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謝金美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李信賢
曾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叁仟玖佰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甘國寶、被告李信賢、被告曾柏豪與訴外 人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小豬」等成年男子同屬 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基於詐欺之故意,由李信賢透過「小豬 」於民國 103年1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 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對面之某咖啡 廳外,向曾柏豪收購其所有之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63020 032349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由該詐騙集團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3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多 次假冒基隆長庚醫院人員、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林政華、廖世 華、及檢察官吳文正等身分,陸續撥打市內電話(07)8418 930號 予謝金美,向謝金美詐稱:「有人欲冒領謝金美之醫 療補助」、「謝金美之身分證遭盜用」、「謝金美之銀行存 款遭凍結」云云,並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偽 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 1份傳 真謝金美行使之,致謝金美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03年2月19日,前往高雄銀行草衙分行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 1,653,9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李信賢撥 打電話將該訊息轉告曾柏豪,曾柏豪旋自系爭帳戶內將前揭 金額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已與詐騙 集團成員甘國寶以50,000元達成和解。李信賢、曾柏豪另經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月確定,是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603,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信賢、曾柏豪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 爭執,但渠等並未拿到如原告聲明之金額,獲得之報酬不多 ,不應由被告負擔所有詐騙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甘國寶、李信賢、曾柏豪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小豬」等成年男子同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 欺之故意,由李信賢透過「小豬」於 103年1月22日下午1時 30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台灣企銀對面之某咖啡 廳外,向曾柏豪收購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嗣由該詐騙集團年 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3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期 間,多次假冒基隆長庚醫院人員、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林政華 、廖世華、及檢察官吳文正等身分,陸續撥打市內電話(07 ) 8418930號予謝金美,向謝金美詐稱:「有人欲冒領謝金 美之醫療補助」、「謝金美之身分證遭盜用」、「謝金美之 銀行存款遭凍結」云云,並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 票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 1 份傳真謝金美行使之,致謝金美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103年2月19日,前往高雄銀行草衙分行臨 櫃匯款 1,653,9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李信賢撥打電話將 該訊息轉告曾柏豪,曾柏豪旋自系爭帳戶內將前揭金額提領 一空,李信賢、曾柏豪因前揭犯罪行為經本院 103年度易字 第23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10月確定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 另經調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 1,603,900元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應否負連帶賠償之責?(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否負連帶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均為詐騙集團成員,均基於詐欺之故意,以前揭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 1,653,9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李信賢、曾柏豪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10月等節,亦有本院103年度易字 第239號刑事判決可稽(參本院卷第5頁),則被告共同以故
意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前揭條文規定所 示,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 274條,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共同侵權行為,致誤為給付1,653,90 0元,而受有1,653,900元之損害,依前揭條文規定所示,被 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嗣原告於起訴前已與同一詐騙集團成 員甘國寶以50,000元達成和解,並由甘國寶一次付清等節, 有103年7月和解書可稽(參本院卷第15頁)。則甘國寶既與 被告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負連帶賠償之責,而甘國寶與原告和解之50,000元,已清償 完畢,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所示,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3.被告雖抗辯渠等並未收受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報酬,不應由被 告負全責云云,然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原 則,受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等,均屬損害賠償之範疇,揆諸前揭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 自明,則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 1,653,900元之 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因前揭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與其他共 同侵權行為人負賠償之責。至於被告因前揭詐騙行為所獲得 之報酬,僅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間關於報酬之約定,不得作 為減輕其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是被告前揭抗辯,殊無可採 。
4.綜上,原告受有 1,653,900元之損害,扣除甘國寶已清償之 金額 5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3,900元,即屬 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係基於侵權行為,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被告均稱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參本 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李信賢、曾柏豪均自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共同不法行為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60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 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