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林懿薰
被 告 丁威仁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伍萬貳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貳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營業人員,從事保險業務招攬 及保險費收取之工作。原告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底,發現 被告經辦業務之保費收取繳交狀況異常,經查核後,始發 現被告將已收取之保險費挪用而未繳回,迄102年 5月6日 止,未繳回公司之保險費合計高達新台幣(下同)3,965, 220 元,此部分被告已於挪用保費確認書上簽名坦承不諱 在案。嗣後原告公司催促被告設法償還其挪用之保險費, 僅繳回81,747元,尚餘3,883,473 元無力繳還。再者,被 告另招攬被保險人嘉南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之 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嘉南公司原投保人數為65人,自 101年10月1日起保,保費為208,000 元,被告向被保險人 收取保費後,擅自挪用未繳回原告公司。102年1月24日, 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未經被保險人授權下,擅 自將該張保險契約中65位受僱人改退保為33位,致該保險 契約之保費減為139,143 元,被告嗣後雖繳交批改後之保 險費139,143元,然被告係向被保險人收足原保險費208,0 00元,故被告實際已將差額68,857元佔為己有。綜上所述 ,被告侵占之保險費為3,952,330元(3,883,473 +68,857 )。本案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鈞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 字967號刑事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52,33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公司主張之侵權事實及侵占保費金額3,95 2,330元均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挪用保費金額確認書、明細表、收費記錄查詢頁面及本院 103年度易字96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104年度司促字 第1633號卷第4-28頁),又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在 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逕為認諾,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 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40,204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