近」之 有?鳳梨之收益與雜林竹林相同乎?可知被告以同價補償 之嚴重錯誤。
10、被告提出之數照片,應為完工後所拍,一般而言施工前才 稱勘查,然該照片僅證農業區,而原告提出之完工照片乙 張可知被告築有超過 3 公尺之填土高牆。
11、原告認為徐處長寶璋為徵地作業主管,具有業務利害關係 ,當應依地評會組織規程第 8 條迴避與會,被告所參照 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再字第 9 號判決乃官官相護 ,豈可參照?
12、內政部於 101 年 7 月編印之查估作業手冊附件,於 102 年 3 月另有編印,其中之附件內容相同僅修訂編號,經 102 年 7 月 26 日府地權 0000000000 號函說明四稱市 價查估經 102 年第 1 次地評會通過在案,然被告辯稱係 於 101 年第 4 次地評會評定在案,前後不一,實在荒唐 。且依該附件編號24,農業用地亦需考量「區域因素」, 然被告未考量區域因素(竟稱係原告引用錯誤),顯屬違 法。另外,被告僅依參考附件 24 之自然條件「地勢(高 亢或低窪)」、「傾斜度」 2 項,影響農業用地區域因 素最大為 40%,故採平地與山坡地同單價補償,足證被告



未依附件 24 作評價,難謂適法。況且,本件為農業區, 被告誤為工業用地而捨附件 24 「影響農業用地區域因素 評價基準表」,又將附件 25 「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 準表」竄改為「影響農業用地個別因素基準表」。(十)聲明:
1、嘉義縣政府 102 年 12 月 18 日府地權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原處分判決撤銷。
2、訴願決定撤銷。
3、被告應給付原告39,886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需用土地人申 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 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 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 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 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 4 項)第一項協議價購 ,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第 5 項) 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內政部 101 年 2 月 2 日台內地字第 0000000000 號函示略以:「需 用土地人協議價購應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所稱市價係 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該市價資訊取得可參考政府公開資 訊或不動產仲介業之相關資訊…等。」次按土地徵收條例 第 30 條:「(第 1 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 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第 2 項)前項市價,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土 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 4 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 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 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 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 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 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 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第 10 條:「(第 1 項)劃分地價區段時, 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 、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 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 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 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 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 13 條規定:「以買賣



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 ,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 ;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修正後,必 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 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 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 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 /土地面積… 三、地上有區分所有建物,買賣實例為其中部分層數或區 分單位者,其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之計算程序如下:(一) 該買賣實例土地權利價格=該買賣實例房地價格-該買賣 實例建物成本價格。(二)該買賣實例土地權利單價=該 買賣實例土地權利價格÷該買賣實例土地持分面積。(三 )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之估計,以前目土地權利單價為準, 並考慮樓層別效用價差調整。四、地上有建物,且買賣實 例為全部層數者,其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之計算程序如下: (一)該買賣實例土地價格=該買賣實例房地價格-該買 賣實例建物成本價格。(二)土地正常買賣單價=該買賣 實例土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土地面積。」、第17 條規定 :「(第 1 項)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估計之土地正常 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 2 項)前項估價基準日 指每年九月一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三月二日至九月一 日。但屬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估價基準日指三 月一日,案例蒐集期間為前一年九月二日至當年三月一日 。」、第 18 條:「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 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第 19條:「( 第 1 項)比準地地價之查估,應填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 ,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十七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 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件比較標 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 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 比準地地價。(第 2 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 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 素調整。」、第 20 條:「(第 1 項)預定徵收土地宗 地市價應以第十八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 、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 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不在此限」。末按「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 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為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 2 條、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分別訂有明文。 次「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 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 作業文件。…」為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 規定。再「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三、當事人自 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 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 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七、個 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9 條所明定。復依 內政部 91 年 1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 0000000000 號函 略以:「... 地價區段勘查表係地價調查估計作業程序中 之紀錄表,為基層地價人員辦理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 作業時內部作業原始資料,故本表屬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 第 2 項第 1 款之準備作業文件... 」。
(二)系爭嘉 106-2 線係為連接嘉 106 線及嘉 108 線之重要 聯絡道路,因目前道路(民雄鄉三興村及松山村內路段) 路寬狹窄、彎曲過大及交通安全設施不足,為保障用路人 行車安全及促進地方居民與相關產業交通往來之順暢,爰 就現有道路作規劃拓寬改善,以解決現有道路線型不佳、 狹窄會車不易等問題。案經先行辦理協議價購程序,惟因 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不滿意協議價格或因未辦理繼承登記或 因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等原因,致使協議不成,基於公 益之需,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第 2 款申辦徵收。該 協議價購之市價係參考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所提供鄰近 土地買賣實例,並斟酌該區域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 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等資料綜合



考量後所訂定,該協議價購市價之訂定,核屬依法令及法 定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原告指稱協議價購金額以公告現值 加成作為擬定單價補償,自屬誤解。
(三)系爭徵收補償之價格形成係依前揭查估辦法第 13 條、第 17條、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辦理,其地價區段比準地之比 較標的選擇、比準地所查估補償價格程序等,茲分述如下 (此部分屬不予公開資訊):
1、地價劃分區段之形成:查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 條第 1 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 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 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 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 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 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 區段。」被告所轄大林地政事務所依前項規定於辦理市價 查估前攜帶有關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後,將 民雄鄉陳厝寮部落往松田崗農場嘉 106-2 縣道道路兩側 ,逐劃設為第 1 及 3 地價區段 (第 1 地價區段為農牧 用地、第 3 地價區段為丙種建築用地 )。
2、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之形成:系爭工程買賣實例蒐集之法定 期間為101年3月2日至101年9月1日,然因特定農業區第 1 地價區段於該期間內無買賣實例,爰以選取鄰近並隸屬 同一供需圈內之特定農業區第2地價區段內民雄鄉○○○ 段0000地號作為比較標的,經估計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 2,664 元,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 637 元,此節亦有卷附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影本(第 2 地價區段)、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比準地地價 估計表影本各 2 紙可稽,核與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 法第 13 條及第 17 條規定無違。
3、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系爭工程第 1 地價區段 內選取一比準地,即民雄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第1 地價區段之比準地;而因第1地價區段內無買賣實例,以 鄰近第2地價區段內比較標的(民雄鄉○○○段0000地號 土地)與第1地價區段內之比準地(民雄鄉○○○段00000 地號土地)進行區域因素及各項個別因素調整後,決定該 地價區段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並以該地價 為區段地價。亦合於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 18 條 及第 19 條規定。
4、估計系爭土地市價,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



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 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系爭土地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 1,900 元,並提經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 102 年第 1 次 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作為徵收補償地價。爰相關程序亦 合乎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 20 條規定及土地徵收 條例第 30 條規定。
(四)原告指摘之買賣實例第 1 地價區段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 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辦理市價查估前攜帶有關地 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後,將民雄鄉陳厝寮部落 往松田崗農場嘉 106-2 縣道道路兩側,逐劃設為第 1 及 3 地價區段,估價基準日為 101 年 9 月 1 日 (買賣實 例蒐集期間為 101 年 3 月 2 日至同年 9 月 1 日間之 交易案例 ),然因特定農業區第 1 地價區段於該期間內 無買賣實例,爰以選取鄰近並隸屬同一供需圈內之特定農 業區第 2 地價區段內民雄鄉○○○段 0000 地號作為比 較標的,核與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 13 條及第17 條規定無違。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 2 條第 12 款 :「近鄰地區:指勘估標的或比較標的周圍,供相同或類 似用途之不動產,形成同質性較高之地區。」所蒐集之近 鄰地區買賣實例與為系爭土地周圍且相同用途之不動產, 而非原告誤指與系爭土地距離若干,來判定鄰近關係。(五)又查原告系爭土地 (分割自陳厝寮段 233-3 地號,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與鄰地同段235-15地號(分割 自235-2地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位於 陳厝寮部落南端邊緣處,嘉 106-2 線往松田崗農場道路 兩側,經現場勘查,現況皆做道路使用,雖稍有地勢高低 落差但程度差異不大,並不影響其使用現況,其地理位置 與比準地相近,且使用性質及條件皆相同或相近,其土地 使用管制皆為一般農業區,此附勘查照片足稽,爰於辦理 市價查估作業時,依查估辦法第 10 條規定劃為同一地價 區段,故系爭土地與同段 235-15 地號土地均以同一價格 補償,原告爭執該土地是否確實築有高牆,尚不影響此一 認定,另原告主張地形陡峭之山坑地部分則非屬系爭工程 徵收範圍。
(六)原告爭執提供買賣實例乙節: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 法第4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 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 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 圖。…」、內政部 91 年 1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000 號函略以:「…地價區段勘查表係地價調查估計作業



程序中之紀錄表,為基層地價人員辦理公告地價及公告現 值時內部作業原始資料,故該表屬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準備作業文件…」可知,買賣實例調查表 等,亦同屬該作業之紀錄表,又該表於辦理市價查估作業 徵收補償價額決定之參考準備重要文件,且按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該表上既有基地座落、交易日 期、土地面積、買賣實例總價額等資料登載,輔以任何人 均可向地政事務所查知地號所有權人姓名前提下,該表 當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個人資料範疇(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尤以財務情況為然),故依同法第16 條規定拒絕提供徵收補償目的外之使用予原告。如上所述 ,原告要求提供買賣實例調查表,除有符合該法條規定情 形外,被告依法不應提供。
(七)原告末稱應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附件 24 係 為「影響工業用地區域因素基準表」地勢項目之最大修正 係數為 40 %,核係原告引用錯誤,系爭針對買賣實例是 以該作業手冊附件 26 「影響農業用地個別因素基準表」 地勢項目之最大影響範圍為 10 %做個別修正。且系爭工 程每筆宗地經各項個別因素條件修正後,其原始查估價格 不盡相同,係因依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 21 條 規定,無條件進位後始皆為每平方公尺 1,900 元。(八)有關原告指摘被告未依規定蒐集市場收益實例及選取○○ ○段 0000 地號土地作為比較標的乙節:
1、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 6 條:「 (第 1 項 ) 依第四條第二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無 市場買賣實例者,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 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第 2 項 ) 前項收益實例,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 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實例。」同辦法第 10 條:「 ( 第 1 項 )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 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 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 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 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 、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第 13 條「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 、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 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七條及第 八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 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 2 條第 12 款規定,近鄰地 區係指勘估標的或比較標的周圍,供相同或類似用途之不 動產,形成同質性較高之地區。
2、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將被徵收土地 (民雄鄉陳厝寮部 落往松田崗農場嘉 106-2 縣道道路兩側 )劃設為第 1( 農牧用地 )及第 3( 丙種建築用地 )地價區段,因在估價 基準日 101 年 9 月 1 日 (買賣實例蒐集期間為 101 年 3 月 2 日至同年 9 月 1 日間之交易案例 )無買賣實例 ,爰依前揭查估辦法第 13 條規定調查鄰近相似土地或房 屋之市場行情價格,因第 2 地價區段內民雄鄉○○○段 00 00 地號相鄰近並隸屬同一供需圈內之農業區故選取為 買賣實例,並以該買賣實例估計比準地之價格。 3、本件既已選取民雄鄉○○○段 0000 地號作為買賣實例, 無須另蒐集收益實例。本件所蒐集之近鄰地區買賣實例應 為與系爭土地周圍且相同用途之不動產,此觀之查估辦法 第 6 條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 2 條第 12 款規定可明 ,原告以土地距離,來判定鄰近關係,對法規容有誤解。(九)有關建置擋土牆乙節,查系爭工程設置擋土牆,係為考量 道路安全將原既有道路路面略為拓寬並配合調整全段工程 路面高程,以改善原有道路坡度而所建置,實乃因應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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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